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部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令

第9號

《關於修改<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04年4月16日科學技術部第16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部長 徐冠華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為進一步做好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工作,保證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品質,現對科學技術部1999年12月24日發佈的《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科學技術部令第1號)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勵貫徹‘尊重勞動、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創造’的方針,鼓勵團結協作、聯合攻關,鼓勵自主創新,鼓勵攀登科學技術高峰,促進科學研究、技術開發與經濟、社會發展密切結合,促進科技成果商品化和産業化,加速科教興國、人才強國和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

二、第五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授予在科學發現、技術發明和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等方面做出創造性突出貢獻的公民或者組織,並對同一項目授獎的公民、組織按照貢獻大小排序”,作為第一款;將“在科學研究、技術開發項目中僅從事組織管理和輔助服務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候選人”單列為第二款。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二)項“在學術上處於國際領先或者先進水準”,並將第三項調整為第二項。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獎勵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三)所稱‘得到國內外自然科學界公認’,是指主要論著已在國內外公開發行的學術刊物上發表或者作為學術專著出版一年以上,其重要科學結論已為國內外同行在重要國際學術會議、公開發行的學術刊物,尤其是重要學術刊物以及學術專著所正面引用或者應用。”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國家自然科學獎一等獎、二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一般不超過5人,特等獎除外。特等獎項目的具體授獎人數經國家自然科學獎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確定。”

六、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並將本條修改為:“(一)在科學上取得突破性進展,發現的自然現象、揭示的科學規律、提出的學術觀點或者其研究方法為國內外學術界所公認和廣泛引用,推動了本學科或者相關學科的發展,或者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二)在科學上取得重要進展,發現的自然現象、揭示的科學規律、提出的學術觀點或者其研究方法為國內外學術界所公認和引用,推動了本學科或者其分支學科的發展,或者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對於原始性創新特別突出、具有特別重大科學價值、在國內外自然科學界有重大影響的特別重大的科學發現,可以評為特等獎。”

七、第十九條修改為:“獎勵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二)所稱‘具有先進性和創造性’,是指該項技術發明與國內外已有同類技術相比較,其技術思路、技術原理或者技術方法有創新,技術上有實質性的特點和顯著的進步,主要性能(性狀)、技術經濟指標、科學技術水準及其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作用和意義等方面綜合優於同類技術。”

八、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技術發明獎的候選人應當是該項技術發明的全部或者部分創造性技術內容的獨立完成人”;

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技術發明獎一等獎、二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一般不超過6人,特等獎除外。特等獎項目的具體授獎人數經國家技術發明獎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確定。”

九、第二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並將本條修改為:“屬國內外首創的重大技術發明,技術思路新穎,主要技術上有較大的創新,技術經濟指標達到了同類技術的先進水準,對本領域的技術進步有推動作用,並産生了明顯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可以評為二等獎。

對原始性創新特別突出、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顯著優於國內外同類技術或者産品,並取得重大經濟或者社會效益的特別重大的技術發明,可以評為特等獎。”

十、第三十條增加“特等獎授獎人數和單位數不限”,並將本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一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15人,授獎單位不超過10個;二等獎單項授獎人數不超過10人,授獎單位不超過7個;特等獎授獎人數和單位數不限。特等獎項目的具體授獎人數和單位數經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確定。”

十一、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對於技術創新性特別突出、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特別顯著、推動行業科技進步作用特別明顯的項目,可以評為特等獎”,並將本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授獎等級根據候選人或者候選單位所完成的項目進行綜合評定,評定標準如下:

(一)技術開發項目類: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整合上有重大創新,技術難度大,總體技術水準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了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先進水準,市場競爭力強,成果轉化程度高,創造了重大的經濟效益,對行業的技術進步和産業結構優化升級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整合上有較大創新,技術難度較大,總體技術水準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水準,市場競爭力較強,成果轉化程度較高,創造了較大的經濟效益,對行業的技術進步和産業結構調整有較大意義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二)社會公益項目類: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整合上有重大創新,技術難度大,總體技術水準和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了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先進水準,並在行業得到廣泛應用,取得了重大的社會效益,對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有重大意義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整合上有較大創新,技術難度較大,總體技術水準和技術經濟指標達到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水準,在行業較大範圍應用,取得了較大的社會效益,對科技發展和社會進步有較大意義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三)國家安全項目類: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整合上有重大創新,技術難度很大,總體技術達到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先進水準,應用效果十分突出,對國防建設和保障國家安全具有重大作用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在關鍵技術或者系統整合上有較大創新,技術難度較大,總體技術達到國際同類技術或者産品的水準,應用效果突出,對國防建設和保障國家安全有較大作用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四)重大工程項目類:

