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資金入市考驗監管能力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健全,放開保險資金運用渠道管制已經勢在必行。2002年10月人大頒布的新保險法,對保險資金運用進行了修改,為拓寬保險資金的投資渠道掃清了法律障礙。2004年2月出臺的《國務院關於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支援保險資金以多種方式直接投資資本市場,為保險資金直接入市開闢了道路。在不久前召開的全國保險工作會議上,保監會主席吳定富表示,要儘快制定保險資金以各種方式直接投資資本市場的實施方案,增加保險投資的機會和分散投資風險的工具。來自多方面的信號表明,保險資金直接入市已為時不遠了。

防範入市風險

資本市場是一個高風險的市場,特別在我國資本市場結構畸形、市場規範化程度不高的現實情況下,其潛在風險更不能低估。在過去兩年中,受股市低迷等因素影響,號稱專家理財的證券投資基金業績普遍不盡人意。對於目前並不擅此道的保險公司來説,開放直接入市渠道儘管帶來了新的機遇,但同時也加大了潛在風險。因此,建立有效的監管框架和風險防範機制是放開投資渠道的前提條件。

從國外情況看,出於維護公眾利益的需要,多數國家對保險資金的投資活動都實施嚴格的監管。其監管目的主要是保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因投資失誤或管理失控而影響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防止保險公司將投資過分集中或過於追求高收益而帶來高風險。具體來看,投資監管的主要內容包括:

第一,限制高風險的投資方式。如多數國家禁止或限制投資于高風險和流動性差的非上市股票投資以及未經擔保的貸款。有些國家禁止或限制保險公司投資于高風險的金融衍生商品。

第二,限制不同資産的最高投資比例。由於合理的分散投資可以有效地降低投資風險和流動性風險,因此各國基本上都對保險公司各類投資的最高比例加以限制。例如,美國各州對投資于普通股票的最高限制在總資産的2%-20%之間,對不動産投資限額一般不超過20%,對投資于抵押貸款的最高限額一般為40%-50%。對銀行存款雖然沒有最高限額,但通常要求存入同一銀行的資金不超過一定比例。英國規定保險公司持有的現金不能超過總資産的3%,對所有未上市股票和公司債券的投資不得超過10%。再如《日本保險業法施行令》中規定,購買國內股票不得超過保險公司總資産的30%;購買不動産不得超過20%;債券、貸款及出租有價證券不得超過10%;持有外匯計價資産不得超過總資産的30%等等。

第三,限制單項投資的最高比例。如英國規定對同一公司的抵押貸款不得超過保險公司總資産的5%;對同一公司的上市股票投資不得超過2.5%;對同一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投資不得超過1%;日本規定以下四項的總和不得超過總資産的10%:同一公司的股票、債券及以股票債券為擔保的貸款;對同一公司的貸款;對同一公司的存款;該公司的受託的信託財産。

第四,資産與負債匹配監管。保險資金的特性決定了在對保險公司投資業務的監管上,不能單純以收益率高低為標準,還應評估投資和配置的資産是否與保險公司的負債在期限、幣種等方面相匹配。由於保險資産負債匹配操作的複雜性,各國保險法律法規一般不對之加以具體規定,而是由監管部門在對償付能力的監管過程中對匹配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糾正重大失配問題。

可以預料,正在醞釀之中的保險資金直接入市實施方案,將遵循國外監管慣例,按照積極穩妥的原則,謹慎限定保險資金的投資方式和投資比例。同時,監管部門還將修訂償付能力監管會計準則,並制訂相應的資金運用績效和風險評價體系。

建立風險防範機制

在開放直接入市渠道的情況下,保險公司能否在資本市場妥善運用資金,保證資産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有無一套高效的投資運作體系和內部風險監控與防範機制。

一般來説,保險公司對投資資金的管理實行集中使用、專家管理、組合投資的原則。在具體方式上,有設立內部專業投資管理部門、設立具獨立法人資格的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委託其他機構運作三種模式。這三種模式各有利弊,沒有絕對的高下之分,需要保險公司根據自己的業務種類、資金規模、風險控制能力等因素綜合決定。目前國內大多數保險公司採用的是內設投資管理部門管理投資活動和各項資産方式。隨著投資運作監管體制的設立和市場的發展,今後三種模式都可能被不同的保險公司所採用。不久前,國務院原則同意保險公司只要符合條件,就可設立保險資産管理公司。

為此,保監會正在制訂相應管理辦法,爭取加快資産管理公司的組建步伐。對於保險公司來説,無論採用那種模式,都必須努力提高專業化、規範化水準,大力引進和培養高素質的投資管理專業人才,構建管理有序、內控嚴密、技術先進的保險資金運用體系。惟此,保險公司才有可能實現與資本市場的良性互動,與資本市場共同發展。

