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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州與地方政府關係:在爭取控制與自治的鬥爭鐘維持著動態均衡 井敏  
 

《美國獨立宣言》宣稱,人民有權改變或廢除任何對人民大眾的共同利益造成破壞的政府形式,並有權創立新政府,其賴以奠定的原則、組織權力的方式,務使人民認為惟有如此,才最可能獲得他們的安全和幸福。按照這一精神,美國各級政府之間都沒有所屬關係,每級政府都在自己的管轄範圍內享有高度的自治權,但美國地方政府的高度自治並不意味著,地方政府可以完全擺脫州政府的控制,在所有事務方面都享有自主治理權。就整體而言,在美國的三級政府體制中,由於各州都有制憲權,因而州政府都享有高度的自治權,而在地方政府中,雖然到目前為止,各州憲法都有關於地方自治(home rule)的法律規定,這些關於地方自治的法律條款要麼由州憲法加以規定,要麼由州立法法案加以規定,但無論那種形式的規定,都改變不了地方政府的自治權力是州賦予的,而不是固有的這樣一種基本認定,所以,地方政府的自治程度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一方面,隨著各州綜合實力的不斷增強,州對地方政府的控制慾望隨之而加大;另一方面,由於自主治理是根植于美國社會和公民血脈裏的基本理念,所以,地方政府也在不斷地為爭取自治權力而進行著抗爭。這樣,美國整個州與地方政府關係的演變過程,就是州政府與地方政府爭取控制與自治的鬥爭過程,並且在這種鬥爭中,維持了一個動態的均衡狀態。

一、地方政府的高度自治時期(五月花號登陸至19世紀中期)

在美國的各級政府建制中,最早的政府單位不是聯邦,而是鄉鎮,尤其是新英格蘭地區的鄉鎮(新英格蘭地區位於赫德森河以東,包括今天的康涅狄格州、羅德島州、馬薩諸塞州、佛蒙特州、新罕布希爾州和緬因州等)。用托克維爾的話説就是“鄉鎮成立於縣之前,縣又成立於州之前,而州成立於聯邦之前”。從這些行政建制的出現順序來看,最初的鄉鎮政府都是完全的自治單位。實際上,當第一批歐洲大陸的移民乘坐“五月花”號船于1620年11月到達科德角登陸之前,面對蠻荒的新大陸以及即將開始的新生活,他們締結的第一個盟約“五月花公約”中就確定了這種自治的原則。公約規定:“我們謹在上帝的面前,通過彼此莊嚴表示的同意,現約定將我們全體組成政治社會,以管理我們自己和致力於實現我們的目的。我們將根據這項契約頒布法律、法規和命令,並視需要而任命我們應當服從的行政官員”。後來創業于羅德島的移民于1638年、創業于紐黑文的移民于1637年,創業于康涅狄格的移民于1639年,創業于普羅維登斯的移民于1640年,先後以書面形式簽署了同樣的約定,並經全體當事人一致通過。他們之所以將這種自治原則作為建立政治社會的準則,是因為在他們看來“每個人都是其自身利益最好的和唯一的裁判者,除非社會感到自己被個人行為侵害或必須要求個人協助,否則社會無權干涉個人的行為”,因而每個人都應該是自己事務的主宰,而將這一原則擴展到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中,則意味著鄉鎮在所有有關它自己的事務中都是完全自治的,它們自己任命行政官員、自己締結和約和宣戰、自己制定公安條例、自己立法、自己規定自己的稅則、自己分配和徵收自己的稅款等。而且,它們在自行處理本鄉鎮事務的時候,基本上實行的都是類似于古希臘城邦的直接民主制,對於鄉鎮的所有公共事務都由全體鄉鎮居民自主決定。在新英格蘭各州,這種鄉鎮地方政府單位在1650年就已完全和最終建成,在美國獨立戰爭爆發前已經流行于北美大陸。在這些地區,縣的建制純繫於行政之考慮。因為,鄉鎮的面積不大,無法建立成套的司法體系,因此,縣就成了司法體系的第一個中心。縣的行政官員只有有限的和非正規的權利,而且只能在為數極少的預定的事項中行使。日常的事務,一般均由州和鄉鎮辦理,用托克維爾的話説就是“嚴格説來,縣裏並沒有政治生活”。

