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3)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後,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

    第三十七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三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予以受理,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第四十條 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負責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後,應當對參加鑒定的人員資格和專業類別、鑒定程式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聽取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經審核,對符合本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應當作為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以及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的依據;經審核,發現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要求重新鑒定。

    第四十三條 醫療事故爭議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協商解決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具協議書。

    第四十四條 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並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逐級將當地發生的醫療事故以及依法對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的情況,上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願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的,應當製作協議書。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醫療事故的原因、雙方當事人共同認定的醫療事故等級以及協商確定的賠償數額等,並由雙方當事人在協議書上簽名。

    第四十八條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應醫療事故爭議雙方當事人請求,可以進行醫療事故賠償調解。調解時,應當遵循當事人雙方自願原則,並應當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計算賠償數額。

    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就賠償數額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或者經調解達成協定後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

    第四十九條 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

    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一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

    新華社 200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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