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出臺招商引資政策實施細則  

    新疆招商引資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招商引資若干政策規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政府于2002年2月28日 (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招商引資若干政策實施細則。

    第二條 《規定》所稱區外投資者,是指出資參與自治區開發建設的在外省、區、市註冊登記的企業、事業單位、大專院校、科研院所和戶籍所在地在外省區市的個人。

    規定》所稱區外投資企業,是指區外投資者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出資新辦或聯辦的企業,或者區外投資者在新疆租賃、承包的企業。

    第三條 《規定》適用範圍是:

    (一)區外投資者在新疆註冊登記的新辦企業(公司)或收購兼併的企業(公司)。

    (二)區外投資者出資額達到註冊資本25%以上、經營期在十年以上、通過合資合作、參股控股等形式在新疆投資新辦的企業。

    (三)區外投資者在新疆出資承包或租賃我區企業,承包或租賃期限在五年以上的。

    符合以上規定的區外投資企業,其投資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及自治區産業發展政策和方向。

    第四條 區外投資者可以用貨幣投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等有形資産或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産投資。採用貨幣以外的其他資産投資的,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對該資産進行評估和確認。

    第五條 區外投資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應按以下程式辦理享受優惠政策事項:

    (一)凡已具備生産或經營條件的區外投資企業向所在地的主管部門提交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申請書和有關文件。

    (二)區外投資企業按規定將全部文件提交齊全後,由具有審核辦理權的主管部門七日內作出審核決定。經審核,符合條件的,發給《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

    (三)區外投資企業取得《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後,據此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優惠政策事項。各有關部門依據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和有關材料,對區外投資企業的申請事項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按管理許可權批准或報批。

    區外投資企業接到不予發放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通知後不服的,可以向原辦理機關提出復核或向上一級機關提出復議。復核或復議受理部門應在30日內辦復。

    第六條 自治區協作辦和各級協作辦(或政府指定的部門)是審核辦理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的主管部門。

    區外投資者在新疆投資新辦企業或承包、租賃企業,出資額在500萬元(含500萬元)以下的,由企業所在地的縣(區、市)協作辦(或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核辦理,報所在地州市協作辦(或政府指定的部門)備案;出資額在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由企業所在地的地州市協作辦(或政府指定的部門)審核辦理,報自治區協作辦備案;出資額在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的,由自治區協作辦審核辦理。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級和自治區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及邊境經濟合作區,負責審核辦理轄區範圍內的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事項,報自治區協作辦備案。

    第七條 申請辦理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應當向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負責人簽署的《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申請書》。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證明書。

    (三)政府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建議書,企業章程。

    (四)組建區外投資企業所簽訂的合同書或協議書。

    (五)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證明區外投資者實際出資的有關文件。

    (六)區外投資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自然人身份證明。

    第八條 區外投資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發證機構撤銷或收回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

    (一)隱瞞真相、弄虛作假取得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的;

    (二)在年度檢查復核中認定為不符合區外投資企業條件的。

    被撤銷或收回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的,停止執行《規定》和本細則的各項優惠政策,對已享受優惠政策減免的稅、費應予補繳,並承擔相應的處罰。

    第九條 區外投資企業符合《規定》第四條有關減、免稅優惠規定的,可向企業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減免稅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按規定的減免稅管理許可權批准或者報批後執行。

    生産性區外投資企業追加投資或用分得的利潤再投資形成新的生産能力,自生産經營之日起,免征其追加投資或再投資部分新增的企業所得稅5年,期滿後在《規定》執行期間,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經批准後減免的企業所得稅,必須用於企業的生産經營。

    《規定》第四條所稱在一定期限內,暫定為2001年—2010年。

    《規定》第四條所稱“自生産經營之日起”、“自經營之日起”,是指生産性企業自實際開工投産之日起和非生産性企業自實際開業之日起(非企業工商註冊登記之日)。

    第十條 《規定》下發前已在我區投資的區外投資企業,符合《規定》第二條和本細則第三條的,可享受以下稅收優惠政策:

