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第21條修正案

    
該修正案1983年4月30日訂於哈博羅納。

    

中國政府于1988年7月7日交存了接受書。

     (編者注:根據1973年3月3目在美國首都華盛頓簽署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第十七條的規定,各締約國于1983年4月30日在哈博羅納(波札那)舉行了特別會議。

     下列國家出席了會議:

     阿根廷、澳大利亞、奧地利、巴哈馬、波札那、巴西、加拿太、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甘比亞、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蓋亞那、印度、印度尼西亞、以色列、意太利、日本、肯亞、賴比瑞亞、馬達加斯加、馬拉維、馬來西亞、莫三比克、尼泊爾、挪威、巴基斯坦、巴布亞紐幾內亞、巴拉圭、秘魯、葡葡牙、盧安達、聖.路西亞、塞內加爾、南非、蘇丹、瑞典、瑞士、多哥、蘇聯、大不列顛和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喀麥隆、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和尚比亞。)

     會議以與會者2/3的多數票表決通過了《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第二十一條的修正案,在“保存國政府”後面加上下列五段:

     1.各主權國承認的區域經濟聯合組織可以加入公約。這些組織有權由其成員國轉交給他們的與公約有關的國際協議進行談判、締結和執行工作。

     2.這些組織應在他們加入公約的文件上申明對《公約》管轄事宜的許可權範圍。如果對其許可權範圍作出的任何實質性的修改,應通知保存國政府。保存國政府應把各組織就《公約》規定的許可權及他們所作的任何修改轉發給各成員國。

     3.這些組織應在其許可權範圍內行使並履行《公約》對各組織的成員國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在這樣的情況下,該組織的成員國不得單獨行使這類權利。

     4.各區域經濟聯合組織在其許可權範圍內投票的次數應與其《公約》成員國投票的次數相等。如果這些組織的成員國已經投過票,則不再享有投票權,反之,則可投票。

     5.本《公約》第1條第H款中所指的“國家”或“各國”或“締約國一方”或“締約國各方”都應看作包括有權參與談判、締結和執行國際協議的區域經濟聯合組織的“一方”。

    

     中國網 20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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