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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
中國網 | 時間:2006 年2 月6 日 | 文章來源: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標題】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

【內容分類】社會保險基金監督

【頒布單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頒布日期】20010518

【實施日期】20010518

【主 題 詞】

【發 文 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2號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

第12號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張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規範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根據國務院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戶、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帳戶收支和結余情況的監督,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基金包括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

第三條 勞動保障部主管全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第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應遵循客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包括以下內容:

(一)貫徹執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

(三)社會保險基金徵收、支出及結余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被監督單位提供或報送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或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的資料;

(二)查閱被監督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帳薄、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的資料;

(三)就監督事項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對被監督單位隱匿、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的資料的行為予以糾正或制止;

(五)對被監督單位轉移、隱匿社會保險基金資産的行為予以糾正或制止;

(六)對被監督單位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予以糾正或制止。

第七條 監督機構及其監督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保守秘密。

第八條 監督機構實施監督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監督人員共同進行。

第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方式包括現場監督和非現場監督。監督機構應當制定年度監督計劃。年度監督計劃要明確現場監督的地區或單位的比例,並抄送同級財政、審計部門。

現場監督是指監督機構對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情況實施的實地檢查。現場監督分為定期監督、不定期監督和按《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受理的舉報案件查處。

非現場監督是指監督機構對被監督單位報送的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數據資料進行的檢查、分析。非現場監督分為常規監督和專項監督。常規監督通過被監督單位按監督機構的要求定期報送有關數據進行;專項監督通過被監督單位按監督機構的要求報送專項數據進行。在非現場監督過程中發現被監督單位存在嚴重違法違紀問題的,應實施現場監督。

第十條 監督機構實施現場監督,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年度監督計劃和工作需要確定監督項目及監督內容,制定監督方案,並在實施監督3日前通知被監督單位;

(二)檢查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基金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統計報表,查閱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向被監督單位和有關個人調查取證,聽取被監督單位有關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情況的彙報;

(三)根據檢查結果,寫出監督報告,並送被監督單位徵求意見。被監督單位應當在接到監督報告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第十一條 監督機構實施非現場監督,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根據監督計劃及工作需要,確定非現場監督目的及監督內容,提出定期報送數據或專項報送數據的範圍、格式、報送方式及時限,通知被監督單位;

(二)審核被監督單位報送的數據,對不符合要求的數據,應要求被監督單位補報或重新報送;

(三)分析被監督單位報送的數據,評估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狀況及存在的問題,寫出監督報告。

第十二條 對現場監督或非現場監督中存在問題並需要改進的被監督單位,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監督處理意見。

第十三條 監督機構對被監督單位執行監督處理意見的情況,有權進行檢查。

第十四條 被監督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監督機構建議被監督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行監督的;

(二)拒絕、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資料的;

(三)隱匿、偽造、變造、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四)轉移、隱匿社會保險基金資産的。

第十五條 被監督單位報復陷害監督人員的,由被監督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監督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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