    (一)生産性區外投資企業,在《規定》執行期間,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興建的我區基礎設施、生態環境建設和高新技術項目,可在原已享受政策優惠的基礎上,從2001年1月起再免征企業所得稅3年,期滿後在《規定》執行期間,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一條 《規定》第五條,區外投資者在我區投資新辦企業,申請的註冊資本達不到最低法定註冊資本金要求的,註冊資本金可實行三年內分期到位。申請的註冊資本在法定註冊資本金最低限額之上的,首期出資額不得少於申報註冊資本的10%。

    前款所稱首期出資額是指區外投資企業登記註冊時的實際出資額。註冊資本金三年分期到位,是指從註冊之日起,未到位註冊資金12個月內達到註冊資本金法定最低限額的50%,其餘部分應在後24個月內全部到位。

    第十二條《規定》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的高新技術項目是指經過國家或自治區科技主管部門認定的項目。區外投資企業符合《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的,須持技術轉讓的書面合同到自治區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下設的技術合同認定登記機構進行認定登記,由自治區科技行政部門將有關材料按季度統一報自治區地稅局審批。

    《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區外投資者以高新技術成果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需經國家或省級科技行政部門認定和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作價金額超過公司註冊資本20%的,經自治區科技行政部門認定後,入股比例可放寬到45%。

    科技人員以科技成果出資入股創辦高新技術企業,註冊時應到位不低於10%的註冊資本金,缺口部分可按每年20%的比例,五年內到位。

    第十三條 區外投資企業投資符合鼓勵類産業及優勢産業的項目,在投資總額內進口自用的先進技術設備,除國家規定不予免稅的商品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規定》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享受邊貿商品進口關稅優惠政策,主要是指比照邊境貿易政策享受減半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並可自行銷售進口商品。

    《規定》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享受有關優惠政策,主要是指享受加工貿易有關優惠政策,即除國家規定必須申請進出口許可證的商品外,可免領進口許可證,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符合《規定》第七條和以上條款的,區外投資企業可在烏魯木齊海關申請辦理享受進口稅收優惠待遇,經審核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符合《規定》第八條的區外投資企業,可向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外經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審核批准或報批後,享受邊境小額貿易權或進出口貿易權。

    第十五條 《規定》第九條,區外投資者依法開辦礦山企業從事礦産資源開發申請暫緩徵收資源稅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出具礦山企業合法採礦證明後,可憑證明及有關文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辦理暫緩徵收資源稅五年。

    礦産資源補償費的減徵,由區外投資企業提出申請,由自治區國士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六條 區外投資者來我區開發國有“四荒”(荒山、荒地、荒灘、荒坡)進行種樹種草等生態建設的,實行誰種樹種草、誰經營、誰擁有土地使用權和林草所有權的政策。開發國有“四荒”的區外投資者,應按依法批准的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有關規定,在進行可行性研究後,確定開發方案,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發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經批准的,區外投資者依法取得土地開發許可證,項目完工後,申請土地開發驗收,憑土地開發驗收手續辦理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區外投資者可憑土地開發許可證和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等手續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免征地方稅費和減免土地使用費,憑土地使用證和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等手續辦理減免土地出讓金。

    第十七條 符合《規定》第十條的區外投資企業,申請免征農業稅、農業特産稅和牧業稅,經縣級財政徵收機關審核,報上級財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申請免繳土地使用費,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

    申請免繳草原使用管理費,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批准。

    《規定》第十條所稱“受益年度”是指從取得土地開發許可證的當年起算的第三年。

    第十八條 《規定》第十一條,區外投資者以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須依照國家及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土地租金(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免繳,可按《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的優惠在合同中約定。需審核批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審核批准。

