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家暴法律實施難——來自受虐婦女的呼聲  

    修訂後的《婚姻法》,第一次將禁止家庭暴力寫進了總則,並在該法的第5章規定了對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這些規定給婦女反對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根據,並提高了她們反對家庭暴力的勇氣。

    據統計,北京紅楓婦女心理諮詢熱線自1992年開通以來,家庭暴力的求助電話一般佔諮詢電話總數的1%左右,但是從2001年4月到2002年2月,僅專家熱線接待家庭暴力諮詢即佔法律諮詢電話的13.43%。今年3月,家庭暴力諮詢電話進一步上升,佔法律諮詢電話的36.92%。在家庭暴力的諮詢中,丈夫打妻子的超過半數。

    來話的不少受虐婦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後主要是向公安和司法部門求助,她們遇到如下一些問題:

    

    家庭暴力是私事的觀念仍在左右著一些公安和司法人員

    《婚姻法》中明確規定,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但是一些派出所的民警仍以家庭私事為由,不積極進行干預。

    一位李姓婦女從南方某中等城市來電説,她結婚9年,有兩個孩子。丈夫有外遇,但不願意離婚,只要妻子提出離婚他就動手打人,還威脅説要放火殺人。這位婦女多次打過110,但110不管。她也多次找派出所求助,派出所來人了,雖然她的丈夫當著民警的面拿刀砍她,派出所仍然説不管,説這是家務事,管不了,讓她去找法院。有的婦女來電話説,遭到家暴後報警,派出所根本連現場都不出。

    《婚姻法》中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但有些法官受到封建家本位觀念的影響,對因家庭暴力起訴的離婚案,不予判離。前面提到的李姓婦女,在公安機關求助無效後,就去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卻以孩子年幼(小的兩歲半)、丈夫有悔改之意為由,在調解無效後,判決不準離婚。這個法官對法定的離婚條件———家庭暴力未加適用,卻採納了非法定的條件,如孩子年幼、丈夫願改等。

    

    無房是受虐婦女難以離婚的重要原因

    由於長期以來我國企事業單位分房的原則是以男方為主,婦女婚後居住的房屋,很少歸在其名下。她們的住房大多是下列兩種情況:丈夫單位分配的公房;以雙方工齡和共同收入購買的公房,但房主是丈夫。按照司法解釋,屬於男方單位的公房,所有權歸男方單位所有,法院可以判由女方使用,但往往難以得到男方單位的同意。即使是因離婚後無居所請求暫住,亦需得到對方單位的同意。以雙方工齡及共同收入購買的公房,由於落的是丈夫的名字,一種情況是在離婚判決前,男方已經將房屋的産權轉移到他的父母或兄弟的名下,使女方一無所獲。另一種情況是原有的一個單元有兩個居室,男方和女方各分一間,離婚後仍然要合居在一起。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即使認定應該判離,由於住房難以分割,雙方也往往只好中止訴訟,協商解決。法院或者採取離婚後雙方仍然合居一單元的解決方法,使受害婦女仍然面臨繼續遭受家庭暴力的隱患。

    一位姓趙的婦女在電話中説,我結婚17年,遭受的暴力越來越嚴重。丈夫監視我的一切行動,我沒有自由,沒有人身安全,連16歲的孩子都在危機中生活。我幾次起訴過離婚,都因沒有住處只好撤訴。如果有個臨時棲身的地方,我早就離開他了。真不知道我的苦難到什麼時候是一個終結。

    

    傷害後果認定難

    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家庭暴力要根據後果來認定傷害程度,達到輕傷以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輕微傷害的,公安機關應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另外,因為家庭暴力起訴離婚的,也需要有傷害後果的認證。而傷害後果最權威的證據是指定醫療部門的鑒定,一般醫院的醫療診斷是無效的,而指定的醫療部門是要在派出所開出驗傷證明後才會予以鑒定。一些受虐婦女沒有證據意識,也不懂得要求派出所開驗傷證明,有的派出所也不主動提醒女方到法醫部門去做驗傷證明,導致受害婦女往往無法提出有力的證據。一些法院在審理時,不僅需要傷情證明,還要原告提供人證。

