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細解説 新婚姻法九大難題有“解”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2001年4月頒布的新婚姻法在實施中遇到的一些難點做出規定,為人民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提供了法律細則。

    

    如何界定家庭暴力與虐待

    

    什麼是家庭暴力?夫妻日常生活中偶爾的爭吵、打鬧算不算家庭暴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婚姻法中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説,司法解釋對家庭暴力的界定採取了較為客觀、嚴格的標準,沒有把日常生活中偶爾的打鬧、爭吵理解為家庭暴力。另外,我們對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僅局限于夫妻之間,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暴力都包括在內。

    

    離婚後無住處屬生活困難

    

    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産中給予適當幫助。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解釋》在界定“一方生活困難”時規定,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

    

    《解釋》指出,“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産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産無法維持當地的基本生活水準。一方可用個人財産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也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權。

    

    離婚索賠不能超過一年

    

    《解釋》明確規定,如果無過錯方在離婚一年後才向原配偶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那麼這項請求將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援。在程式上,若提出離婚的為無過錯方,則損害賠償請求必須與離婚的訴訟同時提出,否則即視為其對權利的放棄。在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中,可以就此問題在離婚後一年內單獨提出,也可以在應訴離婚之際一併提出。如果無過錯方在離婚訴訟案件進入到二審程式時才提出該項請求的,審判人員應當先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此問題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起訴。

    

    據介紹,由於婚姻法對無過錯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時間無明確規定,實踐中出現了不同理解。有人認為可以在婚後任何時候提出,有人認為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法院在受理離婚案件時,應將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讓當事人知道法律的規定,自己決定是主張權利還是放棄權利。另外,司法解釋還按無過錯方在訴訟中的地位不同作出了相關規定,以充分保護無過錯方的權利。

    

    不能向“第三者”索賠

    

    如果夫妻雙方因為“第三者”插足導致離婚,無過錯方只能向自己的配偶索賠,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這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中明確規定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因一方有過錯並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對當事人如何行使這一請求權,《解釋》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規定,首先這項請求只能由無過錯方向自己的合法配偶提出,不得向婚姻關係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其次,必須是因為是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的。如果不提出離婚請求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準離婚的,便無權提出此類損害賠償請求或其請求不能得到支援。

    

    據介紹,自新修訂的婚姻法實施以來,各地法院對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理解出現了不一致的情況。有些人認為這條規定可以適用控告“第三者”,或把配偶和“第三者”一起作為被告。根據立法本意,這些理解都不是正確的。

    

    父母如何爭取子女探望權

    

    在婚姻法修改前經判決離婚的雙方,是否有權利探望不與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解釋》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的,當事人可就此單獨提起訴訟,法院應予受理。

    

    另外,《解釋》還規定,當行使探望權出現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中止探望權的行使;待中止情形消失後,再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雙方當事人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婚前財産不能視為共同財産

    

    《解釋》明確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産,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産。這也廢除了高法以前公佈的與現行法律相衝突的相關司法解釋。

    

    過去曾有司法解釋規定,對於一方婚前所有的財産,如雙方共同生活達到一定期限的,視為夫妻共同財産。而按現行法律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産,如無特別約定,仍歸一方所有。在這一點上,《解釋》的有關規定與婚姻法保持了一致。

    

    共同財産夫妻雙方應協商處理

    

    《解釋》明確規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産進行重大處分時,夫妻雙方應協商一致。對於夫妻共同財産雙方均有權進行處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作出處分決定的,任何一方的決定即當然地代表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對共同財産進行重大處分時,雙方應協商一致。

    

    這個司法解釋還規定,如果對方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表示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這一規定有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利。

    

    近親可以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修改後的婚姻法增加了無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銷婚姻制度,原則規定了無效婚姻的情形。那麼,哪些人可以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呢?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

    

    《解釋》對有權申請宣告婚姻無效和請求撤銷婚姻的權利主體分別作了具體規定,即: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當事人及其近親屬和基層組織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只能由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提出。

    

    由於婚姻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如無特殊情況,原則上應限制他人過多地干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除重婚外,其餘幾種情形的無效婚姻,利害關係人僅限于當事人的近親屬。

    

    另外,司法解釋還對可撤銷婚姻作出規定: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只能是受脅迫一方的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司法解釋還對“脅迫”做出界定,指“行為人以給另一方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的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財産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意願結婚的情況”。

    

    未領結婚證不能簡單按同居處理

    

    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應當補辦結婚登記,但對於未補辦結婚登記而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如何處理,未作明確規定,因此《解釋》對此作出了規定。

    

    《解釋》規定,對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對不屬於事實婚姻的,視具體情況分別予以處理。如男女雙方未登記而到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告知其應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補辦,即從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認可其夫妻關係並按離婚訴訟處理;不補辦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據介紹,這與以往對未經登記的情況除事實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關係處理的做法有所不同。

    

    《中國經濟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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