    區外投資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須依照國家及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免繳,可按《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的優惠在合同中約定。需審核批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審核批准。

    區外投資者在簽定用地合同時尚未取得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而需先行辦理土地劃撥、租賃、出讓等手續並享受優惠的,可在合同中先行約定享受優惠政策部分收費的暫緩繳納條款,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有關收費的緩交手續,待正式取得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時再辦理減免手續,並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九條 區外投資者從事《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項目和經國家科技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項目,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經按批准許可權批准後,可按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 區外投資者在我區投資農、林、牧、副、漁、水利等項目,符合自治區農業綜合開發有關政策規定的,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綜合開發辦公室申請列入農業綜合開發項目,並視同我區企業享受有關優惠。

    第二十一條 區外投資者在我區貧困地區興辦有助於帶動貧困人口脫貧致富的獨資、合資項目,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扶貧開發項目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主管部門列為扶貧開發項目,協助申辦扶貧貸款。

    第二十二條 區外投資企業進行新産品、新技術開發,可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列入科技開發項目,並視同我區企業享受有關優惠。

    第二十三條 區外投資者凡在我區一次性購買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500平方米),可憑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及購房合同和房産交易資料,向當地房地産市場管理部門和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減半繳納購房交易手續費和房産交易稅。

    第二十四條 區外投資者在新疆投資和區外投資企業引進人才,符合《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可持區外投資企業享受優惠政策證書及企業引進人員的有關證明材料,向投資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辦投資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和符合規定的企業引進人員的城鎮居民常住戶口,申請免繳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增容費。從區外招收的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骨幹,可申請免繳暫住費。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備有關部門、各地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邊境經濟合作區,可根據《規定》和本細則制定實施辦法,並報自治區經協辦備案。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參照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由新疆維音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細則從《規定》執行之日起實施。

    相關資料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招商引資若干政策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加強和促進國內經濟技術合作,鼓勵兄弟省、市、區企業、大專院校、 科研院所和個人(以下簡稱區外投資者。區外投資者創辦的企業,簡稱區外投資企業)參與新疆開發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自治區的實際,特製定本政策規定。

    第二條符合國家和我區産業政策的區外獨資企業,以及區外投資者出資額達到 25%以上、經營期10年以上的合資合作、參股控投、收購兼併企業,或由區外投資者承包和租賃在五年以上的企業,均可享受本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條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境內的資源、産業、市場,除國家和自治區有特殊規定的,一律向全國開放。兄弟省市區國有、集體、私營、“三資”等各類企業、個體經營者及大專院校、科研機構均可以有形和無形資産參與新疆的大開發,實行多層次、多形式、多要素的經濟技術合作。

     第二章 優惠政策

    第四條區外投資者在我區興辦生産性企業,自生産經營之日起,5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車船使用稅和房産稅,期滿後在一定期限內,減按 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建設期內免征土地使用稅。其中,凡在和田、喀什、克州以及國家和自治區劃定的貧困縣(包括兵團貧困團場)投資興辦企業,免征企業所得稅8年,期滿後在一定期限內,減按 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興辦非生産性企業,自經營之日起, 3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期滿後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3年

    區外投資企業,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興建我區基礎設施,生態環境建設和高新技術項目,自生産經營之日起,8年內免征企業所得稅、車船使用稅、房産稅和土地使用稅,期滿後。在一定期限內,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建設期內免征土地使用稅。

    區外投資者在我區投資興辦農業産業化經營企業,龍頭企業加工、銷售國家規定的農産品,增值稅稅率按 13%計徵,超過部分由財政予以補貼。銷售自産農産品,在自治區境內銷售自産農産品的初級加工品,免征增值稅。

