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經貿交流中法律人角色功能的剖析  
李永然

    一、中國大陸經濟發展與兩岸經貿交流

    (一)中國大陸經濟發展之鳥瞰

    中國大陸自西元1949年開始,經歷了9個五年計劃。至90年代末期,大陸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框架已基本形成。尤其在進入90年代以後,中國大陸經濟顯示出急速增長,1992、1993年經濟增長一度達到了14.2%和13.5%,後來在改採。“宏觀調控”之下,經濟增長速度于1994年開始平穩回落。但自1998年,受亞洲金融危機等國內外各種因素的影響,中國經濟遇到了前所未有的需求增長乏力的制約,消費物價指數出現了近四十個月的負增長。不過同年大陸政府又推出積極的財政政策,以保持經濟穩定增長。1998至2000年共發行國債3600億元人民幣,吸引配套資金7500億元,大規模投資于環境保護、水利、交通、農村電網改造等基礎設施建設,並以貼息方式支援了八百多個技術改造項目。同時,對城市收入分配政策進行了調整,較大幅度提高了了包括公務員在內的低收入階層的待遇。在這些措施的作用下,1998至2000年,經濟增長率分別達到了7.8%、7.1%、8%。

    (二)台灣與大陸經貿交流之過程與現況

    台灣因地狹人稠且缺乏天然資源,一向採取加工出口導向之經濟型態;在1980年之前,主要依賴勞力密集産品為出口之主力,但隨著新台幣對美元匯率由四十比一的大幅升值到三十比一以上,使得台灣出口競爭力大為降低,加以同期間內製造業工資平均每年上漲百分之十以上,而土地經過人為炒作後取得不易,地價偏高,廠商之經營成本因而大幅上漲。因此,廠商遂興起赴海外尋找勞工供給豐富、工資及地價便宜的生産基地,以此面對新的經濟條件及經營環境變化的挑戰。臺商(尤其是中小企業)因而紛紛赴海外尋找新的生産基地。在1990年之前,由於台灣漢局對大陸投資管制仍然十分嚴格,臺商赴東南亞投資較多,但在放寬台灣民眾赴大陸探親之後,即逐漸有臺商轉赴大陸設廠投資。

    由於兩岸彼此在生産各種要素之間具有互補性,語言文化具共通性,一些勞動密集的加工産業迅速地移往大陸,導致臺商從原來在台灣製造後出口歐美的生産模式,轉變為台灣出口機械及中間原料到大陸,然後利用大陸便宜的人工及土地等加工要素生産,最後再出口歐美的模式,因此創造了大陸對歐美的大量出口。就貿易型態的改變而言,台灣從原來直接出口最終消費品到歐美的貿易産品型式,轉變為輸出機械及中間原料至大陸加工、再出口最終産品到歐美的加工型式。在這種形勢下,台灣對大陸經貿的依賴程度快速增加,就貿易依存度而言,1993年台灣對大陸的出口已超過出口的15%,僅次於對美國的出口;到了2000年,台灣對大陸的出口已超過總出口的17%,僅次於對美國的出口;但就貿易順差而言,大陸已成為台灣最大的貿易順差來源地,2000年貿易順差達200億美元。

    在對大陸投資方面,由於目前臺商赴大陸投資仍然須以間接投資的方式,加以許多臺商赴大陸投資並沒有經過台灣政府核準的程式,造成臺商前往大陸投資的實際金額比台灣“經濟部”所核準資料高出許多的情形。目前已到大陸投資之“台資”究竟有多少?依據最近台灣官方的資料顯示,台灣資金流向大陸之數目,台灣“經濟部投審會”估計實際到位投資金額為100億美元,台灣“財政部”則估計上市、上櫃公司赴大陸投資資金,約1700億元新台幣,折合約48億6000萬美元;但台灣“中央銀行”總裁彭淮南接受立委詢問時則表示,據台灣“中央銀行”內部統計,台灣資金流向中國大陸投資金額“50億美元跑不掉”。

