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熱軋鋼板反傾銷案

    一、案情簡介

    2000年12月6日,加拿大海關稅務署(CCRA)接到其國內鋼鐵生産企業Algoma的投訴,稱從中國、巴西、南非、南斯拉伕等12個國家和地區出口到加拿大的熱軋鋼板構成傾銷,並對加國內相關産業造成了損害。加拿大其他鋼鐵生産商Stelco、Dofasco、IPSCO、Sidbec等均對此投訴表示支援。CCRA于2001年1月19日正式立案,開始對自上述國家和地區出口至加的熱軋鋼板進行反傾銷調查。

    在中國五礦化工進出口商會的組織下,我國三家主要鋼鐵生産企業寶鋼、鞍鋼、本鋼積極參加了此案的應訴。初步裁決中,三家應訴企業分別被裁定96%、24.4%、24.4%的臨時反傾銷稅稅率。經企業與律師積極抗辯,三家企業的傾銷幅度在終裁中分別降到了2.8%、11.5%、7.1%,但是,由於加拿大調查機構認為我國鋼鐵行業是在非市場經濟條件下運作的,所以其採用了替代國的方法來計算我國出口産品的正常價值,並最終採取了類似“最低限價”的徵稅方式。

    二、案件分析

    加拿大是世界上最早具有較完備的反傾銷法體系的國家,經1967年關貿總協定首次制定反傾銷守則、1979年關貿總協定東京回合修改反傾銷守則、1994年烏拉圭回合達成新的反傾銷守則,加拿大作為WTO成員國幾經修改其反傾銷法後,最終形成了現正在適用的《特別進口措施法》(SIMA)及其條例。此外加拿大涉及反傾銷的法律還有“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及其規則”。

    根據加拿大反傾銷法,加拿大反傾銷調查機構有兩家,一為海關稅務署(CCRA),負責調查涉訴産品是否構成傾銷及傾銷幅度問題;另一為國際貿易法庭(CITT),負責調查涉訴産品是否對加國內相關産業造成了損害或存在損害的威脅以及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係問題。由於只有在“傾銷”和“損害”同時存在且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的情況下才能對被調查産品徵收反傾銷稅,所以在反傾銷調查過程中“傾銷”和“損害”的認定是兩個很關鍵的問題。

    1、傾銷的確定

    SIMA第2條規定:“傾銷是指貨物的正常價值超過其出口價格”。所以要確定是否存在傾銷就要對“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進行比較。

    對於“正常價值”的確定,加拿大對“市場經濟國家”和“非市場經濟國家”採用不同的計算方法。根據SIMA的規定,對來自市場經濟國家的被控産品正常價值的確定主要有以下兩種方法:第一、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第二、結構價格,即以出口商與生産經營被控産品有關的全部成本來計算其正常價值,包括生産成本、銷售和一般管理費用及利潤。對於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被控産品的正常價值,則通常以“替代國”的方式計算,也就是説調查機構不採用該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國內市場價格或成本等數據,而是選擇一個與該國具有可比經濟發展水準的市場經濟第三國作為替代國,用替代國的相關數據來計算該被調查國産品的正常價值,具體有以下幾種方法:第一、使用替代國相同産品的國內銷售價格;第二、使用替代國的結構價格,由生産成本、管理費和利潤構成;第三、加拿大進口商對替代國相同産品的轉售價格;第四、上述方法不適於確定正常價值時,由部長確定。SIMA中的“非市場經濟國家”是指政府對其出口貿易實行壟斷或大部分壟斷或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決定國內市場的價格。

    在本案中,CCRA通過對中國政府、應訴企業進行問卷調查,最終認定中國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並以巴西為替代國計算我國被控産品的正常價值。由於本案中巴西也是涉訴國之一,所以CCRA較容易得到巴西相同産品的國內銷售價格,CCRA即以巴西的國內銷售價格作為我國應訴企業産品的正常價值。由於巴西在經濟發展水準等方面與我國確有相似之處,所以我方代理律師認為以巴西為替代國基本上是合理的,對此沒有提出異議。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使用“替代國”計算正常價值時,CCRA及其部長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首先,SIMA對替代國的選擇沒有具體規定,只要求“具有可比經濟發展水準”和“市場經濟第三國”,這樣就使替代國的選擇有較大任意性;其次,為了獲取替代國相同或相似産品的生産成本等數據,調查國需要向替代國的生産商了解情況,其形式通常是發放調查問卷。有些情況下替代國的生産商並不願意配合這種本不涉及自身的調查,所以CCRA就很難獲得有關數據,這時根據SIMA的規定,部長有權決定採用其他方法來計算正常價值,但SIMA中並未對“其他方法”做詳細説明。

    關於出口價格,SIMA規定:出口價格是指出口商的出口價格和進口商的購買價格兩者間的較低者,並作必要的扣除,調整至適於比較的出廠價格水準。在本案中,CCRA依據SIMA的規定採用了較低的出口商的出口價格作為比較依據。

    由於本案CCRA以“替代國”方式計算的中國被控産品的正常價值高於應訴企業的出口價格,所以CCRA裁定我應訴企業對加拿大的出口構成傾銷。

    2、損害的確定

    在損害調查階段,CITT需要確定加國內相關産業因被控産品的傾銷已受到實質性損害或存在損害威脅。SIMA對“實質性損害”、“損害威脅”及其評判標準並無明確規定,CITT通常通過國內産品的市場份額、價格、産能及生産商的盈利狀況等方面的變化來判定國內産業是否遭受了損害,實際上,CITT對“損害”問題的確定也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權。

    在此案中,針對起訴方的生産經營狀況等起訴理由,應訴方對損害問題提出了以下抗辯觀點:

