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修正)

    頒布日期: 1995年11月21日

    實施日期: 1996年01月01日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社會治安和戶政管理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市轄區、縣(市)所轄鄉(鎮),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其他地域居住(下稱暫住地)3日以上的人員。

    第三條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及治安管理工作。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暫住人口應當遵紀守法,服從管理。

    第二章

    第五條 年滿16周歲擬在暫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員,應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並申領暫住證: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雇用的臨時工;

    (二)外地企事業單位駐本地機構的人員;

    (三)社會辦學招收的學員;

    (四)其他從事一、二、三産業的人員;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需要申領暫住證的其他人員。

    第六條 擬在暫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滿16周歲的人員由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負責辦理暫住登記,報公安派出所備案。

    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出差等暫住人口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不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單位招聘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專學校招收的未遷移戶口的自費生、委培生,由所在單位進行暫住登記,報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八條 罪犯、勞教人員保外就醫、暫予監外執行的,離監探親、請假回家的,必須在到達暫住地24小時內,由戶主或本人持監獄、勞教機關出具的證明,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九條 暫住人員必須在到達暫住地3日內申報暫住登記,符合申領暫住證條件的,應申領暫住證: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戶主持其戶口簿帶領暫住人員申報;

    (二)居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或工地、工場和水上船舶的,由單位或僱主將暫住人員登記後申報;

    (三)租賃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戶口簿和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四)租賃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單位責任人持有關證件,帶領承租人申報;

    (五)居住在旅店、賓館、招待所的,按照《旅店業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住宿登記。其中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人員,由旅店、賓館、招待所責任人負責申報。

    暫住人員申報登記時,未滿16周歲的持本人身份證明,滿16周歲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證,育齡婦女應同時提供經有效查驗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

    第十條 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證件,除公安機關以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和扣押。

    第十一條 勞動、工商部門在為暫住人口辦理勞務、經商手續時,須查驗本人居民身份證和暫住證。

    第十二條 暫住證為1人1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有效期滿後仍需繼續居住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延期累計超過1年的,須在末次延期期滿前10日內重新申領暫住證。

    第十三條 暫住人員終止暫住離開暫住地時,應到原登記發證機構辦理登出手續。

    第十四條 暫住人員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暫住人員的單位、個體工商戶、居(村)民委員會、戶主或其他知情人員應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在規定時間內主動申報、登出暫住登記,不得出借、冒用、塗改、偽造暫住證,暫住證遺失、損壞的應及時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三)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查驗暫住證時,暫住人員應服從查驗;

    (四)不得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主動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

    第十六條 暫住人口申領暫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本辦法第五條第一、二、四項所列的暫住人口,應當繳納全省統一的暫住人口管理費。管理費的收取機關、收取標準、管理及使用辦法由省公安廳會同省財政廳、物價局、勞動廳、計生委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收取的暫住證工本費和暫住人口管理費屬行政性收費,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一律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三章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保護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和人身財産安全;

    (二)宣傳暫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規,對暫住人口進行遵紀守法、社會公德教育;

    (三)依法進行暫住人口登記、發證、登出及證件審驗等管理工作;

    (四)統計暫住人口數據;

    (五)指導居(村)民委員會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責任人落實管理責任和措施,培訓管理人員;

    (六)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生活來源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條 已經建立的暫住人口管理站應在公安派出所指導監督下,具體承辦暫住人口登記、發證等事宜。未建立暫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則上不再建立。

    第十九條 居(村)民委員會配備的專職或兼職戶籍協管員,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導下,負責辦理暫住登記,定期核對暫住人口。

    第二十條 用工單位、外來務工單位、社會辦學單位負責人及個體業主是暫住人口管理的責任人,應與公安機關簽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並承擔下列責任:

    (一)對暫住人口進行經常性的法制、職業道德和安全知識教育;

    (二)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落實各項安全保衛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報暫住登記或未申領暫住證的人員;

    (四)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暫住人口變動和管理情況;

    (五)發現違法犯罪線索時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有關規定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出租給無身份證件、未辦理暫住登記或未申領暫住證的人;

    (二)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有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落實治安防範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違法犯罪活動場所。

    第四章

    第二十二條 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實,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及時發現、制止違法犯罪活動,預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發生的;

    (三)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查處案件有功的;

    (四)在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績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申領暫住證,經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規定辦理登出、延期或重新申領暫住證手續的;

    (三)拒絕人民警察查驗暫住證件的。

     第二十四條 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暫住證,處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最高額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責任人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簽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責任書》的;

    (二)不按規定報告暫住人口變動情況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處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額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給予罰沒款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二條 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嚴守法紀,秉公辦事。對於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予以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臺人員來我省暫住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不包括本數,“以下”包括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名稱】 附:關於修訂《山東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決定

    【題注】 1998年4月30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90號令《關於修訂〈山東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決定》業經省政府同意,現予發佈施行。

    全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省政府決定對《山東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訂:

    1.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暫住證的,由公安機關收繳暫住證,處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罰款;行為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最高額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2.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處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最高額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3.刪去第三十五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以上規章部分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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