    另外根據依據台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研究報告指出,自從1992年起臺商對大陸投資之金額開始大幅增加,其間雖然受到1995年臺海飛彈危機與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投資稍有減弱,但自1999年年底開始,臺商開始對大陸以前所未有之規模展開投資,截至去年為止,臺商赴大陸投資之總金融確實已達百億美元之譜,如依大陸方面之統計,則更可達450億美元以上。實際上,由於臺商逐漸發展跨國經營的結果,到底投資來源是臺商或以其他國家廠商名義進行,實際上很難分清楚,尤其是在目前企業全球化經營的發展趨勢,資金到底是來自於何地已經不容易分辨;相同地,公司是屬於哪一地,恐怕也是愈來愈難辨別。

    不過由上述資料顯示,大陸市場對臺商確實有強大之吸引力,縱台灣內部有人主張要嚴密控制臺商對大陸之投資項目與金融,然基於全球産業分工之需要、兩岸地緣經濟上的依存關係,再加上華人同文同種的競爭優勢等要素,因此可預見的是往後臺商赴大陸投資之規模與金融將持續擴大。

    二、兩岸經貿交流經常發生之法律問題類型

    依據台灣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研究、統計,兩岸經貿交流中常見的糾紛主要有:

    (一)投資糾紛

    事實上,有關投資事項的法律問題可以區分層次,有對政府機關的提出申請取得審批之部分,亦有中外合資、合作關係中,外方、中方如何處理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部分;甚至再細分可包括臺商如何取得台灣當局批准赴大陸投資或是透過第三地公司,採間接投資,其法律程式皆相當不同。此外,近年來臺商逐漸轉向大陸內銷市場,而大陸內銷市場最主要的風險,便是法律風險。因為大陸的法律與台灣的法律不大相同,對臺商外商而言,形成了巨大的遊戲規劃障礙,違規或違約的比例超出常態的高。自己違規時,輕則罰款,重則坐牢;對方違約時,公司收不回貸款、或生産進度受到影響,因此投資糾紛層出不窮。

    (二)貿易糾紛

    目前因兩岸尚未開放“三通”直航,因此在貨物進出、資金往來上往往需透過第三地,造成在手續與程式上之趨於繁雜,一旦貨物發生瑕疵、遲延等問題,處理起來皆相當棘手。

    (三)土地、廠房取得糾紛

    由於兩岸之間土地制度大相徑庭,赴大陸投資之臺商,不僅對於公司、工廠所需的土地使用權有高度之需求,另外就住宅方面,亦展現相當高的投資意願,因此關於房地産事務相關法律事務將在增。

    (四)智慧財産權糾紛

    另外,由於兩岸同文同種,具備共同之文化歷史背景與近似的生活習慣,因此如商標倣冒或近似、著作權侵害、專利權侵害等情形十分常見,也是兩岸經貿交流中常見之法律糾紛類型。

    另外,依據筆者多年處理兩岸法律事務之心得,以下類型案件,亦經常發生:

    (五)稅務行政案件

    由於臺商在大陸投資仍以外銷為主,因此經常牽涉海關與稅務事宜,加以大陸對稅務事項執行相當嚴格,臺商特別需要在此部分之法律諮詢及研究。

    (六)入境案件

    由於兩岸關係日趨頻繁,不僅台灣同胞經常需赴大陸,連有需要來臺洽公或辦理業務之大陸同胞,也日趨增多,只不過在大陸同胞來臺的條件之上,台灣目前仍採取較為保守的態度,一旦開放勢必須要大量的法律予以規範管理。

    (七)親屬繼承案件兩岸因為血脈相連,因此具有親屬關係之兩岸同胞為數眾多,加上兩岸交流日趨頻繁,近年兩岸通婚的情形十分常見,但因此發生的婚姻、繼承、財産爭訟也大幅增加。