而在普遍實現了奴隸制的南方和邊疆各州,並沒有形成類似新英格蘭鄉鎮的地方政府單位,因為在那些地方,規模相當於鄉鎮的種植園是屬於私人所有的,因而那裏最基層的地方政府單位就是縣,但這裡的縣也實行自治,即由當地的白人通過普選産生地方行政官員。在隨後發展起來的中西部各州,大部分地區仍然保留了鄉鎮這一最基層的地方政府單位,但這裡鄉鎮的自治程度比新英格蘭鄉鎮的自治程度要低,縣政府領導著鄉鎮的大部分行政工作。而在居民稀少的西部大草原和高山地區,就不再設鄉鎮一級政府單位,而由縣取而代之,並輔之於市和特別區。雖然鄉鎮和縣,在不同的地區自治程度有所不同,但“在美國,鄉鎮和縣的組織都以同一思想為基礎,即認為每個人都是僅與本身利益有關的事情的最好的裁判者,都完全能夠以自力滿足本身的需要”,這個原則産生的第一結果,就是由居民自己選擇鄉鎮和縣的全部行政官員,而這正是地方政府自治的基本前提。

雖然地方政府的形式出現了多樣化,而且隨著縣、州和聯邦政府的相繼出現,鄉鎮由於將一部分權力讓渡給了州政府,其自治性有所下降,但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仍然遵循了這樣的原則:在與其自身相關的一切事務上各地方政府都享有完全的自治權,而在那些為各地方政府共用的利益上則服從於能涵蓋他們利益的更大範圍的一級政府。雖然,鄉鎮政府有服從州政府的義務,但州政府對鄉鎮政府的領導只是提出一個原則,而在執行的時候,鄉鎮一般又恢復了它的一切個體獨立權。比如,賦稅是由州議會表決的,但計徵稅款的卻是鄉鎮;再比如,設立學校是州政府的命令,但花錢辦學和管理學校的卻是鄉鎮。正如托克維爾所説的“新英格蘭的居民沒有一個人會承認州有權干預純屬於鄉鎮的權益”,“縣的官員無權指揮鄉鎮官員的行動,前者只能在與全縣有關的事務上領導後者”,但“對於全州性的公共義務,它們(鄉鎮)則非盡不可,比如,州需要錢,鄉鎮就沒有同意或拒付的自由;州想修建一條道路,鄉鎮不能不讓道路從其境內通過;州制定一項公安條例,鄉鎮必須予以執行;州想在全州範圍內實行統一的教育制度,鄉鎮都就得設立法律規定的學校”。可以説,這一時期,地方政府基本上享有了完全的自治權,但地方政府的這種高度自治狀態在19世紀中期以後發生了改變。

二、地方政府作為州政府的創造物時期(19世紀中期至19世紀晚期)

19世紀中期,隨著新技術在工業領域的應用帶來了新的能源、新的通訊與運輸模式和全新系列的産品和服務;鐵路、電報和電話線很快橫跨大陸;新興大城市發展成為大型工業中心;人口自鄉村向城市中心的流動代替了向西部地區的移民;新移民成為了産業工人而不是開墾土地的開發者和定居者等。在這種背景下,任何社區都不再可能是自治的孤島,相反,它們所面對的是它們得到城市工業社會生活所需要的規則和等級。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面臨新的挑戰,這一挑戰隨著“迪龍法則”的被採用而成為現實。

“迪龍法則”是愛阿華州大法官迪龍在1868年的一起案件中提出的,其內容是:“地方自治機構的設立、權力和權利都源自於州立法機構。是州立法機構給地方自治機構以生命,沒有前者,後者就沒有存在的可能。州立法機構可以創制地方自治機構,也就可以廢止它們。如果州立法機構可以廢止地方自治機構,那麼它也就可以剝奪地方自治機構的權力、控制它們的行為。如果沒有憲法上對其權利進行限制,州立法機構就可以通過一道法律摧毀本州內所有的地方自治機構——如果讓我們假設州立法機構真有可能如此愚蠢和如此荒謬的話,而對此,地方自治機構是無力阻止的。因此,可以説,地方自治機構只不過是州立法機構的代理人”。這一法則于1903年和1923年得到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兩次確認。很顯然,迪龍法則將地方政府看成了州政府的創造物。迪龍法則的確立使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發生了根本性改變,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遭受嚴峻挑戰。

