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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爭法——戰場上的規則 黃明  
 

古羅馬學者西塞羅曾説:法律在戰爭中緘默無語。然而,戰爭法的産生、發展和不斷完善卻表明,戰爭或武裝衝突從來就不是法律的“真空”。作為國際法的一個分支,戰爭法體現了科學進步和人類文明的全部成果,得到了人類社會的認可。二戰以後,儘管戰爭作為一種國際法律制度已經被取締了,但戰爭作為一種軍事行動卻比歷史上的任何時候更嚴格地受到國際法的約束和規範,這些集中反映在了戰爭法的基本原則和各項法規之中。

戰爭法是歷史發展的産物。它受孕于原始的武裝衝突,隨著階級社會和戰爭的出現而逐漸形成,隨著社會和戰爭的發展而不斷發展。追溯戰爭法的歷史,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並依次呈現為古代和中世紀的區域戰爭規範、近代的國際戰爭法和現代的武裝衝突法三種形態。

武裝衝突法形成了現代戰爭法的科學體系,它主要由以下四部分組成:

(一)武力使用法。這一部分是關於使用武力的法律規定,其核心是禁止國家在國際關係上使用武力。這個規定,是現代戰爭法區別於傳統的國際戰爭法的根本,是現代戰爭法賴以成立的基礎。例如,1990年老布希發動的海灣戰爭,得到了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是“合法”的,因而得“道”多助;而2003年小布希發動的伊拉克戰爭,則不具備“合法”使用武力的任何一個條件:既未經聯合國安理會的授權、又不符合《聯合國憲章》第51條所規定的自衛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對一個主權國家使用武力,就違反了武力使用法,因而失“道”寡助。值得注意的是,現代國際法禁止國家在國際關係上使用武力,但它並不禁止一個國家的合法政府使用武力反對分裂、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因為這是尊重國家主權和不干涉內政的國際法基本原則的必然要求。

(二)作戰行為法。它是關於具體作戰行為的法律規範體系。其內容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限製作戰手段和方法的規則,由於這部分內容主要是在1899年和1907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上制定的,因此又被稱為“海牙法”;一類是保護戰爭受難者與民用物體的規則,這部分內容因為主要是在歷次日內瓦會議上通過的,因此又被稱為“日內瓦法”。作戰行為法是戰爭法的主體部分。

限製作戰手段和方法的法律規定:作戰手段是指用於作戰的武器,作戰方法是指如何使用武器于作戰。目前戰爭法禁止的作戰手段和方法有:1、禁止使用生化武器。例如,二戰期間,儘管日本是1925年禁止生化武器議定書的參加國,卻仍然在中國大量使用細菌武器和化學武器,致死中國軍民至少在27萬人以上。特別是遺留在中國領土上的化學武器,至今仍在危害中國的生態環境和人民的生命財産安全。毫無疑問,日本的此種侵略行徑屬於嚴重違反國際法和國際條約義務的行為。2、禁止使用改變環境的技術。如美國在越戰中為消滅“叢林衛士”大量使用“落葉劑”以後,大量的森林和植被遭到破壞,且至今仍在危害人類,致使該地區的人類遺傳疾病和惡性腫瘤的發病率持續攀升,這一做法招致了國際社會的廣泛批評。3、禁止或限制某些常規武器。如禁止任何其主要作用在於以碎片傷人而其碎片在人體內無法用X射線檢測的武器;限制使用地雷、燃燒武器和鐳射致盲武器等。

人道保護規則:戰爭法除了禁止或限制某些作戰方法和手段外,還規定了大量給予平民居民和戰爭受難者以直接保護的規則,即人道保護規則。這方面的主要條約有:1864年《改善傷病員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06年的同名公約、1929年的同名公約和《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1949年的日內瓦四公約、1954年《關於發生武裝衝突時保護文化財産的公約》、1977年的關於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的兩個附加議定書等。例如,美軍在海灣戰爭中炸毀阿馬利亞民用防空掩體,造成上千平民傷亡;塔利班炸毀舉世聞名的巴米揚大佛;美軍在科索沃戰爭中炸毀南聯盟的大量民用基礎設施等,都嚴重違反了人道保護規則。

(三)中立法。它是調整交戰(方)與非交戰國(方)之間的關係,規定它們彼此間權利和義務的原則、規則和制度。各國有權根據中立規則維護自己的利益。在目前聯合國集體安全體制的框架下,中立原則繼續適用,但其適用應服從《聯合國憲章》所擬定的相關條款。例如,美國在2003年的伊拉克戰爭爆發前,要求各國與伊拉克斷交、驅逐伊拉克外交官等,顯然是在脅迫別國違背中立規則,最終也只有澳大利亞等少數國家採取了驅逐伊外交官的措施。

(四)懲處戰爭犯罪法。它是關於嚴重違反合法使用武力的規定和作戰行為法規,構成戰爭罪行以及對其懲處的原則、規則、規章和制度。二戰後的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現時的前南國際法庭和盧安達國際法庭的工作,都是以它為法律根據的。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的成立和動作,顯示了戰爭犯罪國際懲處方面的許多新動向。

以上四個方面,以武力使用的法律規定為基礎,以作戰行為法律規定為主體,以中立的法律規定為補充,以懲處戰爭犯罪的法律規定為保障,彼此相對獨立,又互相聯繫,互相貫通,構成了現代戰爭法的完整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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