    (八)臺商人身安全案件

    臺商人身安全案件的範圍包括了,在大陸發生意外而身故或受傷,受到刑事犯罪如遭搶、傷害、恐嚇、綁架、非法拘禁等。臺商前往大陸投資經商,目的係在發展事業,創造利潤,財産安全固然重要,但是人身安全與人身自由如果無法獲得保障,徒有財産復有何用?觀察近年來臺商在大陸遭殺害、被搶劫、被綁架的事件疊有所聞,這類案件雖然在數量上不是居於前幾位,然而在心理層面上,對於臺商的投資意願以及兩岸交流之推動上,會造成相當的負面效應,因此如何審慎而有效處理臺商人身安全之案件,是絕大多數臺商至為關心的課題。

    (九)勞動法案件

    (十)陸資來臺投資案件

    隨著兩岸交流趨於雙向互動,及為配合兩岸共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台灣當局已積極研議開放,此一發展趨勢不僅有助於兩岸經貿自由化,提前掌握陸資投資的行為模式及投資標的,將有利於臺商運用陸資活絡市場景氣,甚而進一步聯盟進軍大陸或國際市場。像目前房地産已積極研擬開放,日後將有更多其他項目可讓大陸民從投資,因此如何協助大陸民眾來臺從事投資等商業行為,將是台灣的法律人可以為兩岸經貿交流貢獻心力之處。

    三、法律人于兩岸經貿交流中之主要功能

    由前一章的説明可知,在兩岸經貿交流過程中發生難以計數之法律案件,而法律人必須要發揮以下幾種功能:

    一、投資顧問

    不論是去任何地方投資,事前準備是尤其重要的;以臺商赴大陸為例,臺商在赴大陸投資前,可能先在臺集資,進而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後方始進入大陸設立企業,首先就面臨如何合法取得台灣方面許可赴大陸投資,或至少不要直接抵觸台灣法令之問題;接下來進入大陸後,必須選擇投資之型式與大陸企業或公司合資或合作;同時,可能需要與當地地方政府協議優惠條件;一旦公司成立,馬上就有雇用員工、或銷售産品等一系列問題。而每一階段,不僅離不開“法律”,同時恐怕都需要草擬“意向書”、“章程”、“合同”或“協議”,將遊戲規則與權利義務確立下來,才可能達成完善的、合法的、無爭執,雙方共贏的投資局面。

    然而,由於大陸的投資法令在台灣相當不同,而且時常更新,早期常有臺商誤以為同文同種可佔盡優勢,以原有之觀念去簽訂合同,因此造成訟爭不斷;時至今日,絕大多數臺商皆有相當明確之風險意識,明確認知“法律風險”的重要性,大陸投資法令之研究以及尋求法律諮詢,幾乎成為每一位臺商前往大陸投資之必備功課。目前台灣許多法律事務所,已設有專門的大陸投資諮詢部門,提供此部分之服務。

    另外,各項投資所需具備之文件準備與草擬,也是法律人扮演重要角色之處,從臺商在臺集資開始所需之“合夥投資契約”,其中約定出資比例,資金如何到位與經營管理許可權之分配等約定,以及赴大陸投資後與中文簽署之“中外合資或合作合同”、“公司章程”等,與投資當地所簽署之“優惠協議”、與土地管理機關簽訂之“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土地使用租用合同”等、以及雇用大陸勞工所簽立之“勞動合同”與“集體合同”、事業經營當中與客戶簽立的各種合同,如買賣、借款、租賃、承攬、建設等,皆需要法律人提供適當的諮詢與協助草擬,方能盡可能的降低法律上之風險。

    (二)紛爭排除

    在兩岸經貿交流之過程中,如已發生爭執之主體來作區分,可以發現不外為下列幾種情形:

