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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和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 童建明 萬春 高景峰  
 

加強對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監督制約尤其是外部監督,是社會各界包括檢察機關自身一直十分關注並致力解決的重要問題。“監督僅僅出自於內部是不夠的,如果缺乏來自外部的、直接針對個案的監督將不足以保障當事人所享有的權利。” 建立人民監督員制度,正是加強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外部監督,並且是針對個案進行監督的一個重要途徑。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自2003年10月起在天津、河北等10省(市、區)開展了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後經中央批准,又決定於2004年10月起在全國試點。按照這一制度,人民監督員由社會各界推薦的人士擔任,對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職務犯罪案件的下列環節實施監督:(1)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2)擬撤銷案件的;(3)擬不起訴的。此外,人民監督員發現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案件中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超期羈押的,違法搜查、扣押、凍結,辦案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等違法行為的,有權提出糾正意見。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目的和內容表明,它同人民法院陪審員制度一樣,是公民參與司法工作的有效形式,體現了訴訟民主的要求,是繼人民陪審員制度後我國司法民主化的又一大進步。陪審制度起源於古代雅典和羅馬,是一種為了防止法官專斷、試圖反映民主觀念的制度。陪審制度的確立,對於彌補職業法官難以保證司法獨立這一不足,非常重要。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産生,同樣也是為了防止檢察官專斷,在檢察工作中盡可能體現司法民主,保證檢察官免受法律以外因素影響,從而實現辦理案件的獨立性、公正性。

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試點證明,這一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積極意義:一是有利於檢察機關偵查工作更好地與群眾路線相結合,體現了民主監督的程式化、規範化,有利於保障訴訟民主和人權;二是有利於排除檢察機關辦案中的干擾和阻力,起到保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的作用,也為防止檢察機關辦人情案、金錢案和“下臺階案”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三是有利於增加檢察工作的透明度,增進了社會各界對檢察工作的理解和支援,也促進了檢察機關執法觀念、執法作風的轉變,有助於提高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工作的社會公信力。

同時,人民監督員制度在試點工作中,也提出了一些需要從理論上和立法上研究探討的問題:

一是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理論基礎和法律依據問題。建立人民監督員這種由社會公眾監督制約司法活動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理論基礎就是馬克思列寧主義關於人民司法的民主性和對國家權力實行監督制約的理論權力的監督制約理論,包括權力的監督制約理論,司法工作中的群眾路線理論,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的理論。

人民監督員制度在法律上同樣具有堅實的憲法和法律基礎。人民的權利的實現,必須是通過一定的途徑和載體。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就是為了落實憲法和法律的規定,通過這種制度化的剛性程式,將檢察機關偵查職務犯罪案件的活動直接置於人民的監督之下,保障人民監督權利的行使,具有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正當性。

二是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問題。由檢察機關選任人民監督員,並給予相應經費補貼,體現了檢察機關接受外部監督的自覺性,但是這種方式可能會影響人民監督員的中立性和公信度,影響社會公眾對監督效果的認同。因此,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核心問題是構建一種規範的檢察機關“體外”監督制度。在試點初期,由檢察機關選任人民監督員,並通過試點,讓大家看到它的作用,對於建立和推動這項制度的發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要使這一制度成為一種有效的外部監督制度,就要改變由檢察機關選任人民監督員的做法,逐步實現一種體制轉換,變成一種對檢察機關的“體外”監督。 為此,我們認為,應當在檢察機關先行探索試點的基礎上,逐步改變目前的做法,最終實現由法律規定人民監督員的選任條件,並由檢察機關以外的機構來選任或産生人民監督員。具體有以下兩種方式可供選擇:其一是由各級人大常務委員會選任人民監督員,但是一經選任即具有相對獨立性,僅對法律負責,而不能成為人大常委會的辦事機構。其二是參照審判機關人民陪審員産生的辦法。對於人民監督員的選任對象,考慮到人民監督員的監督在性質上是一種社會監督,因此應當明確規定與檢察職能有領導、制約關係的人員,如各級黨委及其政法委的領導人員、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政府組成人員、法院工作人員以及律師等,不宜擔任人民監督員。

三是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範圍問題。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範圍,應當與對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的其他制約監督機制相互銜接和配套,不能因為有了人民監督員制度的監督就放鬆了內部制約,更不能用外部監督代替內部制約。監督的重點應當放在目前缺少外部監督制約的環節上,如檢察機關擬作不起訴、撤銷案件這種訴訟終局性決定和犯罪嫌疑人不服檢察機關逮捕決定的案件等。

為了推動這項制度,有必要對之進一步研究論證,並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修改結合起來,使其法定化、規範化、程式化。將來條件成熟時,可以制定專門的《人民監督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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