在迪龍法則的作用下,不僅地方政府的設置和廢止要來自於州的規定,而且地方政府的所有權力都來自於州的授權,地方政府只能在州政府賦予它們的權力範圍內自主行事;州立法機構不是制定適用於情況相同的地方政府的一般性法則,而是利用它的權力分別為特定的地方政府制定專門的法案,而由於這些法案都是針對特定的地方政府而設,因而其隨意性就很大,州政府可以隨意更改、修正或淘汰,這些特定的法案實際上就成了州立法者在無須向地方公民證明其行為正當性情況下干涉地方事務的工具。比如,州立法機構制定的專門法案竟然命令個人支付指定給它們的款項;在不首先得到市政官員和市民投票批准的情況下,為包括資助鐵路改造在內的特殊目的發行債券、授予使用公共道路的專用特許權和通行權、強制出售市屬財産、徵稅、批准和給予鐵路和公用事業公司所要求的特殊利益等。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對受影響最大的當地人不熟悉、也沒有興趣、或者不負責任的立法者,不可能利用他們不受限制的權力為地方真正關心的事提供機會”。這樣,迪龍法則就使得19世紀晚期所謂的“強盜式財主(指州立法機構中的政治分肥者)”對地方的掠奪合法化。

但需要説明的一點則是,迪龍法則的確立這並不意味著州政府將直接包辦地方的具體事務,州與地方政府之間依然沒有所屬關係,州政府對地方事務的干預只是提供基本的規則和要求,具體的執行還是由地方政府來完成的,只不過由於這種規則是針對某一特定地方政府而設的,針對性更強,因而干預的程度也就更高。

三、為爭取地方自治而進行抗爭的時期(19世紀晚期至20世紀30年代)

迪龍法則並不是確定州與地方政府間關係的唯一法,相反,自迪龍法則確立以來就一直存在反對之聲,主張地方自治的力量也在為地方爭取更多的自治權力而進行著新的抗爭。

最早是庫雷法官的反擊。1871年,密歇根州最高法院的法官庫雷對聯邦憲法第十修正案“本憲法所未授予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權力,均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的解釋中提出,哪些權力保留給人民雖然沒有明確,但地方自治的權力應該是保留給人民的,或者説,地方自治是人民應保留的天然之權力,據此,人民有權獨立制定憲法和自治憲章,劃定地方政府單位的結構和權力,而不是由州政府通過州憲法或州立法法案來決定地方政府的設置、權力和權利。這就是著名的庫雷法則,這個法則已經得到印第安納、肯塔基、得克薩斯和愛阿華州的支援。這是對迪龍法則的第一次反擊。

對迪龍法則的第二次反擊來自於進步黨人的改革運動。進步黨人改革運動發生於19世紀70年代後期並貫穿于整個第一次世界大戰,最早開始於美國中西部,但很快就蔓延于中部和東部的大部分地區,在19世紀晚期,整個北美大陸都掀起了此起彼伏的進步黨人改革運動。進步黨人改革運動最初針對的是盛行于各城市政府的老闆統治和政黨分贓制,但它對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的影響也是革命性的。這一影響主要是通過對州憲法的修訂和對州立法機關權力的限制而實現的。進步黨人認為,州立法機關只能制定那些適用於所有相同情況的地方政府的一般性立法,而不能分別為特定的地方政府制定專門的法案;地方政府有自主制定自治憲章的權力,而不是經由州憲法規定地方政府的自治權力。進步黨人的這一改革行動利用的是各州憲法中允許各州人民進入憲法修訂程式的權利。由於美國各州憲法規定,各州人民可以通過復決權和創制權修訂適用於州政府尤其是州立法機關本身之行為的基本法律。所以,如果改革運動在一個州的選舉中贏得了徹底的勝利,它就可以通過召集憲法會議,重新制定適用於州和地方政府的遊戲規則,而且,憲法修訂程式本身也可以被修改。改革運動正是利用這種政治權利,在很多州都對州憲法進行了重新修訂,而重新修訂後的州憲法中都承認了地方政府制定自治憲章的權力,而這些憲章本身同樣也可以被當地居民通過創制權和復決權加以修訂或修正。這樣,進步黨人改革運動就將已經應用於聯邦政府與州政府間關係的聯邦主義原則,向下擴展到了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之中,迪龍法則的影響受到很大的削弱,實際上,在一些州裏,庫雷法則已經成了州憲法的一部分,由托克維爾所刻畫的19世紀早期美國地方政府的活力和自治性基本上都得以重建,地方政府再次成為美國民主政治的基礎。

四、在繼續博弈中尋求新的均衡(20世紀30年代以來)