    1、臺商彼此間的:此處又可以再細分為臺商投資者間合夥關係之紛爭,以及臺商與其臺籍幹部間的紛爭;這一類的紛爭,由於當事人的法律關肇始生於台灣,加上彼此皆較熟悉台灣之紛爭解決方式,因此,此種爭議多會于台灣解決排除。

    2、臺商與大陸民眾之爭議:

    此種爭議具有多種可能性,但在兩岸經貿交流中最常見的是臺商與大陸合資或合作的中方爭議,以及在經營事務中涉及與交易對象發生之各種爭議,以及公司、工廠內部之勞資爭議,此乃兩岸經貿爭議之最大宗。臺商除在大陸依法成立臺商獨資企業外,以中外合資或中外合作企業在大陸投資,公司在成立前兩方需簽訂“中外合資(或合作)合同”與“公司章程”,其中關於資金到位、雙方的權利或義務、以及董事會如何構成、經營管理者的許可權等,都是可能發生爭議之處。

    3、臺商與大陸行政機關間的爭議:包括優惠條件、稅務行政、環保事件、土地使用權等即有可能與地方政府或行政機關發生接觸或産生爭議。

    而依據大陸學者之分類,紛爭之解方式在大陸主要有協調、調解、訴訟、仲裁四種:其中又以訴訟和仲裁方式的效力最為清楚明確,關於此兩種紛爭解決程式之操作與進行,正是法律人的主要工作,文後將進一步敘述法律人於此實際進行排除兩岸經貿紛爭之試與所遭遇之問題。

    四、現階段法律人于兩岸經貿交流中執行業務之空間與限制

    如前所述,法律人在兩岸經貿交流中扮演提供諮詢與協助排除紛爭之角色並已發揮相當大之功能,以下本文便開始討論法律人在兩岸現行實務下執行業務空間與限制:

    (一) 兩岸法院的民事裁判和仲裁判斷之相互認可和執行

    依據大陸于1998年1月15日通過,且于1998年5月26日開始實施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台灣法院的民事裁判和仲裁判斷獲得大陸法院的認可和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在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被執行財産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也就是説,只要雙方當事人一方為大陸民眾,或是經常居住在大陸的台灣民眾,或者是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在大陸,台灣的民事判決或仲裁判斷原則上都可以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而大陸的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依照台灣所制訂公佈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的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由於台灣立法明顯採取“互惠原則”,因此,在大陸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始終未付諸執行,直到大陸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後,大陸的民事判決和仲裁判斷才終於可以在台灣執行。隨著兩岸互相承認民事判決與仲裁判斷,相信可增加兩岸民眾于透過彼此之法院與仲裁機構解決紛爭之意願,法律人的確可以在此提供進一步之協助。

    (二)律師于法院執行業務之限制

    不過,由於最方便的紛爭解決方式,應是在當地加以進行,不僅蒐證容易也較為快速經濟,因此,會到對岸打官司的民眾應屬少數;所以如何提供直接有效的法律服務相信是法律人所最關心之課題。

    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律師、當事人的近親屬、有關的社會團體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則規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下列的人辯護:

    1、律師;

    2、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公民;

    3、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訴訟。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由上述規定不難發現,律師在大陸各種訴訟類型當中,皆佔有十分重要之角色,然而可惜的是,兩岸目前並不準許彼此的律師到對岸執行業務,這可以説是法律人在促進兩岸經貿交流中所遭遇的最大限制。

    (三)仲裁員之相互交流

    除了進行訴訟外,仲裁製度亦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解決民事糾紛方式。通常在商務案件上,仲裁經常被採用,臺商投資大陸亦然,大部分的投資合同中皆有“仲裁條款”之存在,因此就目前實務現況而言,仲裁在解決兩岸經貿紛爭之重要性,相較于法院訴訟可謂不遑多讓。

