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最惠國待遇原則

    世貿組織規定的最惠國待遇原則包括:

    (1)貨物貿易方面的最惠國待遇在貨物貿易方面,世貿組織的《1994年關貿總協定》及其他協議在有關條款中規定了成員之間應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最惠國待遇要求在世貿組織成員間進行貿易時彼此不能搞歧視,大小成員要一律平等,只要其進出口的産品是相同的,則享受的待遇也應該相同,不能附加任何條件,並且是永久的。

    貨物貿易最惠國待遇原則主要針對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進出口關稅。第二,對進出口本身徵收的任何形式的費用。如進口附加費。第三,與進出口相關的任何形式的費用。如海關手續費、領事發票費、品質檢驗費等。第四,對進出口的國際支付與轉賬所收取的費用。如由政府對進出口國際支付收取的一些稅或費用。第五,徵收上述稅、費的方法。例如徵收關稅時對進口商品的價值評估時評估的標準、程式、方法均應在所有成員間一律平等。第六,與進出口相關的所有法規及手續。如對進出口在一定時間內規定特定的資訊披露要求或説明。第七,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的徵收。如銷售稅、由地方當局徵收的有關費用等。第八,任何影響産品在國內銷售、購買、提供、運輸、分銷等方面的法律、規章及要求等。如對進口産品的品質證書的要求,對進口品移動或運輸或儲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對産品的特殊包裝及使用的限制等。

    (2)服務貿易方面的最惠國待遇《服務貿易總協定》第2條規定世貿組織在服務和服務的提供者方面,各成員應該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及服務提供者相同的待遇。

    鋻於服務貿易發展的水準參差不齊,《服務貿易總協定》允許少數成員在2005年以前,存在與最惠國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將這些措施列入一個例外清單。這些措施是暫時性的,在2005年之後要取消。在那之後,最惠國待遇原則上應是無條件的、永久的在所有成員間實施。

    (3)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産權方面的最惠國待遇世貿組織《智慧財産權協定》將最惠國待遇規定為其成員必須普遍遵守的一般義務和基本原則。其第4條規定,在智慧財産權保護方面,某一成員提供給其他成員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全體世貿組織其他成員的國民。也就是説,世貿組織要求在智慧財産權保護方面,各成員的國民應當享受同等的待遇,而不能對某一成員的國民實行歧視。

    

    新華社20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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