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雅芳委員: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現狀、問題及建議  

    電子商務是20世紀90年代才出現的新生事物。這種影響全球的新經濟模式與傳統商務相比有諸多優越性。西方發達國家雖然發展迅速,但均未形成成熟的安全運營模式。鋻於電子商務在世界範圍內正在和已經對各國經濟發展帶來深刻的影響,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後,為迎頭趕上世界電子商務的發展,當前急需解決的電子商務安全問題,除技術範圍和管理體制問題外,電子商務的立法配套則是一個主要問題。

    一、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現狀與問題

    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立法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中第11條關於書面形式包括“數據電文”及第33條關於當事人採用數據電文訂立合同可以“要求籤訂確認書”的規定。前者確認了電子合同的合法性,後者涉及電子合同生效的要件。另外,《合同法》第16條、第26條、第31條規定了電子合同要求的生效時間、承諾的生效時間及合同成立地點。但是,僅有以上規定,電子合同仍無法操作。

    1.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擬訂《電子商務示範法》(以下簡稱《示範法》)的過程中,曾考慮到各國法律對傳統貿易形成的規定,建議採用“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我國擬訂《合同法》有關條款時,把這種“功能等同法”演變為“形式等同法”,與《合同示範法》有關條文不相適應。

    2.電子合同歸入“書面形式”之後引起的第一個問題是電子簽名的價值。其表現形式是通過電腦網路,借助數據資訊完成的,可以是數字或是符號,與手書籤名沒有內在聯繫。但我國《合同法》避開了電子簽名問題,提出另一辦法,即“簽訂確認書”。這實際是繞開了必須有確定身份的“電子簽名”的問題,簽訂確認書並不能使電子合同完成簽字人或依賴方認證的要求,電子合同也根本無法擺脫手書籤名法律的束縛。

    3.電子合同歸入“書面形式”後引起的又一問題是電子證據的效力。電子證據在訴訟中能否被法院採納為證據,我國《合同法》沒有規定。按現行法規,書面形式的證據必須是有形的書面文件(包括合同、單據),而且必須是“原物”。而電子證據使用的是磁性介質,其列印出來的書面形式充其量也僅是複印件而已,當所有的電子證據都可能失去效力時,有誰敢用電子手段同我國做生意?

    4.電子合同歸入“書面形式”的第三個問題是電子認證及標準。我國沒有對電子證據、電子簽名政策做出法律規定,又由於電子合同的“書面形式”引發一系列問題後發生了電子商務糾紛,法官認證的標準和依據只能是傳統貿易法律的規定,而在傳統貿易法律根本不能運用於電子商務這一新的貿易方式情況下,法定的自由裁量權便可能無限制的擴大,電子商務的法治就可能成為空話。

    二、對電子商務立法的幾點建議

    1.電子商務立法應遵循的原則,一是要具有普遍性和超前性;二是要具有國際性和統一性;三是應具備隨動性。

    2.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運用範圍,應包括電子合同的效力問題、電子支付及金融管理、稅收與保險、網路管理與資訊安全保護、電子證據與電子簽名的法律認定、政府的強制性措施及審查機制、市場準入規則、智慧財産權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司法的國際管轄和國際協助等等。

    3.我國可由中國電子商務中心負責成立一個電子認證審查委員會,對電子認證行業的標準進行開發、制定或修改,並且負責對各認證機構進行審查、確認、頒證,對其採用的密碼、標準進行規範。

    4.建議在參考國際《示範法》的前提下,根據我國加入WTO後的國情,制定一部用以規範電子商務活動方面的法律或法規,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管理條例》,以解決上述存在的問題和弊端。

    中國網 200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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