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出版管理暫行規定(2002年8月1日)  

    由新聞出版總署和資訊産業部聯合出臺《網際網路出版管理暫行規定》,今天起正式施行。全文如下:

    中國新聞出版總署、中國資訊産業部令(第17號)

    《網際網路出版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1年12月24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0次署務會和2002年6月27日資訊産業部第10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石宗源

    資訊産業部部長 吳基傳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網際網路出版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網際網路出版活動的管理,保障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網際網路出版事業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新聞出版總署負責監督管理全國網際網路出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全國網際網路出版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制定網際網路出版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章;

    (三)制定全國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總量、結構和佈局的規劃,並組織實施;

    (四)對網際網路出版機構實行前置審批;

    (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網際網路出版內容實施監管,對違反國家出版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際網路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業務者進行審核,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國家出版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出版,是指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將自己創作或他人創作的作品經過選擇和編輯加工,登載在網際網路上或者通過網際網路發送到用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線上傳播行為。其作品主要包括:

    (一)已正式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內容或者在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

    (二)經過編輯加工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方面的作品。

    本規定所稱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是指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准,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業務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

    第二章行政審批與監督管理

    第六條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必須經過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展網際網路出版活動。

    網際網路出版機構依法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止和破壞。

    第七條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業務,除符合《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確定的出版範圍;

    (二)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三)有必要的編輯出版機構和專業人員;

    (四)有適應出版業務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場所。

    第八條申請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業務,應當由主辦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九條申請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業務,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聞出版總署統一制發的《網際網路出版業務申請表》;

    (二)機構章程;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

    (四)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編輯、技術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十條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者;不批准的,應當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網際網路出版業務經批准後,主辦者應當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應當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文號。

    第十三條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改變名稱、主辦者,合併或者分立,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應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十四條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終止網際網路出版業務,主辦者應當自終止網際網路出版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出手續,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登出手續。

    第十五條網際網路出版機構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網際網路出版活動的,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登出登記,並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通報。

    第十六條網際網路出版機構出版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重大選題備案的規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第十七條網際網路出版不得載有以下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洩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佈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八條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網際網路出版內容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倣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以及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十九條網際網路出版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發現所登載或者發送的作品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登載或者發送,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並同時抄報新聞出版總署。

    第二十一條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應當實行編輯責任制度,必須有專門的編輯人員對出版內容進行審查,保障網際網路出版內容的合法性。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的編輯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前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網際網路出版機構應當記錄備份所登載或者發送的作品內容及其時間、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條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著作權的法律、法規,應當標明與所登載或者發送作品相關的著作權記錄。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取締,沒收從事非法出版活動的主要設備、專用工具及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責令停止登載或者發送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作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撤銷批准。

    第二十七條網際網路出版機構登載或者發送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禁止內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撤銷批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從事網際網路出版活動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新社 2002年0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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