    而目前大陸處理涉外經貿案件的仲裁機構,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外,在1994年8月31日大陸通過《仲裁法》之後,各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仲裁委員會並處理經貿案件的仲裁機構。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四百位左右的仲裁員中,大約有三分之一的外籍仲裁員,其中台灣方面有陳長文、范光群、李念祖及筆者四位律師擔任仲裁員,可供臺商選擇。而各地方的仲裁委員會也陸續有台灣人士擔任仲裁員。持平而論,大陸仲裁機構聘有臺籍仲裁員確實增加臺商對於仲裁機構的信心,方便臺商在大陸進行糾紛之排除,進而促進臺商選擇投資大陸。

    關於此點,甚至被明文寫入《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第29條規定:“大陸的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台灣同胞擔任仲裁員”,相較于律師之相互承認,這明顯的提供臺商較多保護。

    五、面對加入WTO後之兩岸經貿交流法律人之因應

    (一)加入WTO對兩岸經貿之影響

    大陸加入WTO之進程,可從1982年11月,中國大陸獲得觀察員身份並首次派團列席GATT第36屆締約國大會。經過一連串的“入世”談判,最後在歷經15年的入會談判之後WTO中國工作組于2001年9月17日的正式會議中通過中國及美國入會議定書及工作報告書等入會文件,內容包括:工業品關稅降低、農産品關稅降低、服務貿易開放、議定書條款等四大內容,入會文件進一步提交于2001年11月9日至13日在卡達舉行之第四屆WTO部長會議進行採認後,大陸順利在2001年11月13日通過加入WTO的表決。加入WTO後,浩大的修法工程隨即展開,這項工程共涉及到大陸國務院全部25個部委,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多達2000多項全性法律法規、上萬項地方性法規、難以計數的大小紅頭文件;修法項目涵蓋了外貿、金融、稅法、智慧財産權等相關領域。此一工程必須採取以法津的形式來保障談判條款的執行落實。同時,透過此一修法工程打破大陸法律法規的相互衝突的不一致現象,同時解決利益集團及地方保護的問題。

    大陸修改與WTO相關的法律時,主要依據兩條規定:一是WTO的九大基本原則,包括無歧視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國民待遇原則、透明化原則、貿易自由化原則、市場準入原則、互惠原則、對開發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優惠待遇原則、公平及平等貿易爭端原則。二是大陸對WTO的承諾。目前大陸各部委針對法律法規修改的優先級也有兩條:一是顯示與WTO原則不符的優先制修訂;二是大陸承諾要立即開放的優先制修訂。

    而在大陸首批要修正的法案清單中,與兩岸經貿息息相關的有,《對外貿易法》及其配套法令修訂。包括:《反傾銷條例》、《反補貼條例》、《保障措施條例》、《貨物進出口條例》、《技術進出口條例》和《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等條例草案的工作。另外,《特定貨物進口經營管理暫行辦法》、《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暫行辦法》等部門規章也已擬定。2001年7月外經貿部公佈了《關於進出口經營資格管理的有關規定》。還有對三資企業法的修改,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資企業法》。2001年3月至7月,三資企業法皆已陸續修改完成,並將三資企業法違反WTO原則的內容全部修改。而1998年1月1日開始執行的《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因為部分內容違反WTO原則,因此將按照大陸對加入WTO的承諾,進行大幅度的放寬。

    而台灣為因應入會過程中所作之各項承諾,有許多涉及必須修法、立法的部分,台灣的“立法院”已通過四十一項系列法案及同步法案。由於台灣已是一開放經濟體,加入WTO後的經濟調整幅度較小,原本除大陸外,台灣的對外貿易原本就十分自由,加入WTO後並不會太多改變;反而要開放部分市場,尤其在農業、服務業等較封閉的領域都將門戶洞開,因此,負面衝擊可能大於正面利益。目前台灣經貿體制中與WTO的規範有違者,多已由前述的多項法案加以研擬調整,僅剩限制最多的即為與大陸經貿往來;這一部分所需調整最大,也最受各界關切,卻也是最模糊的政策灰色地帶。由“經濟部”所列出的“WTO法案”清單以觀,台灣目前初步僅可能解除不符WTO規範的限制,如限制大陸農産品來臺、限制含大陸資金企業來臺投資等;至於兩岸不能商、不通航、不能郵的“三通”問題,則以非WTO規範項目為由而不予調整。這種情況對企業而言,無疑是最不利者。因一方面須在台灣加入WTO後直接面對外來的嚴峻競爭,另一方面卻仍綁手綁腳,無法享受成為WTO一員的自由化好處,借著大陸經貿體制與國際接軌的契機佈局全球,正所謂未蒙其利先受其害。

