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實施辦法》全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2號

    《河北省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實施辦法》已經2003年5月26日省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省長 季允石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切實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難、歧視參加突發事件救治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及其家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救治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的家屬給予必要的幫助。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省實際,擬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本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事件的專項應急預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食品、生活飲用水、公共場所、學校的衛生工作,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急救機構、衛生監督機構的建設,保證其開展突發事件調查、控制和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物質條件,提高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條 省、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置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

    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醫療機構設立傳染病隔離病房,進行醫學觀察及隔離治療。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農村應對突發事件的收治救治體系,加強鄉(鎮〉醫療機構建設,支援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村醫療機構,提高協助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專家庫和後備人員儲備庫,定期對有關專業人員進行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三章 指揮與組織

    第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突發事件進行綜合評估,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建議。省人民政府決定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後,及時向國務院報告。

    設區市、縣人民政府應急預案的啟動,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和突發事件發生地的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總指揮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領導和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指揮有關部門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二〉調動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有關救治工作;

    〈三〉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集中力量進行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四〉根據需要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

    〈五〉根據需要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並可以依法對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或者疫區實行緊急措施或者封鎖;

    〈六〉根據需要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

    〈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社區管理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做好本區域、本系統和本單位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支援配合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的督察和指導。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為處理突發事件作出的決定和命令。

    第四章 監測與報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監測與預警系統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並經專家論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日常監測,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作,及時發現潛在的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並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報告程式和時限及時報告。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省、設區市、縣級、鄉級、村級資訊報告體系,確保資訊暢通。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在接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有關情形報告後,于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現有《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設區市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設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

    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期間,對疫情應當堅持日報告制度和零報告制度。

    第二十四條 建立突發事件舉報制度,公佈統一的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規定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對報告、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獎勵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發生突發事件的有關情況,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設區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突發事件發生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省行政區域內毗鄰的設區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接到通報的設區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醫療衛生機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發佈突發事件資訊。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應當每日對疫情進行公佈。

    第五章 調查與控制

    第二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衛生監督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機構,負責對突發事件進行調查處理。

    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對突發事件調查、現場勘驗,採取控制措施,確定危害程度,作出評價報告。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對突發事件進行流行病學調查、現場監測、實驗室診斷,查明原因,並提出控制措施建議。

    第二十八條 對傳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觸者,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根據情況採取醫院隔離觀察、在家隔離醫學觀察或者指定其他地點隔離醫學觀察。

    對從傳染病疫情重點區域返鄉的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其作出隔離醫學觀察的決定。

    醫療衛生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被隔離觀察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其他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被隔離人員進行醫學觀察、監督管理和後勤保障。

    第二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辦事處、鄉級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群防群控,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資訊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並向居民、村民宣傳有關傳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科學預防知識。

    第三十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加強重點單位、重點人群、重點環節的預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擴散。

    當地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可以根據疫情流行狀況對流動人口做出查驗、限制流動的決定。

    第三十一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農村、學校、企業和社區等人群聚集地應當結合自身實際,建立和完善緊急應對機制,嚴格落實防範措施。

    第三十二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的決定,對出入傳染病流行區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人員、物資實施衛生查驗,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受查驗者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情況,不得逃避查驗,不得隱瞞真實情況。

    第三十三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可以在受到病原體嚴重污染的場所設置隔離控制區域,並在周圍設立明顯標誌。隔離控制期限由批准設置隔離控制區域的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對疫點的終末消毒必須由專業人員進行。執行預防性消毒的人員,應當接受培訓,並按消毒操作規範進行。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涉及的有關人員,對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機構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監督檢查及採取的醫學措施,應當予以配合。不予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六章 救援與救治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立即對突發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現場救援與醫療救護。醫療救護力量不足時,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請求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支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應急救護隊伍,建立應急快速反應機制。

    第三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根據需要,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的醫療設施、設備、藥品、器材、衛生人員、醫學科研成果及其應用等醫療資源進行整合調配。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對前來就診的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應當接診治療,不得推讀、拒絕,實行接診醫生首診負責制。接診醫生應當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診的病人,應當將病歷複印件隨病人轉送到能收治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實行先收治、後結算的辦法,不得以費用為由拒收。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隔離、消毒條件,配備必要的救治設備;設置污染區、半污染區、清潔區,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對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隔離治療,避免交叉感染。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未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産、供應、運輸和儲備的,依照《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的,依照《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能及時發現、掌握突發事件情況的;

    〈二〉未能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控制突發事件的;

    〈三〉未能有效進行組織協調和救治的;

    〈四〉未認真調查、評估判斷突發事件並提出防治、處理建議的;

    〈五〉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有其他玩忽職守、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完成任務的;

    〈二〉未建立嚴格的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的;

    〈三〉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四〉未採取應急處理措施的;

    〈五〉未按要求保證和落實應急處理所需的人員、資金和物資的;

    〈六〉對突發事件現場、人員等未採取控制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未及時對突發事件中已感染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等措施的;

    〈八〉違反應急處理規定、延誤時機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未按要求開展應急知識宣傳教育普及的。

    第四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能為因突發事件致病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的;

    〈三〉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四〉未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五〉未按規定接診病人的;

    〈六〉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七〉因違規操作導致交叉感染及其他醫療事故的。

    第四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突發事件的;

    〈二〉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三〉拒絕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

    〈四〉擔負應急任務的工作人員不服從調度,藉故推讀、拖延,擅離職守或者臨陣脫逃的;

    〈五〉拒絕接受突發事件檢查、隔離等應急措施的;

    〈六〉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拒不採取醫療措施而造成疫情傳播擴散的;

    〈七〉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統一調度的。

    第四十八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佈謠言、哄抬物價、制假售假、欺騙消費者,擾亂社會秩序、市場秩序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品質技術監督、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長城線上 2003-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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