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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振東案與“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劉仁文  
 

《新京報》4月1日披露:在2004年美國政府將貪污、挪用涉案金額達4.82億元的余振東遣送回中國時,中國政府作出如下承諾:假如余振東在中國被起訴的話,應當被判處不超過12年刑期的有期徒刑。最近廣東江門中院宣佈的對余處以有期徒刑的期限恰好是“12年”。對此判決結果,有人質疑:有些貪污犯比起余振東來,數額要少得多,還是被判處死刑,而余振東卻只被判處12年有期徒刑,怎麼解釋“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可以設想,假如余振東沒有從國外移送回來這一特殊背景,根據司法實踐中的現實,判處其死刑應無多大疑義。但鋻於“死刑不引渡”乃當今國際社會一公認準則,為此,我國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特意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主要是考慮到在類似余振東這樣的案件中,如果不承諾在死刑以下判刑,則無法進行司法協作。

雖然從表面看,刑法的上述規定似乎解決了對余振東這樣的外逃犯減輕處罰的法律依據,但坦率地説,這樣的法律依據是政治與外交滲入法典的結果,它並沒有從根本上消除與“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與刑相適應”等刑法基本原則的緊張關係。無論如何,在一般犯罪分子貪污10萬元以上就有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情況下,對涉案金額達數億元的犯罪分子判處12年有期徒刑,這不能説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從刑事司法的國際協作來看,這又確實是不得已而為之,因為在是否以不適用死刑的承諾來換取對逃犯的引渡或移送上,一個最基本的功利判斷就是:能夠將逃犯引渡或移送回國,總比任其逍遙國外好。那麼,如何解決這一矛盾呢?我的觀點是:首先,這樣的條款不是説在法律中就絕對不能存在,因為法律的科學性有時要受到政治和外交的制約,這是不得不正視的現實;其次,這樣的條款在實踐中用得越少越好,如果頻繁使用,勢必造成法律適用標準的混亂。考慮到現在我們的經濟犯罪外逃犯比較多,需要頻繁使用引渡等手段,因此我建議取消我國經濟犯罪的死刑。如果説在我國要一下子取消所有犯罪的死刑還不現實的話,先取消經濟犯罪的死刑,則是可行的:首先,它符合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基本要求;其次,它不會遇到太大的民意阻力,民意支援死刑主要體現在“殺人償命”的暴力犯罪上,而對於非暴力的經濟犯罪則並不是那麼強烈,1997年新刑法廢除了廣大老百姓所密切關注的普通盜竊罪的死刑,但社會還是平靜地接受了這一現實;第三,它與我國強化人權保障的時代理念相吻合,特別是在我國經濟日益發展的形勢下。

如果取消了刑法中的經濟犯罪的死刑,則不僅有利於實現所有經濟犯罪分子的刑罰平等,而且也省去在國際刑事司法協作中圍繞“死刑不引渡”而引發的煩瑣談判。否則,給人的印象就是貪官們誰能跑到國外,誰就沒有死刑的危險,這樣的後果無疑是消極和有害的。事實上,在處理賴昌星等外逃犯的問題上,我們也面臨同樣的尷尬:判他死刑,加拿大不會同意;不判他死刑,本案已經判處了數十名情節比他輕的罪犯的死刑。

順便説一下的是,在余振東移送一案的談判中,美方要求中方判處余犯的有期徒刑不超過12年,這裡邊雖然有辯訴交易的因素,但也從一個側面給我們一個提醒:那就是相比起國外的立法和司法,目前我們在經濟犯罪上的刑罰設置和處理總的來講是偏重的,應當適當地予以輕緩化。記得幾年前,我在與美國駐北京大使雷德先生的一次晚餐會上,他就很不解地對我説,一個美籍華人在中國因犯“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罪”卻被判處長達十多年的有期徒刑,在他看來,判如此重的刑罰,肯定是司法腐敗作祟,因而他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肖揚院長寫信反映。可見,刑罰的懸殊也會增加彼此的不信任,不利於國與國之間的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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