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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國有股法人股護法

    針對法院在財産保全和執行過程中如何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等有關問題,即將於9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對國有股權受讓人的資格作出限定,確立了選定評估機構和拍賣機構的“抽籤制”,更加強調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通過的關於凍結、拍賣上市公司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若干問題的規定,是我國第一個就國有股和社會法人股(以下均簡稱股權)保全和執行方面作出的特別的司法解釋,對法院在這方面的司法行為予以較為明晰的規範。

    這個司法解釋對國有股及其表現形式和社會法人股都作了明確界定,目的是讓採取保全、執行措施的法官對標的物性質有更深的了解,不至於發生將上市公司與各類股份持有人或所有人混同的常識性錯誤。同時,司法解釋還對適用範圍作了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這個司法解釋共有17條,其主要內容有:股權凍結期限為一年,每次續凍不超過6個月;法院作出凍結或者拍賣股權的裁定,除了送達案件當事人以外,還應書面通知上市公司,同時還要求國有股持有人報其主管財政部門備案;執行股權必須經過拍賣;拍賣之前,法院須委託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資産評估機構對股權價值進行評估;評估機構和拍賣機構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協商選定,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法院召集債權人和債務人提出候選評估機構,抽籤決定;股權拍賣保留價按照評估值確定,經三次拍賣仍不能成交時,法院應當將所拍賣的股權按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折價抵償給債權人。司法解釋還規定了每次拍賣的保留價應當不低於前次保留價的百分之九十。法院可以在每次拍賣未成交後主持調解,將所拍賣的股權參照該次拍賣保留價折價抵償給債權人等。

    司法解釋還對國有股權受讓人的資格作了原則限定,即國有股權競買人應當具備依法受讓國有股權的條件。

    新華社 200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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