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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一個重要問題 楊振江  
 

逮捕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國家權利的重要組成部分,因其直接涉及到當事人的憲法權力——人身自由,一個時期以來,特別是司法體制改革研究以及刑事訴訟法修改研究過程中,已成為人們關注的重要焦點之一。人們對逮捕的認識已經從刑事訴訟領域擴展到刑法學、刑罰學領域,擴展到犯罪學乃至社會學領域。進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國的逮捕制度,依法使用逮捕,已不僅是打擊犯罪、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需要,同時也是保障人權,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要求。

一、進一步完善逮捕條件,強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適用中的作用

逮捕條件的進一步完善,是逮捕制度的改革與完善的重要內容。可以説,對於如何完善逮捕條件,不僅是理論界和實務界共同關注的一個問題,而且是每一次修改刑事訴訟法的重點問題。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關於逮捕條件的規定相對於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而言,無疑是一個大的進步。按照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適用逮捕,應當符合三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即通常所説的犯罪事實要件;二是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即通常所説的刑罰要件;三是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即逮捕必要性要件。應當説,法律關於逮捕條件的規定中,犯罪事實要件、刑罰要件都是非常明確且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對於打擊犯罪、保障人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來的實踐也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但是在實踐中忽視逮捕必要性在逮捕適用中的作用,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就可以逮捕,從而導致一批不應當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問題相當突出。可以説,這也正是我國現行逮捕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目前,全國人大已經把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計劃,現正在研究論證中。在論證過程中,如何規定逮捕必要性仍然是改革和完善逮捕制度的重要問題之一。

二、完善逮捕程式,實現程式正義

逮捕作為刑事訴訟中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具有強制性、訴訟性和一定時間內剝奪相對人自由的特點。其中訴訟性表現為偵查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逮捕,必須提請有權批准的機關審查批准。有權批准逮捕的機關在裁決是否批准逮捕時,應當同時審查偵查機關適用逮捕的理由以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以便在決定機關、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形成基本的訴訟結構,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決定機關審查時形成訴訟制衡,保證所作出的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審查決定機關與偵查機關一起,單方面決定是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逮捕,使審查逮捕程式淪為單方向的行政性程式,批准逮捕決定或者不批准逮捕決定成為行政性決定。這實質上是程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查逮捕程式中,卻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有的權利,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批准逮捕或者決定逮捕時,法院在決定逮捕時,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其本人及其聘請的律師的辯解、辯護意見,使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程式中,缺乏辯護權與偵查機關之間權力制衡。

因此,我們認為,完善刑事訴訟法關於審查逮捕程式的規定,應當正視逮捕作為刑事訴訟活動的訴訟性特徵,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在審查批准逮捕時,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必須訊問犯罪嫌疑人。訊問犯罪嫌疑人的任務不僅是要進一步核實事實和證據,而且要聽取其辯解,聽取其認為無罪、罪輕的理由。其聘請的律師認為需要向檢察機關反映辯護意見的,檢察人員應當聽取。同時,賦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聘請的律師在審查逮捕時即有申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權利,以使其在審查逮捕程式中與偵查機關形成訴訟制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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