    (二)兩岸法律服務業之開放

    依據中國入世決定書,附件九關於服務業的減讓表中規定,開放外國律師事務所可以在北京等19個城市,以代表處之方式從事營利活動以及提供法律服務,同時就外國律師之業務內容目前僅限于涉外業務,關於大陸本身之法律業務只能扮演提供資訊的角色,如有外國客戶于在大陸處理法律事務,也只能透過外國律師委託大陸律師來進行。但是亦有觀察者指出,大陸遲早會進一步解除其限制,未來即將在法律服務業上重要的調整措施可能有:

    1、開放外國律師在中國境內自由設立分機構或辦事處;或以中外合資、合作之方式相互雇用。

    2、放寬執業的服務內容,包括訴訟與非訟業務。

    3、放寬對律師資格之取得。

    相較之下,台灣法律服務業之開放幅度可謂相當大,台灣律師的訴訟與非訟業務同樣都得面臨強力競爭。未來之壓力,恐將是前所未有。依據2001年11月12修正通過的台灣的《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二之規定:“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及加入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因此,外國律師在臺執行業務首需經許可;其次,在入世協議于管轄區域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雇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雇期間屆滿二年者。

    因此,倘外國律師在台灣加入部分WTO前,已依法受雇于台灣之律師事務所滿兩年者,將可成為第一批開始在臺執業之外國律師;另外,依據《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之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這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但此一規定在實務運作上有極大的模糊空間,尤其是在與外國律師合夥或是雇用台灣律師的外國律師的事務所的情形,恐怕難以區分案件究竟為何人所處理;而在台灣律師界,外國律師處理案件、執行業務的情形亦非罕見,其中外國籍的外國律師,實務上主要是搭配台灣的律師,為外商提供服務,由於這些律師的工作是以非訟的法律顧問事務為主,不太有機會以中文出庭從事訴訟業務,加上與台灣當地的法律事務所,已有多年合作的經驗,未來合法化後,除能獲得正名外,是否會進一步主導案源、掌握客戶,改變目前大型律師事務所的生態勢所難免。

    (三)小結

    綜上所述,兩岸加入WTO直接面對的不只是兩岸間的關係,而是來自國際自由貿易體系之衝擊,由其對大陸而言所需作的調整將是極為浩大之工程;而兩岸之間雖然不會因為加入WTO之後,原先的爭議立即能夠化解,但基於開放的潮流難擋,放鬆臺商赴大陸投資之限制、開放大陸産品進口、開放陸資,也都將是台灣方面不得不面對之問題。因此筆者預測兩岸之經貿交流將會更加頻繁。

    當然對於已經兩岸經貿交流貢獻力量的法律人而言,隨之而來挑戰將更為繁重,由其還要面對外國律師之競爭,因此如何加強法律人在兩岸經貿交流的功能,是本文接下來要討論並作為結論的。

    六、如何使法律人進一步促進兩岸經貿交流——代結論

    台灣企業近年來的大陸熱出現增溫趨勢。其中製造業比率最高,達46.81%,服務業為23.96%,金融業為8.06%。連作為台灣經濟支柱的資訊産,外移趨勢亦趨於明顯。近年來台灣在國際市場上佔有極大比重的資訊産品,如滑鼠、電源供應器,已有九成轉移至大陸生産。掃描器、螢幕、機殼、監視器等,有六至八成在大陸生産。此外,桌上型電腦和主機板等,也有五成在大陸生産。根據統計,2000年臺商在大陸的資訊硬體産品産值達185億美元,佔大陸去年硬體産品産值的72%。