團結協作、聯合攻關,在關鍵技術、系統整合和系統管理方面有重大創新,技術難度和工程複雜程度大,總體技術水準、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國際同類項目的先進水準,取得了重大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對推動本領域的科技發展有重大意義,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具有重大戰略意義的,可以評為一等獎;

團結協作、聯合攻關,在關鍵技術、系統整合和系統管理方面有較大創新,技術難度和工程複雜程度較大,總體技術水準、主要技術經濟指標達到國際同類項目的水準,取得了較大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對推動本領域的科技發展有較大意義,對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具有戰略意義的,可以評為二等獎。

對於技術創新性特別突出、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特別顯著、推動行業科技進步作用特別明顯的項目,可以評為特等獎。”

十二、第三十六條增加一項“對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和異議處理工作進行監督”,作為第(三)項。

十三、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分別設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至4人、秘書長1人、委員若干人。委員人選由科學技術部向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提出建議。秘書長由獎勵辦公室主任擔任。”

第二款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委員實行聘任制,每屆任期3年,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十四、第四十條增加“並將評審結果向評審委員會報告”,並將本條修改為“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內設專用項目小組,負責國防、國家安全等保密項目的評審,並將評審結果向評審委員會報告。”

十五、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根據評審工作需要,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可以設立若干評審組,對相關國家科學技術獎的候選人及項目進行初評,初評結果報相應的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

十六、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各評審組設組長1人、副組長1至3人、委員若干人,組長一般由相應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的委員擔任。評審組委員實行資格聘任制,其資格由科學技術部認定。

各評審組的委員組成,由獎勵辦公室根據當年國家科學技術獎推薦的具體情況,從有資格的人選中提出,經評審委員會秘書長審核,報相應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評審組委員每年要進行一定比例的輪換。”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的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可能影響評審工作正常進行時,可以由相關評審組的委員代替,並享有與其他委員同等的權利。具體人選由評審委員會秘書長提名,經相應評審委員會主任委員批准。”

十八、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及其評審組的委員和相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候選人和候選單位所完成項目的技術內容及評審情況嚴格保守秘密。”

十九、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其中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獲獎人每人每年度可推薦1名(項)所熟悉專業的國家科學技術獎。中國科學院院士、中國工程院院士每年度可3人以上共同推薦1名(項)所熟悉專業的國家科學技術獎”;並增加一款作為第四十九條第三款:“推薦單位推薦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特等獎的,應當在推薦前徵得5名以上熟悉該項目的院士的同意。”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特等獎的推薦單位、推薦人,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的條件嚴格控制候選人、候選單位的數量。

綜合性的重大自然科學發現、技術發明的候選人數超過規定限額的,推薦單位、推薦人應當在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推薦書中提出充分理由。”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推薦單位、推薦人認為有關專家學者參加評審可能影響評審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並在推薦時書面提出理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每項推薦所提出的回避專家人數不得超過3人。”

二十二、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經評定未授獎的候選人、候選單位,如果其完成的項目或者工作在此後的研究開發活動中獲得新的實質性進展,並符合獎勵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式重新推薦。

連續兩年參加評審未予授獎的,如再次推薦須隔一年進行。”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對科學技術進步、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國家安全具有特別意義或者重大影響的科學技術成果,可適時推薦國家科學技術獎勵。”

二十四、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對形式審查合格的推薦材料,由獎勵辦公室提交相應評審組進行初評。”