監管的兩難選擇

市場上和行業內一直有一種錯覺,那就是保險投資問題主要是一個投資渠道問題。有不少人認為,隨著投資渠道的拓寬,中國的保險資金運用問題將迎刃而解。事實上,問題並不像人們想像的這麼簡單。放寬投資渠道固然有利於保險投資問題的解決,但如果配套措施不跟進,相關條件不具備,過快放開投資渠道非但産生不了預期效果,還可能會帶來不利影響。從目前來看,中國的保險投資監管面臨兩難選擇。

從目前來看,由於種種因素的影響,拓寬保險投資渠道並不一定能夠改善投資效果,提高投資收益。這主要是由於以下兩個原因:(1)從國際經驗來看,資本市場環境是影響保險投資的最關鍵因素。中國資本市場效率低下,穩定性差,系統風險巨大。從資本市場結構看,間接金融佔絕對優勢,證券業和保險業的發展面臨著不同程度的制約。從資本市場的價格機制看,中國股票市場的價格過於隨機,政策市特徵明顯。從資本市場的投資産品看,中國債券市場的債券品種少,結構不合理;同時,國內證券投資基金投資規模小,品種單一,風格不明,運作欠理性。在這樣的市場環境下,即使放開保險投資渠道,也達不到預期的效果。而且對某些投資領域(如股票市場)的過快或過多的涉足,還會使系統風險增大,影響保險經營的穩健性。(2)保險公司的投資管理水準不高。由於投資人才和投資經驗的缺乏,中國的保險公司還遠未建立科學、規範的投資管理體系,投資理念不成熟,國外的一些先進經驗和方法也未能有效地運用到中國的保險投資管理實踐中。面對不成熟的投資主體和不成熟的投資理念,即使放開保險投資渠道,也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強投資需求與弱投資環境和投資主體並存,使得中國的保險投資監管面臨兩難選擇:不放開保險投資渠道,就無法解決老問題、適應新形勢,就會阻礙保險業的發展;而放開保險投資渠道,在當前的資本市場環境下也不會有人們所期望的成效,相反還可能會增大風險從而增加政策和監管成本。

要解決這一問題,必須做好三方面的基礎工作:一是加強資本市場建設,改善保險投資環境;二是提高保險公司的投資管理水準;三是嚴格保險監管,強化風險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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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資金運用大事記

◆1985年3月,國務院頒布《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從法規的角度明確了保險企業可以自主運用保險資金。

◆1995年頒布的《保險法》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範圍和形式等都作了嚴格的規定。規定資金運用的形式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模式。保險企業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保險資金陸續退出證券市場。

◆1996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發佈《保險管理暫行規定》。《規定》明確指出,對於保險資金的運用,僅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買賣金融債券,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1999年10月,保監會批准保險資金間接入市。根據當時證券投資基金市場的規模,已確定保險資金間接進入證券市場的規模為保險公司資産的5%。以後視具體情況適當增加。

◆2000年,保監會先後批復泰康人壽、華泰財産保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資于證券投資基金的比例提高至不超過上年末總資産的10%。

◆2000年8月,證監會某負責人在公開場合明確表示,條件成熟時將允許保險公司設立保險基金管理公司,將籌集到的資金,投資于證券市場。

◆2001年3月,保監會將平安、新華、中宏等三家保險公司的投資連接保險在證券投資基金上的投資比例從30%放寬至100%。

◆2001年5月,保監會分赴全國各地對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情況進行檢查。此舉意在規範保險公司資金運用行為,對保險公司資産品質、資金運用管理水準、收益情況、存在的風險進行分析、評價。

◆2002年2月,全國金融工作會議對保險資金運用提出了明確要求:強化保險資金集中管理,防範資金運用風險,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有關部門考慮對我國保險資金運用體製作出調整。

◆2002年6月,保監會有關官員在第二屆中國證券市場國際研討會上表示,在現有的投資範圍內,積極推動保險公司作為機構投資者將資金直接投入證券市場,將對保險業、證券業的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2002年8月,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審《保險法修正案(草案)》時,周正慶、厲以寧等委員呼籲拓寬保險資金運用渠道。

◆2002年10月,《保險法》修改案獲得通過。原法第104條第三款“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修改為第105條第三款“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於設立保險公司以外的企業”。

◆2002年12月,保監會宣佈取消包括“保險公司投資基金比例核定”在內的58項行政審批項目。

◆2003年1月,保監會主席吳定富在全國保險工作會上提出,要把保險資金運用與保險業務發展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加以高度重視,而成立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則成為保險資金管理體制與運作機

◆2002年6月,保監會有關官員在第二屆中國證券市場國際研討會上表示,在現有的投資範圍內,積極推動保險公司作為機構投資者將資金直接投入證券市場,將對保險業、證券業的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2002年8月,在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審《保險法修正案(草案)》時,周正慶、厲以寧等委員呼籲拓寬保險資金運用渠道。

◆2002年10月,《保險法》修改案獲得通過。原法第104條第三款“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和向企業投資”,修改為第105條第三款“保險公司的資金不得用於設立證券經營機構,不得用於設立保險公司以外的企業”。

全景網 2004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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