    而根據大陸的規劃,在“十五”計劃期間將更加重視品質和效益,經濟增長速度將保持每年平均7%至8%左右,以確定在2010年實現GDP再翻一番的目標。經濟結構調整的方向是以市場經濟為主導,依靠科技進步和技術創新,促進産業優化升級、發展新興産業和高技術産業,加快第三産業發展,實現農業産業化經營,推進國民經濟資訊化。很顯然的,在經濟全球化及高科技迅速發展的世界潮流下,兩岸經濟具有相當大的互補效應與合作利基,這也就是即便在兩岸政治緊張形勢未能有所緩和之前,兩岸之經貿互動仍能不斷成長之原因,然而,面對兩岸入世後新的經貿環境,兩岸都必須更遵守國際規範,改善投資環境,使兩岸的投資者都能儘量不再面臨那些本文所歸納的常見法律紛爭類型,要達此一理想,法律人扮演至為重要的角色,因為法律人能提供投資者事前對法律風險的精密評估,以及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而妥善之安排,即使事後發生糾紛,法律人亦可更為有效的排除,本文對此應已有充分説明。

    從身處台灣的法律人觀點而言,台灣許多民間企業既已大舉登陸,連帶將資金、人才、技術外移,許多商業行為之發生地不在台灣而在大陸,因此對於大量法律服務之需求將産生於兩岸經貿事務之中,尤其當大陸加入WTO後,將更進一步開放其市場、健全其法制,因此,大陸之法律服務市場是極有發展潛力的。

    而台灣律師相較于外國律師前往大陸執業的最大優勢,莫過於同文同種,省下語言溝通上的困擾,加上已在大陸投資或準備前往的數萬家臺商,確實皆有強烈了解大陸當地法治環境之需求。目前,台灣已有相當多的律師或法律系畢業生在大陸各大學府攻讀法律碩士、與法律博士學位,隱然蔚為風潮,台灣各大小法律事務所前往大陸考察拓展業務者亦絡繹于途,顯見大陸市場對國內律師的吸引力。

    就案源而言,目前台灣律師所處理的大陸案件以臺商在中國大陸所發生的法律案件為主,此外,兩岸間親屬、繼承之案件亦不在少數,惟目前大陸並未承認台灣律師之資格,亦未開放台灣律師得在大陸執行職務,同時亦未開放台灣同胞取得參加大陸律師考試之資格,台灣律師必須透過與大陸律師的合作間接服務當事人,長久而言,此一限制固不利於台灣律師在大陸法律服務市場之競爭,更重要的是減弱了臺商在大陸從事的保障,並降低臺商赴大陸投資的意願。

    因此,如能承認台灣律師在大陸之執業資格,應為有助於兩岸經貿交流之政策;蓋承認台灣律師在大陸之執業資格,直接有助於臺商在大陸之權利保護,而且亦有助於大陸法律服務業之成長,蓋開放台灣律師的最大正面效應,便在於鼓勵臺商循法律管道解決問題,一旦臺商樂於循法律管道處理糾紛,而舍私了等不法途徑後,不僅有助於大陸政府對臺商之管理,而且大陸律師勢必多出許多與臺商合作或交涉之法律業務機會,甚至取代台灣律師亦不一定,因上目前台灣律師只能以“法律顧問”或“投資顧問”的形式開始默默為臺商在大陸處理法律事務之情形如能進一步改善,相信會造成一個如仲裁製度般的良性迴圈,使兩岸經貿交流更趨於安全、合法。

    (本文作者係台灣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兩岸經貿交流權益促進會榮譽理事長)

    中國網20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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