二十五、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獎勵辦公室應當在國家科學技術獎勵網站等媒體上公佈通過形式審查的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候選人、候選單位及項目。涉及國防、國家安全的,在適當範圍內公佈。”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在保障國家安全和候選人、候選單位合法權益的情況下,獎勵辦公室可以邀請海外同行專家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候選單位及項目進行評議,並將有關意見提交相關評審組織。”

二十七、第五十九條改為第六十四條,修改為:“對通過初評的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國際科技合作獎人選,及通過初評且沒有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已在規定時間內處理的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人選及項目,提交相應的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委員會進行評審。”

二十八、第六十一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一)初評以網路評審或者會議評審方式進行,以記名投票表決産生初評結果。

(二)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以會議方式進行評審,以記名投票表決産生評審結果。

(三)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以會議方式對各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結果進行審定。其中,對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以及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特等獎,以記名投票表決方式進行審定。

(四)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及各評審委員會、評審組的評審表決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含三分之二)委員參加,表決結果有效。

(五)國家最高科學技術獎、國際科技合作獎的人選,以及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特等獎、一等獎應當由到會委員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數(含三分之二)通過。

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和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的二等獎應當由到會委員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不含二分之一)通過。”

二十九、第六十二條改為第六十七條,修改為:“國家科學技術獎評審實行回避制度,與被評審的候選人、候選單位或者項目有利害關係的評審專家應當回避。”

三十、第六章異議及其處理修改為“監督及異議處理”。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設立的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負責對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和異議處理工作進行監督。

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組成人選由科學技術部提出,報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委員會批准。”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國家科學技術獎各評審委員會和獎勵辦公室應當定期向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報告有關國家科學技術獎的推薦、評審和異議處理的工作情況。必要時,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可以要求進行專題彙報。”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國家科學技術獎的評審和異議處理工作中存在問題的,可以向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進行舉報和投訴。有關方面收到舉報或者投訴材料的,應當及時轉交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對評審活動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對在評審活動中違反獎勵條例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的專家學者,可以分別情況建議有關方面給予責令改正、記錄不良信譽、警告、通報批評、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資格的處理。”

三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二條:“國家科學技術獎勵實行評審信譽制度。科學技術部對參加評審活動的專家學者建立信譽檔案,信譽記錄作為提出評審委員會委員和評審組委員人選的重要依據。”

三十六、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國家科學技術獎候選人、候選單位及其項目持有異議的,應當在通過形式審查的項目公佈之日起60日內向獎勵辦公室提出;逾期且無正當理由的,不予受理。”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六條:“為維護異議者的合法權益,獎勵辦公室、推薦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和推薦人,以及其他參與異議調查、處理的有關人員應當對異議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確實需要公開的,應當事前徵求異議者的意見。”

三十八、第六十七條改為第七十八條,修改為:“實質性異議由獎勵辦公室負責協調,由有關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協助。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接到異議通知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核實異議材料,並將調查、核實情況報送獎勵辦公室審核。必要時,獎勵辦公室可以組織評審委員和專家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非實質性異議由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負責協調,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報送獎勵辦公室審核。涉及跨部門的異議處理,由獎勵辦公室負責協調,相關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協助,其處理程式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推薦單位或者推薦人未提出調查、核實報告和協調處理意見的,不提交評審。

涉及國防、國家安全項目的異議,由有關部門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獎勵辦公室。”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異議處理過程中,涉及異議的任何一方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推諉和延誤。候選人、候選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未按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視為承認異議內容;提出異議的單位、個人在規定時間內未按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視為放棄異議。”

四十、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八十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獎勵辦公室應當及時向科學技術獎勵監督委員會報告異議處理情況。”

四十一、第六十九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異議自異議受理截止之日起60日內處理完畢的,可以提交本年度評審;自異議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內處理完畢的,可以提交下一年度評審;自異議受理截止之日起一年後處理完畢的,可以重新推薦。”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二條:“提出異議的單位、個人不得擅自將異議材料直接提交評審組織或者其委員;委員收到異議材料的,應當及時轉交獎勵辦公室,不得提交評審組織討論和轉發其他委員。”

四十三、第七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自然科學獎、國家技術發明獎、國家科學技術進步獎獎金數額由科學技術部會同財政部另行公佈。”

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12月27日起施行。《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佈。

《科技日報》 2005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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