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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撞機事件”中的美國藉口無一站得住腳

    海南撞機是美方故意製造的對我國領空、領土主權的嚴重挑釁,是一種嚴重違反國際法的不法行為。對此,美國政府提出了種種藉口,妄圖推卸責任,但這一切都是枉費心機,欲蓋彌彰。

    一. 中國專屬經濟區上空不是“國際空域”

    美國當局聲稱,美機是在所謂“國際空域”飛行,似乎可以為所欲為。美國這種説法是不能成立的。所謂“國際空域”通常是指公海上空。這次事件是發生在我國海南島附近的專屬經濟區上空,根本不是“國際空域”。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86條明確規定,公海“不包括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或群島國的群島水域內的全部水域。” 自該公約生效後,專屬經濟區已不再是公海的一部分,其上空也不是什麼“國際空域”。儘管公約第58條第1款規定,各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飛越自由”,但第3款又規定各國在行使這項飛越自由時,“應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這裡所説的“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就是公約第301條所規定的,締約國在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時,“應不對任何國家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進行任何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與《聯合國憲章》所載國際法原則不符的方式進行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這就是説,外國飛機不得侵犯沿海國的主權與國防安全,不得從事與“飛越自由”不相稱的、包括刺探沿海國軍事情報在內的一切非法活動,不得損害其領土完整、和平秩序與政治獨立。除此之外,第58條款還規定,沿海國對專屬經濟區可以制定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章,而且按照第56條的規定,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有關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 以及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總之,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制定的法律規章和一切權利、管轄權和義務,也應當及于其上覆空域。《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這些規定已成為公認的國際法準則,任何國家不管參加與否,都必須遵守。這次中美撞機事件的發生,根本原因就是美國無視國際法上的有關規定,濫用“飛越自由”,妄圖刺探中國軍事情報,為它干涉中國內政、侵犯中國領土主權的卑鄙目的服務。

    從我國國內法和有關國際民航公約來看,也説明瞭這個問題。我國1998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第11條規定:任何國家在遵守國際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屬經濟區享有航行、飛越的自由。可見,外國飛機在我國專屬經濟區上空飛越,如果不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就破壞了“飛越自由”原則,我國就有權對其採取必要措施,直至剝奪其“飛越自由”。這同公海上空的“飛越自由”是不一樣的。如果是軍用飛機,問題就更加嚴重。按照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一切軍用航空器均是國家航空器,未經特別協定……不得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或降落。而且傳統的實踐表明,早在外國軍用飛機進入領空以前很久,沿海國就有權對其進行跟蹤監視,甚至採取攔截措施。因為軍用飛機與民用飛機不同,如果你還固守著只要未進入領海外部界限以前,外國軍用飛機即使沿著領海邊上飛行也是“合法的”,那你就太書生氣十足,隨時可能遭遇滅頂之災。 美國這次撞毀我軍用飛機的是裝備有尖端電子偵察設備、配備了專門蒐集軍事情報工作人員的軍用偵察機。它能刺探深入大陸心臟地區的軍事機密。按照戰爭法空戰規則的規定,這種以隱蔽或偽裝在他國領土上空竊取地面國軍事情報的行動,實際上已構成間諜活動,還有什麼“飛越自由”可言呢?

    美國在所謂“飛越自由”幌子下對別國的領空主權肆意踐踏,但對它自己的領空主權卻保護得非常嚴密。 早在1950年,美國為了維護其國防安全,在遠離本國海岸線數百英里的公海上,選擇若干點連成一線,設置了所謂“空防識別區”,要求其他國家的航空器在進入該識別區以前,必須向美國有關當局提出申請,通報該航空器的類型和目的地。在進入該識別區後,還必須隨時報告飛行狀況及所在位置。如果違反了有關規定,美國將隨時要求該航空器離境。1987年由美國法學會60余位知名學者撰寫的《法律重述美國外交關係法》(第3版)也寫道:“美國已經建立了若干個空防區(air defense areas)、空防識別區(ADIZ),並在阿拉斯加建立了‘遠距離早期預警識別區(DEWIZ)’某些區域已延伸到海上數百英里以外。進入這些區域的駕駛員必須立即向美國有關當局報告並提供詳細資料。外國航空器如果不遵守此項規定,將被拒絕進入美國空域。” 可見,美國早已把它的空防區擴大到數百英里以外的公海上空(那時還沒有專屬經濟區概念),而在別國同樣範圍內的地方它卻要享受“飛越自由”,這種雙重標準正是其霸權主義的醜惡表現。