    (1)主要起訴方Algoma的財務狀況惡化並非由涉訴産品的傾銷所致,而是另有他因。

    首先,Algoma融資建立新的生産線DSPC使其背負了高額的利息負擔;其次,DSPC的遲延投産而造成的高成本、低收益使現金流動産生問題;再次,Algoma作為加拿大汽車工業的原材料供應商,汽車工業不景氣産生的杠桿作用遏制了的其産品的價格,而不是被控産品的傾銷;此外,加拿大小型鋼鐵廠的産品在國內市場上份額的增長,也是影響Algoma財政狀況的因素之一。

    對此抗辯觀點,CITT認為,證據的確表明Algoma高額的財務開支與建立DSPC有關,並且在很大程度上歸因于較低的純收益。DSPC遲遲未投産也提高了建設成本,延誤了項目效益的實現。但是,這並沒有影響Algoma的供貨能力,Algoma也未因此降低其産品的價格。且CITT也不認為Algoma的高開支、高成本是由傾銷造成的。也就是説CITT根本就不認為Algoma的財務狀況惡化問題是其遭受損害的一方面。

    筆者認為這就是CITT自由裁量權的表現。由於SIMA並未規定“損害”應表現在哪些方面,其標準和程度如何確定,這樣就使CITT很輕易地化解了我方的抗辯。

    (2)加拿大生産商的供應能力不能滿足加國內市場需求,導致被控産品大量進口。

    應訴的出口商和進口商提供證據證明,2000年上半年,加國內市場對熱軋鋼板的需求急劇上升,但國內産品的供應不能滿足市場需求,這使消費者(進口商)不得不從國外尋求貨源。

    但是CITT認為,即使是因需求上漲導致進口增加,但這並不能合理地解釋出口商的低價行為,及自1998年以來被控産品從涉訴國家激增的進口量。而在2000年三、四季度需求量下降時,涉訴國家對加的出口量依然未減。

    此外CITT認為,沒有足夠的證據表明國內産品供應不能滿足市場需求。且CITT注意到,被控産品的進口價格一直低於加國內産品價格,如果真的存在供不應求的情況的話,這個進口價格是不合情理的。

    (3)加拿大國內經濟整個處於低迷狀態,被控産品需求量的降低導致國內生産商價格、利潤下降。

    對此抗辯觀點CITT認為,2000年下半年國內需求量確實因經濟整體下滑而降低,而非因傾銷所致,但如果排除傾銷因素,加國內生産商將可能通過其他銷售渠道獲得更多的利潤。

    對於應訴方證人對加國內生産商因2000年下半年貨物供大於求而出現相互間的價格競爭,從而導致市場價格下降的指證,CITT承認國內生産商之間存在激烈的競爭,但CITT認為他們的競爭主要是在服務方面而非價格或其他因素,且國內産品的價格在調查期內一直高於涉訴國家産品的出口價格。此外生産商的市場策略也主要受傾銷的影響而不是國內競爭。所以CITT不支援應訴方的觀點。

    (4)從非涉訴國家的大量低價進口,尤其是從美國的進口導致了加國內市場價格下降和生産商市場份額的喪失。

    應訴方指稱是美國的低價進口産品使加國內産業受到了損害,美國熱軋鋼板對加的出口量甚至超過了涉訴的12個國家、地區的總和。他們同時提供證據證明,美國的産品在汽車工業與加拿大的産品存在直接的競爭,從而損害了加生産商的利益。但CITT對此的結論是,從美國進口的産品儘管數量大,但從1998年到2000年其在加拿大的市場份額的增長低於涉訴國家産品的增長,美國産品的價格也高於加拿大的國內價格,所以美國産品並不是導致加拿大市場價格下降、利益損失的因素。

    對於其他非涉訴國家,CITT認為他們在調查期內只佔很小的市場份額,而且沒有證據表明他們是導致加拿大市場價格下降的因素。所以,CITT再次否決了應訴方的抗辯。

    此外,根據SIMA的有關規定,CITT還採用累積原則對涉訴國家的損害因素進行了評估。

    SIMA第42(3)規定,如果涉訴國家貨物的傾銷幅度不是無關緊要的,且數量不是可忽略不計的,在充分考慮競爭的條件下,可對涉訴國家貨物的傾銷、補貼累積效果進行評估。“可忽略不計”是指某一涉訴國家被控産品在調查期內出口到加拿大的總量小于加拿大該産品進口總量的3%,若三個及以上國家的出口量小于3%,則該三個及以上國家的出口總量小于加進口總量的7%。

    在“充分考慮競爭的條件”時,CITT需考慮以下幾個方面:(1)可替代性。某個涉訴國的被調查産品與其他涉訴國的被調查産品及加國內的同類産品是否有顯著區別,即二者是否可相互替代;(2)不同涉訴國産品之間及與國內同類産品之間在同一地區性市場的銷售競爭;(3)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銷售渠道;(4)某個涉訴國産品與其他涉訴國産品在對加出口時間上的區別及與加國內同類産品在可用性上的區別。

    在此案中根據加方的統計,中國、中國台北、印度和南韓的被控産品出口量超過了3%,其他8個國家的出口量雖小于3%,但其總量大於7%。所以均不能忽略不計。同時CITT認定應對巴西、保加利亞、中國、中國台北、印度等九個國家和地區適用累積原則進行損害評估,而因南韓不滿足上述第(1)條、紐西蘭、沙烏地阿拉伯不滿足第(2)條的要求而排除適用累積原則。也就是説,CITT認為上述三國産品對加拿大的出口沒有對加國內産業造成損害,從而不對其徵收反傾銷稅,對其他九國則按照CCRA終裁中對其裁定的傾銷幅度和“正常價值”徵收反傾銷稅。

    

    中國網 20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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