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不能兼得  

    大家都知道,職工因工受傷應享受所在企業的工傷待遇。那麼,當有關責任人已對職工就工傷事故履行了傷害賠償,職工還能享受企業的工傷待遇嗎?

    郭某係某化工廠職工,平時都是乘坐單位班車上下班。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學未能趕上班車,便乘公共汽車上班,中途換車時被一輛計程車撞倒,左腿受傷,住院治療20多天。事故發生後,經交通部門鑒定,計程車司機對事故負主要責任,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賠償郭某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共計5988.74元。郭某出院後,要求所在單位按工傷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並支付住院期間工資。而化工廠認為,郭某上班走的不是單位班車行駛路線,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經路線上,不能享受工傷待遇。郭某對此不服,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經調查審理,裁決郭某應認定為工傷,並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但由於郭某已經獲得事故賠償,故對郭某請求單位發給工傷補助金和住院期間工資不予支援。郭某不服裁決,起訴至當地人民法院,法院的判決和仲裁相同。

    有關專家指出,仲裁委員會和法院的裁決結果都是正確的。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方面:一是郭某能否認定為工傷;二是交通事故已給予賠償的,職工還能否再享受工傷待遇。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8條第9項的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機動車事故的,職工負傷、致殘、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從案件事實看,郭某在因故未能乘坐單位班車的情況下,乘坐公共汽車上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負傷,應屬於在上下班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應認定為工傷。另外,根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於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本案中,郭某已經獲得了交通事故賠償,且賠償金額不低於工傷保險給付標準,因而不能再享受相應待遇。因為法律規定,受害當事人僅能在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範圍內要求賠償,而不能要求額外賠償,即不能因損害賠償獲得利益。

    有關專家還提醒説,對於認定工傷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行法規針對不同情況作出了不同的規定,不能一概而論。這就是説,並非職工被認定為工傷後就要享受所有的工傷保險待遇,而是根據職工因工負傷、致殘、死亡三種不同情況分別確定的。職工發生工傷後,應認真查閱相關政策法規,根據自己的具體情況請求享受不同的工傷待遇,以避免産生不必要的爭議。

    另外,阿華還要提醒讀者:工傷事故發生後,在對由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承擔責任進行界定的同時,還應準確的判斷承擔賠償責任的具體主體。因為在一些特殊條件下,例如企業發生轉制、承包、租賃等情況時,容易産生僱主主體難以確定,甚至相互推諉責任的問題。

    為減少和避免這種情況,我國的勞動保險立法做了若干相應的規定,主要體現在:

    1、企業發生租賃、轉讓、合併、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2、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企業實行內外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係所在企業承擔。

    3、在包工承包關係中,承包人所使用的臨時工發生工傷時,若承包人有用人資格的,就由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若承包人無用人資格,就由有用人資格的發包人即其上層次承包人與承包人對工傷保險連帶承擔責任。

     4、職工被借調或外單位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聘用單位承擔工傷責任。

    5、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勞動關係終止或轉換工作單位時的職業性健康檢查中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

    上海人才市場報 2002-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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