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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佘祥林案看發回重審制度 高景峰  
 

一個時期以來,湖北京山縣佘祥林殺妻案可以説是家喻戶曉。作為法律工作者,我們不能僅僅為佘祥林冤案的出現感到慚愧。我們在慚愧之餘,還必須對該冤案的出現進行深刻的反思。的確,佘祥林冤案的出現存在很多因素,我們可以指責辦案人員不負責任,可以指責刑訊逼供,甚至可以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但是不能不指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發回重審制度是導致該冤案沒能得到及時糾正的重要因素之一。

佘祥林殺妻案發生於1994年1月20日,1994年10月13日原荊州地區中級法院一審判處佘祥林死刑,佘遂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湖北省高級法院在審理中,發現5個重大疑點,案件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佘祥林構成犯罪,但是湖北省高級法院卻沒有改判,而是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于1995年1月6日作出裁定,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判。從而導致當地市縣兩級司法機關繼續違法辦案,一個本應該在10年前得到糾正的案件沒能得到糾正,佘祥林終被蒙冤11年。法律的公平正義在11年後才讓當事人和社會有所體會。當然,為了避免該冤案的發生,在具體執法實踐中,我們可以有很多設想,也可以在其他很多環節發現和糾正這一案件,但是從法律制度本身來説,我們認為,發回重審制度為該冤案提供了至關重要的生存空間。如果沒有發回重審制度,湖北省高級法院在發現本案證據不能證明佘祥林構成犯罪,在查清事實後改判或者根據疑罪從無的原則,依法判處佘祥林無罪,那麼至少在10年以前該案就已經得到糾正了。但是,法律規定了發回重審制度,湖北省高級法院根據該規定,裁定發回重審,這並沒有錯誤,因為發回重審裁定是“依法”作出的,錯誤的是發回重審制度本身。佘祥林案件對此給予了非常典型的詮釋。

所謂發回重審制度,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於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消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這就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發回重審的法律根據。應當説,發回重審制度對於解決上級人民法院審判力量緊張的問題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卻嚴重影響了當事人權利的保護,影響了我國刑事訴訟規定的二審程式糾錯功能的發揮,不符合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疑罪從無的原則,應當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予以廢除。

一、發回重審制度不利於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影響了二審程式糾錯功能的發揮。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要求上一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目的就是通過上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發現並糾正下級人民法院的錯誤判決或者裁定,以此建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遮罩。這既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要求,也是設計二審程式的重要目的。但是發回重審制度卻嚴重阻礙了二審糾錯功能的發揮,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改判的,有的地方為了照顧下級法院的“情面”,不依法改判,而是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下級法院要糾正自身的錯誤,在很多情況下,由於受到各種因素的影響,如為了維護本院的聲譽,或者為了避免有關人員受到錯案責任追究,或者受到當地有關部門的影響,往往不願意或者不能夠糾正本院作出的錯誤判決,從而損害了當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訴權利。因此,依附於二審程式而存在的當事人權利救濟機制因為發回重審而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如佘祥林“殺妻”案件中,就是因為案件被湖北省高級法院發回重審後,當地縣市法院受到各種因素的干擾,不僅不依法改判,而且違反程式規定,故意繞開湖北省高級法院,做出錯誤判決,致使當事人在服刑11年後才看到公平正義的曙光。

二、發回重審制度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的疑罪從無原則存在嚴重衝突。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的規定,當事人上訴或者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上一級人民法院發回重審的條件是原判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判決。刑事訴訟法這一規定,即為世界各國法律所普遍認可的疑罪從無原則。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的發回重審的條件看,發回重審的根據也正是疑罪從無的基本內容,可見,發回重審制度與疑罪從無在具體適用中存在明顯的法律衝突。正是因為二審環節發回重審制度的存在,致使疑罪從無只能體現在一審環節,在二審則不完全適用這一原則,如此一來,我國的疑罪從無原則就只能稱之為有限的疑罪從無原則了。同樣,再審環節的指令再審制度也存在這一問題。要避免這一衝突,使疑罪從無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得到根本體現,我們認為,必須通過修改刑事訴訟法,廢除發回重審制度,明確規定接受上訴、抗訴的人民法院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三、發回重審制度無謂地增加了訴訟成本,浪費了司法資源。佘祥林“殺妻”案告訴我們,發回重審制度雖然節約了上一級人民法院訴訟資源,但是卻加大了下級一審法院的訴訟成本。如果當事人認為發回重審後的一審法院判決不當,繼續上訴的,或者檢察機關認為判決不當,提出訴訟的,則二審法院必須再次啟動審判程式。有的案件因多次發回重審,且下級法院執意維持錯誤判決,當事人不得不多次上訴,檢察機關不得不多次抗訴,上級法院也不得不多次啟動二審程式。這不僅沒有節約訴訟成本,而且更加浪費了司法資源。這樣發回重審制度所賴以存在的節約訴訟資源説就失去基礎。因此,我們認為,無論從法學理論、法律基礎還是司法實踐看,都應當廢除發回重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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