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規定

    (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發佈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吸收外商投資,引進先進技術,擴大出口創匯,加快上海市的經濟發展,上海市各地區、各部門除切實執行《國務院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外,還應切實執行本規定。

    第二條 對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國家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同時免征地方所得稅;在以上免稅期滿後,再先後免征和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各三年。

    第三條 對産品出口企業按本規定免征地方所得稅期滿後,凡當年出口産品産值達到當年企業産品産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仍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稅。

    第四條 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的土地使用費,除市區繁華地段外,自企業設立起的三年內免繳;自第四年起按規定標準下限的百分之五十繳納,但最高不超過每年每平方米二元五角。

    第五條 原規定由外商投資企業按中國職工人數繳納的房租補貼,不再上繳,留給企業作為改善中國職工住房的資金補充。

    第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所需要的技術、管理人員和工人,可以在上海市範圍內公開招聘,也可以在勞動人事部門的指導下到外省市招聘或借用。從外省市招聘或借用的人員,解聘後仍回原地。

    第七條 對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優先提供生産經營所需的水、電、氣、運輸條件和通訊設施等,並按照本市國營企業同等收費標準計收費用。

    第八條 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生産和流通過程中需要借貸的短期週轉資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貸資金,經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審核後,優先貸放。

    第九條 在上海市外資工作領導小組下設立外商投資服務機構,為外商投資提供行政服務。

    第十條 設立外匯調劑機構,在外匯管理部門監管下辦理外商投資企業間的外匯調劑業務。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物資服務機構,便於外商投資企業的原材料供應。

    第十二條 對經濟技術開發區給予更大的自主權,並對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興辦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更大的優惠,具體辦法另訂。

    第十三條 凡屬本市審批的外商投資企業,審批機關在收到上報文件之日起,對項目建議書在三十天內批復,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內批復,批准證書在十天內核發。

    第十四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來上海市投資舉辦的企業,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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