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道主義憲章

    人道主義組織制定本憲章和賑災救助最低標準,旨在為自然災害或武裝衝突發生地的災民提供規定水準的救助,並促進遵守基本的人道主義原則。

    本憲章表述了人道主義組織機構應當承擔的人道主義原則所規定的義務以及應達到的最低賑災救助標準。這種義務是基於人道主義組織自身應有的道德義務而制定的,反映了國際法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並且同國家和其他集團的義務密切相關。

    本憲章首先討論了維持自然災害和武裝衝突發生地災民正常生活最基本的需要。然後討論了旨在滿足災民對用水、衛生、營養、食品、居住條件和醫療服務需要的最低救助標準。總之,人道主義憲章和賑災救助最低標準,為人道主義救助行動完成其救助義務提供了可操作的工作框架。

    

    1 人道主義原則

    

    我們重申,我們的信仰是人道主義義務及其重要性。這種信仰的意思是指,應當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和減輕因戰爭和自然災害給人們帶來的痛苦,災民具有受保護和受救助的權利。

    這種信仰在國際人道主義法中已有反映。我們作為人道主義組織,正是基於這種信仰和人道主義原則向災民提供救助服務的。我們將根據人道主義原則、公正原則和《國際紅十字會、紅新月會和非政府組織賑災行動準則(1994)》來採取救助行動。

    人道主義憲章強調以下重要原則。

    1.1 災民享有正常生活權利的原則

    此項權利在有關生存權、享有合理生活標準權以及避免殘酷的、非人道或有損尊嚴的懲處等法律條款中都有反映。我們認為,在人的生命受到威脅時有權要求採取救助措施加以保護,相應地,他也有義務採取措施保護他人生命。毋庸諱言,這種義務不能阻礙或妨礙生命救助行動。此外,國際人道主義法還制定了戰時平民救助的特別條款,當平民缺少基本供應時,當事國政府或其他政黨必須遵守關於人道主義原則和公正救助的條款〔1〕

    1.2 武裝人員與非武裝人員區別對待原則

    《日內瓦公約(1949)》及其《附加議定書(1977)》都強調武裝人員與非武裝人員之間的區別。但是這一基本原則卻不斷遭到踐踏,20世紀下半葉平民傷亡大幅度增加就是例證。通常被稱為“內戰”的國家內部衝突,決不能妨礙我們區分哪些是活躍的武裝人員,哪些是平民百姓或其他人員(包括患者、傷員、俘虜等),後者並不直接參與戰爭。非武裝人員是受國際人道主義法保護的,他們享有免受攻擊的權利〔2〕

    1.3 禁止驅逐原則

    這一原則是指,不能將災民送(回)到其生活或自由受到種族、宗教、國籍、特定社會團體或政治組織威脅的國家;或者送到有足夠證據説明他/她將有可能受到迫害危險的地方〔3〕

    

    2 責任與義務

    

    2.1 我們認為,災區或戰區災民首先要通過自身的努力來滿足自己的基本需要;同時我們還認為,當災民的努力不能滿足自身的基本需要時,當事國負有向災民提供救助的第一責任和義務。

    2.2 國際法賦予災民以受保護和受救助的權利,並規定災害發生國或交戰各方有提供或允許提供這種救助以及保護免遭違反基本人權行為侵害的法律義務。這種權利和義務在國際人權法、國際人道主義法和難民法中都有規定(詳見文後資料來源)。

    2.3 作為人道主義組織,我們的責任與當事國的第一責任和義務緊密相聯。有些第一責任者有時不能或不願履行這種義務。若情況確實如此,那麼,我們便可向災民提供人道主義救助。人道主義救助不能實現,有時是能力問題,有時則是由於故意逃避基本的法律和道德義務,結果給人們造成本可避免的痛苦。

    2.4 交戰各方常常無視以人道主義為目的的介入。這是由於在交戰情況下,救助努力被認為有使平民更易遭受攻擊的潛在可能,或者有時會無意中給交戰的某一方或多方帶來好處。我們承諾,把任何形式的這種副作用減少到最低程度,以確保救助行動符合以上所説的義務。交戰各方有義務尊重這種人道主義性質的介入。

    2.5 更普遍地説,我們承認和支援國際紅十字會、聯合國難民署高級事務專員辦事處在國際法中關於對災民的保護和救助的規定。這與上述原則是一致的。

    

    3 最低救助標準

    

    本書第一至第五章所列的最低救助標準是根據人道主義組織提供人道救助的經驗制定的。儘管這些標準的實現取決於多種因素,並且許多因素是我們主觀上難以控制的,但是我們承諾,要努力堅持達到這些標準,並且願承擔相應的義務。我們希望包括當事國在內的其他人道主義救助者亦採用這些標準,它們已成為被廣泛接受的規範。

    我們承諾,按照本書第一至第五章所制定的救助標準,盡一切努力來確保災民至少能夠達到最低救助標準(包括用水、衛生、食品、營養、居住和醫療等),以滿足其正常生活的基本權利。最後,我們倡議,政府和其他團體組織按照國際法、國際人道主義法和難民法履行自己的義務。

    我們願承擔這種義務,並在人道主義組織、社會團體和其他國際組織內部各自建立其履行義務的機制。我們必須對那些被認為應該得到救助的人們履行我們的基本救助義務。

    

    註釋

    

    〔1〕《世界人權宣言》(1948)第三條、第五條;《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第六條、第七條;四個《日內瓦公約》(1949),第三條;《第四個日內瓦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I》(1977)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Ⅱ》(1977)第十八條以及其他國際人道主義法的相關規定;《禁止酷刑和其他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懲處公約》(1984);《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1966)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兒童權利公約》(1989)第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二十四條;以及其他國際法。

    〔2〕區分武裝人員和非武裝人員是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參見四個《日內瓦公約》(1949)普通條款第三條和《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I》(1977)第四十八條。還可參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十八條。

    〔3〕《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1951)第三十三條;《禁止酷刑和其他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懲處公約》(1984)第三條;《兒童權利公約》(1989)第二十二條。

    

    資料來源

    

    本章資料來源於以下法律文件:

    《世界人權宣言》(1948)

    《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66)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公約》(1966)

    四個《日內瓦公約》及其兩個《附加議定書》(1977)

    《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1951)及《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1967)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酷、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懲處公約》(1984)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1948)

    《兒童權利公約》(1989)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79)

    《國內遷移指導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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