    二. 因“不可抗力”而要求緊急避險不能成立

    必須指出,從撞機事件到進入我領空降落,前後經歷了20多分鐘,美機有足夠時間向中國當局通報並請求在中國機場降落。但美機無視中國領土主權和法律規定,未經許可闖入中國領空並降落在中國領土上,構成對中國領土主權的嚴重侵犯。根據1919年《巴黎航空管理公約》第一條的規定,“締約各國承認,每個國家對其領土之上的空氣空間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權。” 基於這項原則,公約規定,一締約國的軍用航空器未經特別許可不得飛越或降落另一締約國的領土之上。1944年的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除去對國家領空的法律地位做了相同規定外,還嚴格區分了民用航空器和軍用航空器的不同法律地位,公約第3 條規定:用於軍事、海關和警察部門的航空器均是國家航空器。“一締約國的國家航空器,未經特別協定或其他方式的許可並遵照其規定,不得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空飛行或在此領土上降落。”因此,外國軍用飛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闖入別國領空和降落,已是一項公認的國際法準則。如果違反這一規則,就構成對別國領土主權的侵犯,地面國有權採取一切根據國際法所應採取的措施。美肇事飛機在撞毀我軍用飛機並使一名飛行員掉海身亡後,又擅自闖入我領空並在我領土上降落,已經連續構成違反國際法的嚴重不法行為。

    美方為了逃避此次事件的責任,竟然聲稱美機是在所謂“不可抗力”的緊急情況下,在中國領土上降落的。這完全是一種遁詞。所謂“不可抗力”是指由於颱風、機上失火等自然災害等,迫使航空器不得不就近緊急降落,但這項規定只適用於民航飛機,軍用飛機因直接危及各國的領土主權和安全,國際法雖然未作規定,但在未經許可的情況下,各國是嚴格禁止軍用飛機入境和降落的。美方的所謂緊急降落權,完全是無稽之談。

    三.違法行為不能獲得合法的主權豁免

    撞機事件發生後,美方提出該機是國家航空器,享有主權豁免。但是,根據國際航空法的有關規定,外國軍用飛機未經有關國家批准,特別是在已經作出不法行為的情況下,擅自在另一國領土上降落,是不能主張主權豁免這種特權的。美國本國的實踐也是如此。1976年,一架蘇聯米格戰機飛到日本,當飛行員要求美國駐日軍事基地給予避難時,美國就沒有給予該機以外交豁免權。美國的做法是先把飛機肢解,由美日專家進行詳細檢查完畢後,才把這些零碎部件交還給蘇聯。

    按照上述戰爭法空戰規則的規定,“……以隱蔽行動或偽裝在空中取得或試圖取得交戰國管轄範圍內或軍事活動區內的情報,應視同間諜。” 中美雙方雖不是交戰國,但根據這一世界各國公認的法律規定, 美軍用偵察機對我國刺探軍事情報實際上已構成間諜行為,不但不能享有外交豁免權,相反應受到嚴厲的懲罰。眾所週知,1960年,美國U-2高空偵察機在蘇聯上空被擊落,美飛行員跳傘著陸後被俘,經前蘇聯軍事法庭審理,被判處兩年監禁並在服刑期滿後,才回到美國。但中國政府從中美兩國的大局出發,並考慮到人道主義的原則,並沒有把24名機組人員作為間諜處理,而是進行了妥善的安置,並且安排美駐華使、領館人員多次同他們見面,可説已經做到仁至義盡的地步。然而,美方對此次事件的處理卻採取了截然不同的態度。特別是在中方允許美機組人員離境後,美方卻顛倒是非,把責任推及中方,妄圖倒打一耙,這是完全不負責任的。必須指出,違法行為決不能産生合法權利。美軍用偵察機既然嚴重侵犯了中國領土主權,它就喪失了豁免權利。這只能是它咎由自取,任何狡辯都無濟於事。

    ( 作者:劉文宗 中國外交學院國際法研究所教授)

    

    中國網 200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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