    第五條區外投資者在我區投資興辦企業(公司),法定註冊資本金可實行3年內分期到位。申辦以生産、批發為主的企業(公司),首期出資 5萬元以上;申辦以商業零售和仲介服務為主的企業(公司),首期出資 3萬元以上;申辦科技開發企業(公司) ,首期出資 l萬元以上,均可按程式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六條鼓勵區外投資者在我區推廣新技術、新産品、新工藝。區外投資企業在我區進行技術轉讓的收入,免征營業稅,對其技術轉讓和與技術轉讓有關的技術培訓、技術服務、技術諮詢等技術性收入免征企業所得稅。

    鼓勵以高新技術入股創辦科技開發企業、國家和省、市、區認定的高新技術,入股比例可放寬到45%,科技人員以科技成果入股創辦高新技術企業,註冊資本不足法定數額的,缺口部分可在5年內分期到位。

    第七條區外投資企業,進口自用的先進技術設備和種子、種苗與種禽、種畜等,除國家有特殊規定外,免征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區外投資者與我區周邊國家進行工程承包、勞務合作而進口的補償商品(除國家限制進口的商品外),視為邊貿進口商品,享受邊貿商品關稅優惠政策。

    區外投資企業為生産出口産品而進口所實際耗用的原輔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裝物料,符合加工貿易有關政策,按保稅貨物管理,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八條在邊境地區註冊成立的區外投資企業,註冊資金在50萬元人民幣以上,經批准可享有邊境小額貿易權。符合條件的生産型企業,經批准可享有進出口貿易權。

    第九條區外投資者,開辦礦山企業從事礦産資源開發的,自生産經營之日起,暫緩徵收資源稅5年;綜合開發礦産資源的,對伴生礦産減半徵收礦産資源補償費;探明可供開採礦床的地質勘查費用,可作為遞延資産,在開採該礦床後,稅前逐年攤銷。

    第十條區外投資者來我區開發“四荒”(荒山、荒地、荒灘、荒坡)種樹種草的,免征一切地方稅費和土地出讓金,投資者擁有所植草木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土地使用權 50—70年不變,期滿後可申請續期,可以繼承和有償轉讓。

    對投資退耕還生態林、草,保護生態環境的,免征土地使用費,其産出的農業特産品收入,在20年內免征農業特産稅。

    在我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的可墾區域內進行土地綜合開發的,從受益年度起5年內免征農業稅、農業特産稅及土地使用費。

    來我區興辦畜牧業項目的,從受益年度起 5年內免征牧業稅和草原使用費。

     第十一條區外投資者租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營期在20年以上的,自企業取得使用權之日起,前五年免交土地租金(土地有償使用費),在國家、自治區劃定的貧困縣內投資的,免繳10年土地租金(土地有償使用費)。

    區外投資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經營期在20年以上的,可免交25%土地出讓金;經營期在30年以上的,免交30%。使用城鎮規劃區外的非宜農荒地、荒山的,及在國家和自治區劃定的困縣投資的,免繳 40%的土地出讓金。

    第十二條區外投資者從事水利、能源、交通、環境保護、生態建設、小城鎮建設、城市市政建設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建設用地,公益性事業用地,以及國家和省、市、區認定的高新技術項目用地可按行政劃撥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在交納全部出讓金後,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以行政劃撥方式獲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補交土地出讓金後,也可以依法轉讓、出租和抵押。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投資者,還可以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扣除政策優惠部分),創辦新企業。

    第十三條區外企業來我區設立分支機構,已做過信用等級評定的,銀行和有關部門不再重新評定等級,享受區內同類資信等級的優惠政策和授信額度。

    第十四條區外投資企業所需配套的固定資産、技改貸款及流動資金貸款,經辦銀行可根據國家有關金融法規政策,給予積極支援 。

     區外投資者投資我區農、林、牧、副、漁、水利等項目,可以申請農業開發貸款,並視同我區企業享受有關優惠。

    區外投資者在我區貧困地區興辦有助於帶動貧困人口脫貧致富的獨資、合資項目,可以按照有關政策,由請扶貧貸款。

    區外投資企業進行新産品、新技術開發,可中請使用銀行科技開發貸款,並可享受區內企業相關的優惠政策。

    區外投資者在我區獨資或聯合興辦鄉鎮企業,可享受自治區鄉鎮企業各項優惠扶持政策。

    區外投資者來我區獨資或聯合興辦福利企業,可享受自治區社會福利企業各項優惠扶持政策。

    第十五條區外投資者興辦國家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和前景良好的成長型企業,由自治區按區內企業標準,推薦上市融資。

