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選擇法律依據 旅遊受傷害不同法規索賠各異

編輯同志:

外出旅遊的人越來越多,旅遊者往往把參加旅行社組織的旅遊團外出旅遊作為自己的首選途徑。隨團旅遊引發的人身傷害賠償糾紛隨之有所增加。糾紛發生後,受害者都有向旅行社索賠的意識,但是,對如何選擇法律來索賠,卻沒有認真考慮過,也不清楚這對他們的索賠會有什麼影響。一起因隨團旅遊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案的兩次不同的判決結果,告訴人們選擇索賠的法律依據不同,索賠就會大不相同。

幾個月前,62歲的馬女士參加一家旅行社組織的“蘇州二日遊”。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一飯店用餐時,因地滑導致馬女士摔傷,在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藥費3403元。事後,馬女士要求旅行社賠償醫藥費。馬女士認為,自己參加旅行社組織的“蘇州二日遊”,旅行社與她已經形成服務合同關係,她在旅行過程中受傷,旅行社應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對馬女士摔傷的事實不予否認,但認為當時去餐廳用餐時導遊已提醒遊客小心地滑,馬女士滑倒摔傷,是因其未注意才發生的。當時參加旅遊有100余人,導遊只有5人,導遊告知地滑後,馬女士應自己盡注意義務。因此,旅行社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故拒絕了馬女士的索賠請求。於是,馬女士訴至法院要求旅行社支付醫療費3403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法院審理後認為,馬女士參加旅行社組織的“蘇州二日遊”,按規定交了款,雙方形成了旅遊消費合同關係,旅行社應對馬女士提供的旅遊服務中的人身及財産安全負有一定的義務。雖然旅行社提出導遊發現路滑後已進行告知,但未能向法院提供確鑿證據,故不能免除其應承擔的相應義務。因此,旅行社對馬女士傷害的發生應當負主要責任,承擔由此造成的馬女士的醫藥費的大部分。馬女士本人在旅遊過程中也有一定的注意義務,故其應對本人未盡注意義務而造成的傷害承擔相應的責任。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作出一審判決,判馬女士的醫藥費3403元,由旅行社賠償2041.8元;案件受理費150元,由馬女士負擔60元,旅行社負擔90元。

一審判決後,馬女士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她認為,旅行社應對其摔傷負全部責任,全額賠償其醫藥費。一審法院明顯減輕了旅行社應承擔的責任,顯屬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馬女士在一審中主張的是合同責任,旅行社對其提供的旅遊服務過程中導致遊客人身損害違反了合同義務,應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全額賠償馬女士的損失。原審法院將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糾紛確立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由,以侵權責任確定當事人的責任,顯屬不當,應予改判。2003年9月10日,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旅行社賠償馬女士醫藥費3403元。兩審訟費330元均由旅行社負擔。

法律界人士指出,本案兩審法院的判決結果之所以不同,原因在於法院選擇適用的法律不同。一審法院選擇適用的是侵權責任,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不同過錯程度,對受害人的損失在當事人之間進行了相應的分擔,由旅行社承擔全部損失的60%,賠償2041.8元;二審法律適用的是合同責任,認定旅行社一方違約,承擔100%的違約責任,賠償全部損失3403元。由於本案中的當事人主張的是合同責任,一審法院因未注意當事人的選擇,而適用了侵權責任,自然就錯了。由此可見,同一損害事實,因適用的法律不同,受害者得到的賠償就會不同。而根據法律的規定,適用法律的選擇權不在法院,而在當事人,當事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法律來維護自己的權利。應當注意的是,當事人選擇法律索賠的前提,必須是同一損害事實,既構成違約責任,又構成侵權責任,在兩種責任産生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才能對索賠的法律有所選擇。江蘇一言

《工人日報》200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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