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産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由一個有廣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員會按民主程式提名後普選産生的目標。

行政長官産生的具體辦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第四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盡忠職守。

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産,記錄在案。

第四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和發佈行政命令;

(五)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六)依照法定程式任免各級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式任免公職人員;

(八)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一)根據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慮,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屬下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二)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三)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四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三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一個月內簽署公佈或按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或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行政長官可解散立法會。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第五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拒絕批准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行政長官可向立法會申請臨時撥款。如果由於立法會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撥款,行政長官可在選出新的立法會前的一段時期內,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仍拒絕簽署;

(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繼續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五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

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産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缺位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上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五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從行政機關的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議成員的任期應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成員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會議。

第五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由行政長官主持。

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附屬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議多數成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五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五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五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設政務司、財政司、律政司和各局、處、署。

第六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要官員由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六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擬定並提出法案、議案、附屬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並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徵稅和公共開支須經立法會批准。

第六十五條 原由行政機關設立諮詢組織的制度繼續保留。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六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組成。但非中國籍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國有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也可以當選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其所佔比例不得超過立法會全體議員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由選舉産生。

立法會的産生辦法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和循序漸進的原則而規定,最終達至全部議員由普選産生的目標。

立法會産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由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産生辦法和表決程式》規定。

第六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任期為兩年外,每屆任期四年。

第七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本法規定解散,須于三個月內依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行選舉産生。

第七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産生。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由年滿四十周歲,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七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時間;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二)根據政府的提案,審核、通過財政預算;

(三)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

(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六)就任何有關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七)同意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九)如立法會全體議員的四分之一聯合動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進行調查,立法會可委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並擔任主席。調查委員會負責進行調查,並向立法會提出報告。如該調查委員會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有關人士出席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第七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七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的會議上發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出席會議時和赴會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由立法會主席宣告其喪失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情況無力履行職務;

(二)未得到立法會主席的同意,連續三個月不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者;

(三)喪失和放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務人員;

(五)破産或經法庭裁定償還債務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處監禁一個月以上,並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解除其職務;

(七)行為不檢或違反誓言而經立法會出席會議的議員三分之二通過譴責。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司法機關,行使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

第八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專門法庭。高等法院設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除因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而産生變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第八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條所規定的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第八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六條 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保留原在香港適用的原則和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後,享有儘早接受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未經司法機關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八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八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任命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進行審議,並可根據其建議,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式,予以免職。

第九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應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條和第八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外,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立法會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原有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第九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司法和專業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

第九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退休或離職者,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九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第九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六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區域組織

第九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區域組織,接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就有關地區管理和其他事務的諮詢,或負責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服務。

第九十八條 區域組織的職權和組成方法由法律規定。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九十九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各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必須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對外籍公務人員另有規定者或法律規定某一職級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務人員必須盡忠職守,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一百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

第一百零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各級公務人員,但下列各職級的官員必須由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各司司長、副司長,各局局長,廉政專員,審計署署長,警務處處長,入境事務處處長,海關關長。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還可聘請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顧問,必要時並可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政府部門的專門和技術職務。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第一百零二條 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規定離職的公務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和福利費。

第一百零三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雇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負責公務人員的任用、薪金、服務條件的專門機構,除有關給予外籍人員特權待遇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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