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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法官的多重監督機制 杜 穎  
 

美國實行三權分立制,司法權的行使受立法權和行政權的掣肘。而承擔司法職能的法官的其人其行,對於司法權的正當實現以及保持整個體制的構架平衡和良性運轉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於是,確保法官具備應有的素質,有效監督法官的行為,就成為一個常新的話題。

從大的分類來看,任何監督機制都有兩種:來自於外部力量的監督和來自於內部的自律。若按照這種邏輯劃分進行分析,美國法官的監督主要可以分為任命或者選舉程式中的監督、國會的監督、非政府組織的監督、公眾和傳媒的監督、法院系統內部的監督。

美國聯邦法官主要由任命産生,從法官候選人到成為正式法官的這一過程中,要經歷各種程式的嚴格檢驗和審查,其政治見解、工作業績甚至個人生活諸多方面的資訊都大白于公眾,這是法官走馬上任前上的第一課。通過這一課,只有那些具備深厚的專業素養、良好的品質人格以及相當豐富的實踐經驗的人才有可能獲得法官身份。同時,為了保證聯邦法官的業務素質,並使法官跟進時代和法律的發展,美國國會還于1967年設立了一個以研究、培訓為主要職能的聯邦司法中心。聯邦司法中心以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為首,由司法會議遴選的6位法官加上美國法院行政管理局局長組成。該中心為法官們提供各種教育培訓項目,這些項目涉及某些法律專題、審判藝術和案件管理。新上任的法官都要參加一個入門性的培訓課程。中心還定期邀請法官參加培訓,集中在新通過的法律、判例法的新發展和一些專門的審判技巧上。中心還制定了一些專題培訓計劃,經常與法學院合作聯合,集中深入地探討某些法律問題。除了現場的研討和討論外,中心還製作各種錄影帶、磁帶、手冊和其他出版物以幫助法官們更好履行自己的職責。

我們知道,絕大多數聯邦法官是終身制,他們享有司法豁免權。那麼,法官上任後,又怎樣監督其行為呢?在美國法律體系中,國會有權對聯邦法院的法官進行監督,它可以彈劾法官。但是,這種監督權只是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行使。立法機關並不能因為它不同意某一法官做出的某具體裁定而撤銷他的職務。國會也不能因為它不同意法官裁案的方式而撤銷法官的職務,更不能因為他們不喜歡某法官或他的政治立場而彈劾和撤掉他。只有在法官犯有叛國、受賄或其他重罪或者輕罪時,國會才能彈劾法官。彈劾案件必須由眾議院發出指控書,由參議院來審理。但是,聯邦法官遭彈劾的這種極端情況非常罕見,被授予國會的彈劾權事實上很少被使用。

非政府組織對於法官的監督主要來自於律師組織——美國律師協會。美國律師協會的作用和地位非常特殊,這個以“捍衛自由、追求正義”為宗旨、成員已超過40萬人的龐大組織,在美國司法生活中起著不可多得的作用。它是一個律師自治組織,但卻通過掌管法學院的生死存亡而插手法學教育。這個組織負責鑒定法學院的資格,只有經過其鑒定合格的法學院的畢業生才能參加律師資格考試。每到鑒定之時,只有象耶魯法學院和哈佛法學院這樣的法學教育的領軍者才無所畏懼,所有其他法學院都謹小慎微地提交鑒定所需要的各種文件。目前,通過美國律師協會最終認可的有185所法學院,另外有8所法學院獲得了臨時認可。這裡,我們就不得不談到法官了。一般來説,美國法官的選用標準之一是具有相應的律師執業經驗,這是成為法官的前提。律師協會通過審查正規法學教育來控制執業律師的資格和素質,這實際上是為法官的選拔把守著第一道關。此外,這個組織的意見對聯邦法院法官人選起著關鍵作用。尼克松總統曾經提名過兩位被美國律師協會評為低於職業資格平均水準的候選人為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被提名每人平均遭到了參議院的否決。由此可見,美國律師協會的意見對法官人選的影響。此外,美國律師協會還起草、制定和修改《法官職業道德示範規則》,雖然這些規則對法官沒有法律約束力,但通常法官都會自覺遵守。

外部監督還來自於社會公眾和大眾傳媒。法官的判決書上網公開,法官意見在判決書中如實反映,公眾可以隨時查閱法官的工作成果。大眾傳媒對相關案件的報道,對於事實和案件進展情況的公開,使法官們始終生活在無形的探照燈下,他也必須站在不偏不倚的立場上裁決案件。這種無形的控制力量,對於已經職業化,有著深深的責任感、榮譽感的美國法官來説,事實上比其他任何監督力量來得強大。

司法系統內部的管理和監督來自於司法系統內部設立的一些機構以及制定的相關規則。首先應該提及的是美國司法會議。美國司法會議的前身為1922年成立的“資深巡迴法官會議”,該會議由27人組成:聯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13個巡迴法院的首席法官、12位地區法院法官以及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的首席法官。地區法院的法官分別來自並代表美國12個巡迴區,作為美國司法會議的成員,其任期為3—5年。司法會議是國家一級給司法系統制定政策的機構,對管理聯邦法院預算、人事、採購以及其他總務和發揮輔助職能的美國法院行政管理局進行督導。

除司法會議外,對法官行為進行監督的機構還有國會于1939年建立的巡迴司法委員會。巡迴司法委員會有13個,由巡迴法院的首席法官、同等數目的巡迴法官和地區法官組成。委員會有兩項主要職責:一是發揮巡迴法院的行政監督機構的職能,如指導地方性規則的頒布和實施、批准地區法院就陪審團和審理過程的行政管理提交的計劃。二是在司法系統的紀律檢查方面擔負主要責任。

約束法官行為的法律規定,主要有《合眾國法官行為守則》和《司法委員會改革、司法行為和喪失能力法》。《守則》是由美國司法會議于1973年制定的,但是,直到1980年以後,國會特準聯邦司法系統制定自律體制,《司法委員會改革、司法行為和喪失能力法》出臺,一套懲戒制度才得以正式確立併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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