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勵外商投資浦東新區的若干規定

    (一九九○年九月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發佈)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資,加快上海浦東新區(以下簡稱新區)建設,根據國務院關於開發、開放浦東的決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鼓勵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下簡稱外商)在新區舉辦下列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並給予優惠:

    (一)興辦生産性企業,特別是産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

    (二)按新區統一規則,帶項目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

    (三)從事能源、交通等項目建設。

    第三條 允許外商在新區投資興辦第三産業,但外商投資興辦金融和商業零售等企業,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四條 在新區設立保稅區。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允許外商在保稅區內開設貿易機構 ,從事轉口貿易以及為區內外商投資企業代理生産用原材料 、零配件進口和産品的出口。

    第五條 外商投資的生産性企業從事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産品出口企業按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凡企業出口産品産值達到當年企業産品産值70%以上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先進技術企業按國家規定減免企業所得稅期滿後,可延長三年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從事機場、港口、鐵路、道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六條 外商在新區內可以按統一規則投資開發成片土地,在該片土地上從事基礎設施項目的開發和房地産經營。

    對帶項目在成片土地上從事基礎設施建設的外商投資企業,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待遇。

    第七條 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及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按規定投入資本和外資銀行分行由總行撥入營運資金超過1000萬美元,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並在十年期內不減少其投入資本或營運資金的,經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其經營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並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八條 外資銀行、外資銀行分行、中外合資銀行及財務公司等金融機構從事貸款業務取得的收入,按3%的稅率徵收工商統一稅;從事其他金融業務取得的收入,按5%的稅率徵收工商統一稅。

    第九條 外商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于本企業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或舉辦新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再投資于舉辦、擴建産品出口企業或者先進技術企業,經營期不少於五年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第十條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商投資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免繳匯出額的所得稅。

    第十一條 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的外商,有來源於新區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稅的以外,都減按10%的稅率徵收所得稅。其中以優惠條件提供資金、設備或者轉讓技術先進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給予更多的減徵或免征。

    第十二條 在二○○○年底之前,免征新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的地方所得稅。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新區內自建或購置的自用新建房屋,自建成或購置的月份起,免征房産稅五年。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的出口産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國家另有規定的産品以外,免征工商統一稅。

    第十五條 新區內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的出口産品,除國家另有規定的産品以外,免征關稅。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自用建築材料、生産和管理設備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辦公用品和生産用的原輔材料,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外商投資企業用免稅進口的原輔材料、零配件、元器件加工的産品轉為內銷時,對其所用的進口料、件補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對其中國家規定限制進口的料件,應向有關主管部門補辦進口許可證的申領手續。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籍人員,攜帶進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數量內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外籍職工的工資、薪金所得,減半徵收個人所得稅。

    第十八條 新區建設所需進口機器、設備、車輛、基建物資,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其産品出口合同,需要進口(包括國家限制進口)的機械設備、生産用的車輛、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報請審批,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憑企業合同或進出口合同驗放。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生産的部分替代進口産品,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照章補交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後,可以內銷,必要時可以收取部分外匯。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産和流通過程中需要借貸的短期週轉資金,經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審核同意後,優先貸放。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人員,根據需要可辦理多次出入境簽證。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根據生産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企業需要的職工,可在本市範圍內招收,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認可後也可以到市外招聘。被錄用的本市在職職工原工作單位應給予支援,允許流動;如有爭議,由勞動人事部門協調、裁決。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

    外商投資企業招聘、招收、辭退或者開除職工,應報本市勞動人事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獎勵、津貼等制度,由企業自行確定。

    第二十五條 外商在新區投資于本市特別鼓勵的項目,經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給予特別優惠。

    第二十六條 香港、澳門、台灣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一個人在新區投資興辦企業和項目,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未列明事項,按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和上海市外國投資工作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批准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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