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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

    (2000年7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288號公佈 根據2001年7月27日《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決定》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第312號

    現公佈《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決定》,于2001年8月1日零時起施行。

    中央軍委主席江澤民、國務院總理朱鎔基日前簽署命令,公佈《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決定》,修改後的規則于二00一年八月一日零時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包括:總則,空域管理,飛行管制,機場區域內飛行,航路和航線飛行,飛行間隔,飛行指揮,飛行中特殊情況的處置,通信、導航、雷達、氣象和航行情報保障,對外國航空器的特別規定,法律責任,附則,共十二章、一百二十四條,另外還有三個附件。

    《規則》指出,為了維護國家領空主權,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活動,保障飛行活動安全有秩序地進行,制定本規則。凡轄有航空器的單位、個人和與飛行有關的人員及其飛行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則。國家對境內所有飛行實行統一的飛行管制。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空中交通管制委員會領導全國的飛行管制工作。

    飛行人員在飛行中,必須服從指揮,嚴格遵守紀律和操作規程,正確處置空中情況。遇到特殊情況,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非民用航空器的機長在不能請示時,對於航空器的處置有最後決定權。

    關於空域管理,《規則》規定,空域通常劃分為機場飛行空域、航路、航線、空中禁區、空中限制區和空中危險區等。空域管理和飛行任務需要的,可以劃設空中走廊、空中放油區和臨時飛行空域。國家重要的政治、經濟、軍事目標上空,可以劃設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特別批准,任何航空器不得飛入空中禁區和臨時空中禁區。

    在飛行管制方面,《規則》明確飛行管制的基本任務是:監督航空器嚴格按照批准的計劃飛行,維護飛行秩序,禁止未經批准的航空器擅自飛行;禁止未經批准的航空器飛入空中禁區、臨時空中禁區或者飛出、飛入國(邊)境;防止航空器與航空器、航空器與地面障礙物相撞;防止地面對空兵器或者對空裝置誤射航空器。

    所有飛行必須預先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實施。獲准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航空器,實施飛出或者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飛行和各飛行管制區間的飛行,必須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批准;飛行管制區內飛行管制分區間的飛行,經負責該管制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飛行管制分區內的飛行,經負責該分區飛行管制的部門批准。

    對未經批准而起飛或者升空的航空器,有關單位必須迅速查明情況,採取必要措施,直至強迫其降落。

    《規則》規定,飛行中發生特殊情況,機長必須在保證航空器上人員生命安全的前提下,積極採取措施保全航空器。在飛行中遇到嚴重危及航空器和人員安全的情況時,飛行人員應當利用一切手段,重復發出規定的遇險信號。

    《規則》對外國航空器的特別規定包括:外國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停留,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獲得批准。

    外國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路、航線飛行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

    外國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必須按照規定的航路飛入或者飛出。飛入或者飛出領空前二十至十五分鐘,其機組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並取得飛入或者飛出領空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飛入或者飛出。

    未經批准擅自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停留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違反本規則規定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採取措施,令其糾正。情節嚴重的,有關部門可以採取必要措施,直至迫使其在指定機場降落。

    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重新公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一九七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同時廢止。

    新華網 2001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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