但美國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遠沒有蓋棺定論,它將繼續在州政府爭取更多控制權和地方政府爭取更多自治權的鬥爭中尋求新的均衡。由於兩次世界大戰的相繼爆發、大蕭條時期的經濟破壞、以及城市人口和規模的加大,在要求實行更加系統化管理的背景下所進行的經濟與效率運動,就是州政府爭取更多控制權的又一次努力。在這一改革運動中,越大越好和越有效率的主張一度佔據主導地位,並推行了一系列力圖合併和兼併地方政府的改革運動;同時,聯邦政府也通過項目資金援助的方式越來越多的介入到地方事務中,這一切又再度衝擊了地方政府本來就沒有鞏固的自治地位。但這種效率與經濟改革運動很快就停止了,因為合併與兼併並沒有實現改革者所期望的規模效益,相反,大量的實證調查證明,小的、相互交疊的自治地方政府單位更能滿足人們多樣化的消費需求。所以,這種合併與兼併遭到了地方居民的反對,因為,即使在迪龍法則盛行的年代,州憲法也承認地方政府是否被別的政府單位兼併或合併,要通過當地居民的公決,而在這種合併與兼併的公決中,地方居民更多采取了否定的態度,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得以保存。20世紀80年代之後,隨著新公共管理要求下放權力的改革運動,美國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又出現了新的分權化趨勢,在這種分權化的改革中,地方政府獲取了更多的自治權力,但美國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依然充滿變數。

首先,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缺乏憲政保障。聯邦憲法第十條修正案只規定“未授予合眾國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但哪些權力州保留,哪些權力人民保留,依然沒有一個明確的界定,如果按庫雷法官的解釋,則地方自治權就屬於人民保留的天然權力,地方政府可以自己制定自治憲章,那麼,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就有了憲法保證,但並不是所有的州都認可這種解釋,而事實上,由進步黨人改革運動為地方自治而進行的改革中,雖然州立法機關應該就相同情況的地方政府制定一般性立法,而不是針對特定地方政府制定專門法案的改革主張得到了普遍的認同和實施,但其主張的由地方居民自己制定自治憲章的成果並沒有保留下來,所以,在大多數州,迪龍法則還是處理州與地方關係的基本法則,有關地方政府擁有自治權力的法律規定仍然來自於州憲法或州立法法案,因而地方政府的自治權力是州賦予的,而不是固有的,這一事實並沒有改變,這就使得地方政府的自治地位很不穩固。

其次,地方政府的財政收入依賴於州政府的轉移支付。一般而言,地方政府的財政汲取能力和地方政府的自治能力是呈正相關關係的。在美國各級政府中,聯邦政府的財政汲取能力最強,其財政收入佔各級政府財政總收入的50-60%;州政府次之,其財政收入也佔總收入20%以上;地方政府最弱,其財政收入僅佔總收入20%以下,但地方政府的支出卻佔財政總收入的30%以上,這些差額就是由聯邦和州政府的轉移支付實現的。美國地方政府平均接受聯邦和州政府的轉移支付佔其可支配財政收入的比例接近40%,而在這近40%的轉移支付中絕大多數又來自州政府,這就意味著地方政府的自治程度很大程度上還取決於州政府的稅收狀況,當州政府的稅收充盈時,州通過轉移支付對地方事務的干預就會加大,地方政府的自治程度就會降低;而在州政府的財政出現虧空時,州對地方事務的干預就會減少,地方自治的程度也就隨之而提高。所以,地方自治的程度也會隨不同時期各州的稅收狀況而不同。

再次,由地方專門管轄的事務相對較少且邊界模糊。哪些事務屬於州的事務,哪些事務屬於地方政府的事務,一般來説是由州憲法來界定的,但州憲法對州與地方事務的界定不如聯邦憲法對聯邦事務與州事務的界定那麼清晰(實際上,州與聯邦的事務也有爭議),所以,雖然一些州也採用了列舉的方式來劃分州的事務範圍,但事實上,由於州和地方政府都承擔著為公眾提供公共産品的服務責任,至於哪些公共産品應該由州政府提供,哪些應該由地方政府提供,是很難劃清的,如街道維護,到底屬於哪級政府的管轄事務就存在很大的爭議。而且,隨著新的環境的變化,公民又會有新的公共服務需求,這些新增的公共服務應該由哪級政府承擔也存在爭議。而在對這些爭議的解釋中,州政府顯然處於優勢地位,這也是導致地方政府自治程度變化的一個原因。

所以,美國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仍處於懸而未決的狀態,州政府爭取控制權和地方政府爭取自治權的鬥爭還將繼續,但正如奧斯特羅姆所言:這種鬥爭所造成的根本性緊張,正是美國社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些人視其為混亂,另外一些人則視其為不存在單一權力中心的治理體系中人類維持有序但動態的相互關係的一種方式,正是這一有序但動態的關係模式,使得州與地方政府的關係在一次次的鬥爭中又重新達致新的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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