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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怎樣防止超期羈押 張海光  
 

超期羈押,是長期存在於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的一個“頑癥”,也是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2003年以來,全國公檢法系統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六大關於推進司法體制改革創新的精神,將糾正和防止超期羈押工作擺在重要的議事日程,深入開展了清理超期羈押、超審限刑事案件的工作,最高法院更是向社會公開承諾,對在押的被告人要做到“有罪則判,無罪放人”。筆者認為,在刑事訴訟活動中要糾正和防止超期羈押,一定要堅持標本兼治,在建立健全糾防超期羈押的長效機制上下真工夫。

糾正和防止超期羈押,僅靠採取集中清理整頓等行政手段,是遠遠不夠的。“無救濟則無權利”、“權力缺乏監督就極易導致腐敗”,為從根本上解決超期羈押問題,筆者贊同諸多論者提出的應從立法上完善對被羈押者的司法救濟制度,加強對司法機關監督的觀點,即:一是改革現行的逮捕制度,建立刑事訴訟人身保護令制度;二是進一步嚴格錯案責任,確立對造成超期羈押的司法人員的懲罰制度。

人身保護令制度,已經為當今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憲法或其他法律所確認,其主要內容是:當一個人受到違反意願的逮捕,他就有權向法院申請人身保護令,要求法院對逮捕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法院將會要求作出逮捕決定者到庭説明法定理由,如果法院認為逮捕非法,就可以直接下令釋放申請者。筆者認為,針對當前我國刑事訴訟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憲法權利並未受到足夠重視的現狀,在刑事訴訟法中建立人身保護令制度是有必要的。因為,對公安、檢察機關羈押決定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通過向中立機構──法院申請權利救濟,才符合依法治國的精神要求,這也是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公檢法三機關互相制約原則的具體化。而對法院自己作出的司法拘留決定,當事人則可以向檢察機關的監所檢察部門提出異議、申請審查合法正當與否。在法院對羈押的合法性與正當性行使司法審查權的具體操作上,筆者認為,可以將其作為一個審前程式,由法院行政庭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或委託的律師對公安、檢察機關羈押決定不服而申請撤銷和侵權控告的案件,並引入司法聽證程式,由行政庭的法官主持召開公開聽證會,由申請方和作出決定的機關委託的人員(一般應是本案的承辦人)參加,雙方對採取強制措施是否合法、正當充分出示證據材料和有關法律規定,展開辯論,最後由聽證法官(必要時要經合議庭甚至院審判委員會決定)作出裁定,如果法官最後認為採取的強制措施非法,則可以向原作出決定的機關發出釋放通知書或變更通知書;如果認為強制措施並無不當,則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對超期羈押行為的制裁製度,筆者認為應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責任人來説,對因其不合法的職務行為導致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如果後果不嚴重的則可以給予必要的行政、黨紀處分;如果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比如造成被羈押人重傷、死亡,因長期被羈押導致鉅額經濟損失,等等),可以適用1997年修訂的刑法第254條規定的濫用職權罪或第397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罪予以懲罰;如果有徇私、徇情的情節,則可以適用第399條規定的徇私枉法罪予以處罰。二是對非法羈押期間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來説,應當通過完善刑事證據規則,在審判過程中將其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否定其證據效力,從而從源頭上堵住超期羈押的“方便之門”,讓辦案人員徹底放棄通過超期羈押以獲取口供的想法。

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力度,是一個國家人權發展水準的重要標誌,反映著一個國家、民族的民主、進步與文明的程度。近年來隨著國家政治民主、社會文明程度的不斷提高,執政黨和公民的憲法和法律意識不斷增強,人權保障問題已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在刑事立法領域,加強人權保障已成為重要宗旨;在刑事司法領域,司法機關逐漸轉變觀念,積極採取一些體現“以人為本、人文關懷”的人權保障措施。而且,令人鼓舞的是,2004年3月,全國人大十屆二次會議通過的新的《憲法》修正案中,對《憲法》第33條增加了一款規定,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作為第3款的內容,這是我國人權保障進程新的里程碑。筆者認為,今後的刑事訴訟理論與實務研究必將更全面更深入地從憲法的角度來研究刑事訴訟領域中的人權保障問題,我國執政黨高層和立法機關也必將更加重視這個問題,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在實踐中必將更加真實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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