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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河代表:徵收農民土地補償過低對農民不公
中國網 | 時間:2006 年3 月10 日 | 文章來源:中國網

“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徵收的相關規定存在缺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人大代表黃河在接受記者採訪時一針見血地指出,“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與徵收農民集體土地的補償費實行雙重標準,對農民不公。另外,土地出讓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分割留用的規定,使得地方政府視出讓土地為其最重要的財政收入來源,造成耕地面積銳減”。就此黃河代表建議對現行《土地管理法》中存在缺陷的地方進行修改。

他説,《土地管理法》第47條對土地徵收的補償範圍和補償標準做了規定,即土地補償費為前三年平均年産值的6—10倍,地上附著物按具體情況確定,安置補助費為前三年平均年産值的4—6倍。以“耕地被徵用前3年的平均産值”為補償額度計算標準。他認為,中國將以統籌城鄉經濟發展作為現階段及其今後社會經濟發展的目標,統一的城市與農村土地産權市場的建立是構築城鄉一體化經濟要素市場的必然內容,而《土地管理法》中以“耕地年産值”作為確定徵地補償的標準,不符合統籌城鄉經濟發展的大趨勢,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色彩。另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與徵收農民集體土地的補償費確定機制不同,前者以市場價格作為確定依據,而後者卻以“平均産值”作為確定依據,二者差距懸殊,他認為這不符合國家現階段傾斜保護農民利益的政策取向,也容易激化社會矛盾。

他建議廢棄《土地管理法》以“耕地被徵用前3年的平均産值”作為補償確定標準的規定,修改為以“鄰近的與被徵收耕地用途轉換後同類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價”作為確定徵地補償額的新標準。

他説,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將農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該權利已經上升為與耕地所有權同類的財産權的地位,因徵地公權力的行使而導致的各種財産權的損失均應予以合理而充分的補償。他建議《土地管理法》增加在徵收耕地時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補償”的規定。

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應該如何使用?黃河代表認為,《土地管理法》規定“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30%上繳中央財政,70%留給地方人民政府,都專項用於耕地開發”,這種將土地出讓金在中央與地方政府之間分割留用的規定産生許多問題:一是將70%的土地出讓金留給地方財政,會使地方政府基於自利的動機而視出讓土地為其最重要的財政收入來源,為了保有和擴大這一財源,想方設法地規避甚至違反《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超越許可權審批農用地轉用及徵收手續,嚴重破壞國家在《土地管理法》所設置的嚴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耕地保護制度的權威。城市擴建面積越來越大、耕地面積銳減的現實正是這一規定所造成的後果。二是土地出讓金作為數額較大的財政收入項目,將大部分直接留用地方,又未設定具體的使用範圍和義務,實難保障國家對該部分財政收入的使用監管,也不利於國家為了保障糧食安全在全國範圍內對土地開發和耕地保護的統一協調。二是該款對土地出讓金財政用途的規定過於原則,“耕地開發”的確切法律內容不明,不具備可操作性,難以保證該部分財政資金不被違法使用。

他建議修改土地管理法,將建設用地土地出讓金統一收至中央財政,明確該部分財政收入的使用時間和具體用途。(胡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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