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銷毀會計資料者嚴懲  

     任何單位和個人隱匿、銷毀會計資料,情節嚴重的均構成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這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日前對審計署關於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犯罪主體函詢的明確答覆。

    去年,審計署駐濟南特派辦在對某單位財務收支審計時發現,該單位多名會計人員有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的行為,涉嫌重大違法違紀問題,資金達數千萬元。由於涉案人員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我國現行法律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會計人員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資料能否構成犯罪規定不明確,一度影響到了案件移交工作。

    根據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並公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一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是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的內容之一,這類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企業中的工作人員。根據刑法的一般解釋,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罪的犯罪主體,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因此,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會計人員能否作為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罪的犯罪主體問題上,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産生了分歧。公安機關認為其受理的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罪的犯罪主體只限于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能否接收此類案件,還要請示上級部門;檢察機關則認為涉嫌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的案件不屬於檢察機關的管轄範圍,應由公安機關受理。因為該類案件的管轄權不明,公安、檢察機關均認為自己不應受理此類案件。

    為依法打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使犯罪分子得到應有的懲處,濟南辦就此事向審計署請示,審計署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進行了函詢。日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法工委復字〔2002〕3號文作了上述答覆。該答覆明確了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會計人員是隱匿或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罪的犯罪主體,對處理此類問題具有較大的指導意義。

    日前,審計署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司法解釋印發全國審計機關,用以指導審計工作。

     審計署網站 200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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