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大會”的組成

    

    依據“憲法”和法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由 “國民”選舉産生,其代表由以下幾方面産生:由縣市産生,各縣市及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1人,但其人口逾50萬者, 每增加50萬人增選代表1人; 由邊疆、民族和內地生活習慣特殊的國民中産生;由僑居國外的國民中産生;由農、工、商、漁、教育、自由職業等團體中産生;由婦女團體中産生。格方面産生的代表名額, 均以其法律規定。 根據“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採取多數代表法,即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票數相同時用抽籤的辦法確定。代表候補人,也按票數多少,依次確定,票數相同時抽籤確定。代表缺席時,由候補人依次替補。1947年11月第一屆“國民大會”應選出代表總數為3045人,其代表名額具體分配如下: 1.全國市縣及其同等區域選出代表2130人。 2.蒙古各盟旗選出代表57 人。 3.西藏選出40人。4.各民族邊疆地區選出17人。5.僑居國外的國民選出65人。 6.職業團體選出450人。7.婦女團體選出65人。 8.內地生活習慣特殊的國民選出17人。1991年4月,“憲法增修條文”取消了大陸地區、 蒙藏等少數民族、職業團體、婦女團體、“生活習慣特殊”的國民名額, 只規定台灣地區(區域代表)代表、 “全國不分區代表”和“僑選代表”三類,後兩類代表採取政黨比例制方式産生。 具體是:每“直轄市”、 縣市各2人, 但其人口逾10萬人者,每增加10萬人增1人; 本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3人; 僑居國外國民20人;“全國不分區”80人。每“直轄市”、 縣市選出之名額,在5人能上能下10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人,超過10人者,每滿10人, 應增婦女當選名額1人;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4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1人。

    根據“選舉罷免法”, 罷免代表的程式是: 經原選單位當選時投票總數10%以上選舉人提議, 舉行選舉人投票決定。 凡有當選時投票總數過半數贊成罷免, 則該“國民大會”代表應立即辭職,由候補人依次遞補,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同時該法規定下列人員不得選出代表和被選為代表:1.犯“刑法”內亂外患罪;2.曾任公務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3.剝奪公權尚未複權者;4.受禁治産之宣告者;5.有精神病者;6.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同時, 外國人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公民, 依“選舉罷免法”第六條規定,取得“國籍”滿5年有選舉權, 滿有被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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