    有一位姓金的婦女在電話中説,她生了女孩後,經常遭受丈夫打罵,她身上有刀割、煙頭燙的傷痕。最近一次,她被丈夫打得胸口疼痛難忍,曾到居委會報告,居委會讓找派出所,她到了派出所後,派出所作了筆錄,勸慰幾句就讓她回家。事後她回了娘家。幾天后,她覺得胸部疼痛加劇,到醫院診治,X光透視她右胸肋骨斷了兩根。這位婦女忍無可忍,要求與丈夫離婚。丈夫不答應,她以家庭暴力為由,起訴離婚。法院認為她提供的醫療診斷不能採信。另外,她的丈夫否認打過她,不承認原告的肋骨骨折是他毆打所致。居委會只能證明原告曾來申訴過,但並未目睹暴行,不足為證,派出所的筆錄也不能證明肋骨折斷是丈夫暴力所為。最終法院認定家庭暴力證據不足,不準離婚。女方不服,已經提出上訴。

    

    損害難以得到賠償

    《婚姻法》第46條規定,由於實施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第47條還規定,在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共同財産,分割財産時,對隱藏、轉移共同財産的一方,可少分或不分。從婦女熱線的諮詢看,這些條文在司法實踐中運用存在困難。

    由於家庭暴力而要求離婚,首先要有暴力傷害後果的證據,而取得傷害後果證據很困難。所謂損害賠償,既包括對物質損失的賠償,也包括精神賠償,在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精神損害的認定,也有一個後果裁量的問題,如被認定為未遭到嚴重損害的受害人請求賠償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援。而精神後果嚴重與否的認定,空間是非常大的,一些熱線的求助者認為,要取得損害賠償十分困難。

    婚外情的證據也是困擾受害方的一個難題。有的受虐婦女拿出丈夫寫給情人的書信、丈夫與情人及非婚子女的合影照等,有的法院仍認為不足採信。她們不解地問道:難道只有在床上捉姦才是可信的嗎?入屋捉姦若被反告為私闖民宅怎麼辦?

    2002年4月1日起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一個新發展。但這個司法解釋更多考慮的是法院如何要求當事人舉證,而對當事人舉證沒有相應的保障,也缺乏對舉證渠道和程式的規範,不利於處於弱勢地位的當事人如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護。

    

    性暴力的認定缺乏法律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家庭暴力的含義做了界定: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這個界定並未提及性的傷害。當然身體的傷害可以廣泛地理解為包括性器官的傷害,但是由於在法律條文上未明確把性的傷害列為家庭暴力的行為,因此,性暴力的受害者更難以得到法律的支援。

    一位婦女訴説丈夫在性生活時常將酒瓶插入她的陰道,對她又啃又咬,看到她痛得撕心裂肺的樣子,他才獲得快感。女方如不願意,丈夫就打她,逼她就範。她想離婚,丈夫不同意,威脅她説:“你敢上法院,我先殺了你。”這個女子感覺到丈夫是個性變態者,她日日夜夜在恐懼中生活。她不敢去法院,一是怕《婚姻法》中沒有涉及性暴力,得不到法律的支援;二是怕離不成婚,丈夫加倍的報復,有生命的危險。

    性暴力對女性的傷害是嚴重的。由於性生活涉及夫妻生活中最隱秘的部分,很多婦女難以啟齒,抱著忍的態度。很多地方的調查均顯示了這樣一個事實:殺死丈夫的女性罪犯,大都受過嚴重的家庭暴力特別是性暴力的摧殘。她們是在忍無可忍、萬般無奈的情況下鋌而走險的。因此,從維護婦女的人權和社會的安定出發,制定禁止家庭中性暴力的法律,是十分必要的。

    《中國婦女報》20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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