    第十六條在邊境城市投資註冊並取得進出口經營權和邊境貿易權的區外投資企業,在註冊地從事進出口貿易,辦理有關結匯、售匯以及進出口收、付匯核銷等方面,享受區內同類企業的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區外投資者,凡在我區一次性購買500平方米以上商品房的(含 500平方米),減半徵收購房交易手續費(服務費、登記費)和房産交易稅。

    第十八條區外投資者,一次性投資 50萬元以上的,可在投資所在地中辦二個城鎮居民常住戶口,投資 100萬元以上的,可中辦四個城鎮居民常住戶口;一次性投資 300萬元以上的,可為其法人代表、經營管理人員及其配偶、子女申辦城鎮居民常住戶口,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增容費(縣鄉和貧困地區還可放寬)。從區外招收的技術骨幹,免收暫住費。

    第十九條區外投資者從海外和外省市區引進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高級技術工人,可按有關規定申辦烏魯木齊市和各地州市城鎮常住戶口,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增容費。

    第二十條所有區外投資企業(包括個體和私營企業)以及他們的員工及其配偶和子女,除本政策規定的,均與我區企業同等對待。

    區外投資企業的外省市區職工子女,需在中小學就學的,到所在地的教育部門辦理就學手續,按當地企業職工收費標準收取費用。區外投資企業攜帶已在區外註冊登記的車輛,按規定優先辦理代檢手續。在新疆購買的車輛允許在新疆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其車輛年檢與區內企業車輛同等對待。

    第二十一條凡為我區引進資金、高新技術的個人和仲介組織,由受益單位按所引進資金額或新增利稅總額的 1—3%給予一次性獎勵。

    區外各類管理人員到我區各類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為企業扭虧增盈成績顯著的,可按新增效益的3—5%給予獎勵。  第三章 投資保障

    第二十二條區外投資者自主確定投資項目、合作夥伴和合作形式。投資國家和自治區産業政策鼓勵的項目,計委對其審批管理的事項,文件資料齊全的, 7個工作日內審查、批復。投資國家及自治區限制的項目,有關審批部門,在文件資料齊全的情況下,30個工作日內給予批復和報批。工商行政管理 部門對文件資料齊全的項目,在 7個工作日內辦完註冊登記手續。規劃、城建、糧食、公安、稅務等各有關部門受理區外投資企業中請辦理的文件資料齊全的事項,屬於審批許可權內的,在7個工作日內辦結批復;需要逐級報批的,由該部門實行全程服務,在30個工作日內辦結批復。

    第二十三條嚴禁以任何名義向區外投資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收費單位向企業收費,必須出示國務院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關文件及物價部門發放的收費許可證,逐項填寫《企業交費登記卡》,否則,企業有權拒交。

    第二十四條所有執法部門無正當理由和法定手續,不得隨意到區外投資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借執法檢查干擾企業正常的生産、經營秩序。如確需進行執法檢查,須經上一級執法部門批准,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各級紀檢監察部門、物價部門定期進行檢查,嚴厲查處針對區外投資企業的違法違紀問題。非法干預給企業造成損失的,要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經協辦及各級經協辦(或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自治區及各級政府對內開放、引進內資、促進國內經濟技術合作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各地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邊境經濟技術合作區、各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新疆生産建設兵團參照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政策規定自發佈之日起執行。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負責解釋。原有的政策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2000年11月21日)

    中國網 200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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