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妥善處理軍隊與地方部分房地産權屬問題的通知  

    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妥善處理軍隊

    與地方部分房地産權屬問題的通知

    (1988年7月18日)

      近幾年來,軍隊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遵照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文件的規定,妥善處理了軍隊與地方部分房地産的權屬問題,但也遺留了一些問題,在新的形勢下又出現了一些新問題。為了適應國家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的需要,密切軍政關係,加強軍民團結,現對軍隊與地方部分房地産的權屬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軍隊和地方在解放時接收的敵偽房地産和“文革”前互相調撥的房地産,均不再變動,確認其産權,同時確認其土地使用權。確屬借用,手續完備或者雙方對産權沒有爭議的,産權歸借出單位,能夠退還的應儘量退還,不能退還的,雙方簽定協議繼續借用。産權和手續不清的,先維持現使用狀況,通過房地産登記按法律和有關規定確認産權、補辦手續,並按前述原則辦理退還或借用協議。

      “文革”期間,軍地雙方互相佔用的房地産,凡已按國務院、中央軍委國發〔1979〕79號文件及有關文件規定,辦了正式産權轉移手續的,都應予以確認,不再變動;尚未作過處理的,應按國務院和中央軍委有關文件規定妥善處理。未辦徵地手續已建了營房的土地,經過協商,補辦手續,確認其使用權;軍隊住用的房産和土地,凡權屬清楚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發給房産證和土地使用證。

    二、各地編制和實施城鎮建設發展規劃,應儘量避開部隊營區和其他軍事設施,確實難於避開的 ,軍隊要在不影響營區和其他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情況下 ,顧全大局,予以支援。城市建設確需拆佔部隊營區和其他軍事設施,地方人民政府要事先和駐軍單位協商並分別報經大軍區、軍兵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領導機關批准,其中拆佔重要的軍事設施要報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對批准需拆佔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土地,建設單位要按國務院中央軍委國發〔1985〕78號文件及有關文件規定辦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每人平均不得強行佔用軍用土地、拆除營區建築物和其他軍事設施,違者要追究經濟和法律責任。

    三、在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文物古跡保護單位院內的駐軍部隊,要加強對文物古跡的保護,未經文物古跡保護部門同意,不得進行營房添建、改建。因對外開放,確需部隊搬遷的,要與駐軍單位協商,並報經大軍區、軍兵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上領導機關批准。對遷出的部隊營房和其他軍事設施,經過協商,由地方有關部門負責解決相應的建築面積指標、經費、材料和土地。

    四、軍隊住用華僑和私人的房屋,凡屬按政策應當退還的,部隊應按規定退還。原房已改建、擴建、拆除、變賣或部隊確實需要而無法劃出的,當地人民政府落實私房政策部門要協助部隊做好房主工作,由部隊按有關規定採取補償、價購或調換的辦法解決。已轉業到地方工作的幹部佔用的華僑、私人房屋,由幹部目前所在單位負責解決其搬遷和騰退。對部隊住用的代管房産,仍由部隊繼續管理使用,負責維修,不交房租,待房主提出要求時,經當地人民政府落實私房政策部門批准,再按規定退還。

    五、軍隊住用宗教團體的房産,凡歷史上作過處理或辦了産權轉移手續的,原則上都不再重新處理。尚未作過處理的,宗教團體確實需要、又有條件退還的,應予退還;退還有困難的,暫由部隊繼續使用,明確産權,待有條件時退還。原房已拆除、改建、變賣而無法退還的,經協商可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合理補償。

    六、凡由軍隊圍海、圍湖和開墾復墾的土地、水域,接收的國營農場、勞改農場和軍馬場、林場、牧場、水産養殖場、訓練場、靶場等土地,現仍為軍隊經營管理的,以及由地方代為看管的舊機場,確認其使用權,通過土地詳查,由當地人民政府登記註冊,發給土地使用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佔。部隊移防調動,由接防部隊繼續使用或由軍隊內部調劑使用。部隊原租用或借用鄉、鎮集體所有制的土地,按雙方簽訂的協議執行;地方確有實際困難的,經過雙方協商同意,並報經上級領導機關批准,可提前部分或全部退還。

      軍隊使用的營房和其他軍事設施以及軍用土地,是國家的財産,是國防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責任幫助部隊並教育群眾加以保護。軍隊各級單位也應遵守國家有關房産和土地使用管理規定。在處理軍隊與地方房産和土地問題時,雙方都要尊重歷史,面對現實,從有利於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出發,實事求是地進行協商,妥善地加以解決。意見不一致時,要互諒互讓,小不合理要服從大合理,一切都要服從軍政軍民團結這個大局。以上規定,軍隊和地方都要切實貫徹執行。以前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此不一致的,均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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