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了兩年的駕駛員違章記分辦法遭武漢市民質疑  

    自頒布以來就備受爭議、執行了兩年的駕駛員違章記分辦法(簡稱公安部45號令)今遇挑戰,湖北武漢市民汪強華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登報公告送達令其在規定的地點,規定的期限,履行規定的義務一事提起訴訟,認定該公告所確定的義務即因違章記分滿12分須交費學習考試的法律依據不足,屬違法要求履行義務,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銷。武漢市石喬口區法院于7月2日上午開庭審理。

    汪強華的委託代理人汪國強在參與此案審理的過程中,正值《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實施兩週年,他讀到本報7月15日發表的《立法違法告他去》的文章,很受啟發,他一方面在法庭審理中説明瞭自己的觀點,同時還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了關於對公安部45號令合法性審查的建議,其主要觀點有:

    45號令與法律法規相抵觸

    1、45號令的制定無法律授權。第一,該令稱“根據有關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其中“有關法律和法規”不明確,是虛擬的依據,等於無依據,不符合《立法法》。第二,根據國外慣例不妥,雖然國外的記分制有法可依,但我國不能把外國的法律搬到中國來適用。第三,總結國內各地的經驗加以推廣,但“經驗”的法律依據不足,如同“撞了白撞”、“黃背心值勤”等交通管理規定經法律審查屬違法,所以“經驗”不足為據。

    2、45號令設定了新的處罰種類:記分。因為記分與罰款並列在處罰決定書上,與其他處罰種類並列存在無誤;記分使相對人實實在在承擔不利後果即喪失部分駕駛能力和資格;記分改變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設定或決定了相應的義務,管理措施不得設定相對人的義務,所以記分從形式到內容都是處罰種類。記分的行政解釋和司法解釋必須符合基本法律《行政處罰法》除法律和法規外不得設定處罰種類的規定。

    3、45號令違反《行政處罰法》第十二和第十四條。依基本法律《行政處罰法》規定,相對人發生交通違章,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公安部《解釋》第二十二條,到警告、罰款等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處罰。依《行政處罰法》第十二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規章只能在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處罰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作出規定。出了“範圍”就屬違法。

    4、45號令無立法必要性。在有關法律法規基本完善、完備、沒有廢止的情況下,在法律法規之外另外搞一個處罰種類屬重復處罰,既是違法的也是沒有必要的。

    45號令的出臺是行政擴權的具體表現

    我國憲法規定了立法機關、執行機關、司法機關的地位及相互關係。作為執行機關的行政部門有很大的權力,特別是有優先提交立法草案和依職權制定行政法規的特權,這是提高行政效率的保障。但是在實踐中行政部門往往是運用權力有餘,恪守法度不足,有一種權力“饑渴症”、“擴張欲”,由此帶來較大的社會危害。在我國《立法法》、《行政處罰法》實施以來,行政部門仍習慣於自己説了算,不滿足已制定的法規和規章,總是利用各種機會把權力延伸到立法領域,“自創”新的法律,45號令就是自創的“代表作”。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已設定了處罰行為、處罰種類和幅度,行政部門只有執行的權力和對立法部門負責的義務。但45號令視《立法法》、《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為虛設,在法律法規之外另外搞一個新的處罰記分,與法律法規並列。所以45號令是行政擴權的具體表現。

    45號令違法設定了義務

    該令不但設定了處罰種類且以附款的形式設定了相對人的義務,即記分達12分必須交費學習考試。公安部公通字(1999)99號文稱這是一種“教育措施”,並未增加處罰種類;“記分考試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辦班和收費”。這種解釋與法律不符、與事實證據不符。《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法律可以設定處罰種類,其他規範性文件和規章只有執行權,不得設定新的種類;規章似乎可以設定相對人義務,但它必須有法律法規依據,否則有牟求部門利益之嫌,違背公共利益。此令設定義務以記分為依據是不合法的,因為記分本身不合法;公安部門有權設定管理措施及教育措施,但管理措施似乎不能設定相對人義務,比如可在道路上設斑馬線,要求相對人從斑馬線通過,但不得對過斑馬線的人收錢。至於教育措施主要是教育公民守法,顯然不得以此為由令公民交錢。“理論培訓”屬辦學範圍,非行政職能,是國家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13種職務違法之一,即不得辦駕駛員培訓班或學校。所以公安部門以45號令處罰後強制要求履行義務,增加了公民的負擔。(本報記者胡建輝)

    法制日報 2002-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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