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拆遷國有土地上建設的房屋,需要對被拆遷人貨幣補償或産權調換的(含根據規劃要求搬遷被拆遷人,保留其房屋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産權調換;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南京市房産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所屬的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日常工作。

規劃、建設、國土、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稅務、教育、衛生、商貿、郵政、電信、供電、公證等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並按規定收取拆遷管理費。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文件;(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五)金融機構出具的已專項收存申請人不少於拆遷補償資金總額80%的資金證明,其中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項目應當不少於拆遷補償資金總額的60%。

前款第(四)項中的拆遷方案,包括擬拆遷範圍和房屋的基本情況、拆遷期限、産權調換房屋情況、拆遷項目的補償概算方案、拆遷補償資金到位時間,以及相應數量的拆遷工作人員名單。

凈地出讓實施房屋拆遷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市政府有關同意出讓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予提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材料。

第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項目內容、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佈。其中,拆遷期限應當自拆遷公告發佈後的第15日開始計算。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公開辦事程式和價格標準,並做好拆遷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縮小拆遷範圍。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的15日內,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的10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合同。委託或變更委託的,應當自拆遷委託合同訂立或變更之日起的15日內,將拆遷委託合同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一條 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的拆遷專業知識考核。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工作人員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規劃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國土、工商行政、公安、公證、所在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和單位,暫停辦理擬拆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戶口、房屋析産或者交易等手續。暫停辦理書面通知所載明的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在暫停期限內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暫停期限順延至拆遷期限屆滿日。

違反前款規定在暫停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導致貨幣補償金額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補償。

第十三條 拆遷當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搬遷期限、補償金額或者産權調換的房屋、搬遷過渡方式以及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協議,並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協議。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根據拆遷補償協議的約定,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貨幣補償金額專項存款憑證。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另有居住房屋的,可以憑貨幣補償金額專項存款憑證提取現金。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購買房屋的,價款中相當於貨幣補償金額的部分,免交契稅。

第十五條 拆遷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並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六條 拆遷産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方案,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債務人自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後的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抵押人不能變更抵押房地産的,拆遷人應當將相當於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提存。

抵押人選擇産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産。

拆遷設有典權的房屋,應當依法清典。拆遷人應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拆遷人按照其建築材料價值,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協議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根據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或者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的3個月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裁決已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産權調換房屋、週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拆遷人提供週轉用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在獲得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産權調換房屋的4個月內,騰退週轉用房。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所在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執行,或者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市政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的,按照先拆遷騰地、後處理糾紛的原則辦理。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按照項目建設要求,保證按期搬遷。

本辦法所稱市政建設項目,是指經國家和省、市政府投資或批准的道路(含城市軌道交通、橋梁)、河道、防洪墻、排水(污水)設施、公共廁所、垃圾處理設施、綠地(含廣場)項目。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拆遷政府撥借房産、國家經租房産、政府代管的私有房産,補償辦法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的建設項目,應當經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協議中有關拆遷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的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用於房屋拆遷補償的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七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房屋産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八條 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産市場評估單價(指每平方米建築面積的價格,下同)和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確定。

房地産市場評估單價由區位補償單價和房屋重置單價兩部分組成。

區位補償單價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確定,定期公佈。

房屋重置單價的評估,應當按照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佈的基準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結構、成新、用途、層次、朝向等因素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以所有權證或其他合法房産憑證的記載為準。

房屋拆遷評估規程,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産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貨幣補償金額與所調換的房屋有差價的,結清差價後給予産權調換。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品質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産權調換。

拆遷人超過約定的過渡期限未提供産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按過渡補助費的月平均數雙倍支付。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拆遷評估的機構,應當具有二級和二級以上房地産評估資格。評估機構承接房屋拆遷評估項目的,應當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公佈符合規定條件的房屋拆遷評估機構的名錄。

第三十一條 除拆遷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外,拆遷評估應當由拆遷人委託,並在評估委託合同簽訂後的15日內完成。拆遷人應當將評估結果告知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被告知評估結果之日起的5日內委託評估一次,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

依照評估結果達不成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第三十二條 拆遷公益事業的用房,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産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住房,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金額的10%支付給被拆遷人,90%支付給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租賃雙方約定貨幣補償金額分配比例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私有出租住房,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拆遷人應當根據租賃雙方有關處置租賃關係所約定的方式,支付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産權調換。

因國家有關私房改造政策形成租賃關係的,應當實行貨幣補償,拆遷人將貨幣補償金額支付給被拆遷人。同時,房屋承租人可獲得相當於貨幣補償金額90%的購房補貼。購房補貼由拆遷人支付三分之二,政府支付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應當根據租賃雙方有關處置租賃關係所約定的方式,支付貨幣補償金額或者産權調換。

選擇貨幣補償的,除租賃雙方約定貨幣補償金額分配比例外,貨幣補償金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在1年以內的,全部支付給被拆遷人;

(二)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1年,在2年以內的,90%支付給被拆遷人,1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三)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2年,在5年以內的,80%支付給被拆遷人,2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四)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5年,在10年以內的,70%支付給被拆遷人,3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五)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10年,在15年以內的,60%支付給被拆遷人,4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六)租賃合同期限內實際使用超過15年的,50%支付給被拆遷人,5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六條 拆遷協議租金的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貨幣補償金額,按照租賃雙方約定的比例支付。

第三十七條 租賃雙方就拆遷補償方式達不成協議申請裁決的,應當裁決産權調換。産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市政建設項目的拆遷糾紛,裁決審理中,被拆遷人不同意支付産權調換房屋差價的,屬於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決;屬於其他情形的,可以裁決將貨幣補償金額的60%支付給被拆遷人,4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八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獲得的貨幣補償金額不足5萬元的(以一個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合法房産憑證為準),拆遷人應當補足至5萬元。符合購買政府提供的低收入家庭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可優先購買。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向實際使用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和過渡補助費。

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電話、空調、有線電視等設施、設備遷移費和原房屋電增容費、煤氣建設和工程安裝費,支付給其所有人。

第四十條 拆遷生産用房,其設備的拆除安裝和搬運費用,由拆遷人按照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的0.5%給予補償。

拆遷貨運企業的貨物堆場,汽車運輸、修理企業的停車、修車場,醬品企業的露天製作場地,水泥預製構件企業的生産場地,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拆遷直接用於商業活動的營業用房,造成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不超過貨幣補償金額3%的補償;非營業用房,給予不超過1%的補償。

第四章 罰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資金總額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資金總額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五條 承接房屋拆遷評估業務的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産管理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不具有房地産評估資格的;

(二)房屋拆遷評估機構與委託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的。

第四十六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一方當事人脅迫、侮辱、毆打另一方當事人,妨礙拆遷工作順利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産、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在職職工因房屋拆遷搬家,憑拆遷人出具的證明,所在單位可給予兩天公假。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涉及價格和費用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制定公佈。

第五十一條 原集體土地上房屋,土地轉為國有後拆遷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十二條 因文物保護實施的拆遷,可以按照市政建設項目拆遷相關條款執行。

第五十三條 南京市房産管理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江寧區及本市所轄各縣人民政府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3月31日發佈的《南京市非市政建設工程項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2000年3月7日發佈的《南京市市政建設工程項目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及2000年1月20日發佈的《市政府關於南京地下鐵道南北線一期工程建設徵(撥)用土地拆遷補償和安置有關政策的通知》中有關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的條款,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仍按照原拆遷辦法執行。 (中國網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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