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 頁 國家大局 思想理論 市場經濟 民主法制 學術思潮 科學技術 中外歷史 幹部教育
當代世界 參考文摘 社會觀察 黨的建設 文化教育 軍事國防 文學藝術 特別專題
 
  救濟權:衡平社會成員利益的調節器 林 吉吉  
 

救濟權是指公民依法所享有的向國家和社會請求援助的權利,也稱“權利救濟”。它主要包括三類:一是保障權,即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這類權利主要因勞動權而存在,表現為傷殘、疾病、退休、退職、待業、死亡等方面的保障權;二是救援權,即公民因突發災難或經濟困難而陷於困境時,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救援或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三是補償權,即公民在其法定權利受損時,有向國家和社會要求從損害者那裏獲得恢復其權利的完整性,而且補償其損失的權利。我國憲法第45條、民法、刑法、訴訟法、勞動法,以及《法律援助條例》等一系列法律文件,從不同的角度對這項權利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最早提出救濟權思想的是1628年英國的《權利請願書》。它規定,當臣民生存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時,他可求助國王所頒發的人身保護狀“呈請法院予以救濟”。1946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一次在國際性文件中確定了權利救濟。它指出:人人“在遭到失業、患病、殘廢、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喪失謀生能力時,有權享受保障。”(第25條)1966年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締約國應承允“(a)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 (b)確保上項救濟聲請人之救濟權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裁定,或由該國法律制度規定之其他主管當局裁定,並推廣司法救濟之機會;(c)確保上項救濟一經核準,主管當局概予執行”(第2條)。並規定,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被告有要求得到法律援助,並在無力償付費用時免費的權利(第14條)。之後,這一公約的《任意協定書》(1976)又明確提出權利受損者可以在向國際社會求援前首先運用“國內救濟辦法”(第2條)。《美洲人權公約》(1969)也將權利受侵後求助司法救濟或其他有效的援助,錯判後受到賠償,作為公民人權的重要內容加以確定(第7、8、10、25條)。

近年來,在救濟權保障制度的建設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源自十五世紀的英國,經過四、五百年的發展,到19世紀60年代,它已風靡世界大多數國家,成為公民救濟權的一種重要表現形式,以及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社會福利保障體系的一部分。與西方社會比較,我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如下特點:一是歷史較短,我國律師制度的歷史只有百年,直到1990年代才引進法律援助制度,從1994年提出到1996年起在全國範圍內正式推廣,至今只有10年的時間,從思路到運作方式主要來自西方;二是尚未社會化,我國引進法律援助制度和建立法律援助組織都由國家主導進行,司法部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中起到重要作用,如1995年于廣州所建立的全國第一個法律援助中心和1996年建立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都由政府批准組建,自始享有事業編制和經費全額撥款的待遇;目前全國政府法律援助機構近三千個,專職人員近萬名,多數地方政府制定了法律援助條例或辦法;三是經費短缺,據司法部統計,我國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過70萬件,而實際得到援助的不足四分之一;政府撥款有限,去年全國各地法律援助財政撥款共1.52億元,比2002年增加近一倍,但是平均到13億人口,每人的法律援助經費只有一角錢左右;四是法律在強調“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的同時,明文將法律援助規定為律師必須履行的義務,不履行援助義務的律師將受到處罰;五是成效顯著,在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10年中,已有130萬餘人獲得了法律援助訴訟服務。以促進社會公平公正為目的的法律援助,正在成為我國公民實現其救濟權的重要途徑之一。


 
   
列印本頁
好友推薦
發表觀點
相關文章
   
 
版權所有 學習時報社 電子郵件: xxsb@263.net 電話: 86-10-62805131
地址:北京市海澱區大有莊100號 技術支援:中國網際網路新聞中心,未經書面授權禁止複製或建立鏡像(20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