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的職權和權力的擴大

    

    根據“憲法”第25條規定,“總統”,台灣當局稱之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其所謂的“中華民國”,並“統帥海、陸、空三軍”;“總統”“有權依法公佈法律,發佈命令”;“依法行使締結條約、宣戰、媾和”權;“依法宣佈戒嚴及解嚴”, 並“有權行使大赦、特赦、 減刑及復決之權”;還“有權依法任免文武官員”以及向“立法院”提名“行政院院長”,向“監察院”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及“考試院正副院長”、並“有權依當布緊急命令”和召集“國民大會”等權。

    按“憲法”設計,“總統”權力應得到有效制約。“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佈法律,發佈命令,需要經‘行政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憲法”第30條規定:“‘總統’依法宣佈戒嚴,但需經立法院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另外,“憲法” 第43條規定:“總統”發佈“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于發佈命令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憲法”還有多條關於限制“總統”權力的規定。

    按“憲法”中關於“總統”職責的規定,可以看出國民黨政權的“總統”既不像美國總統那樣同時為國家元首和行政首長,也不是英王那樣只統不治的虛位元首。其權力介乎于實際負責和虛位元首之間,因人而異。從名位上講,“總統”高於“行政院長”,“行政院長”係由“總統”向“立法院”提名。但從規定職責上講,“行政院”為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長”不對“總統”負責,“總統”“依法公佈法律”,發佈命令,須經“行政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長”及有部會首長之副署。這就意味著“總統”對行政權的實際操縱力不如“行政院長”。

    同時,根據“五權分立”理論,“憲法”還規定,“考試院為最高考試機關, 掌握考試、任用、銓權、考績、 級俸、升遷、褒獎、撫恤、養老等事項”,這就意味著各部門的人事權是由考試院掌握而不在“總統”手中。

    但是在“憲法”頒布不久,“總統”出任不多日,國民黨在軍事上節節敗退,形勢更加險惡。 1947年6月蔣介石在國民黨中常會、中政會舉行的聯席會議上提出了“黨團組織合併”和“戡亂總動員”兩項政治決策。7月4日,蔣介石又召集國民黨政府第六次國務會議,會議一致通過了他提出的《全國總動員》方案。次日,國民黨政府發佈了“戡亂共匪叛亂總動員令”,妄圖把挑起內戰的責任強加給共産黨。然而,“憲法”賦予“總統”的權力,不足以適應“動員戡亂時期”的需要。1948年4月5日,行憲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召開,依修改“憲法”的程式, 于4月18日頒布“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同年5月10日公佈實施。 後經 “國大”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次會議不斷修改,共有條文11 項,該條款的主要特點是無限制的擴大了“總統”的權力。具體表現在:

    第一, 緊急處分權。 根據“憲法”第39條、第43條規定,“總統”宣佈戒嚴及發佈緊急命令,均受“立法院”的限制。而在“戡亂時期”,“總統”宣告戒嚴時,不管“立法院”是否在開會期間, 均不必經過“立法院” 通過或追認。“總統”宣佈緊急處分,不必根據“緊急命令法”,亦不必在緊急處分一個月內提交 “立法院”追認。 從而沒有“立法院”不同意及緊急處分失效的問題。

    第二, 連任權。 按“憲法”規定,“總統”、“副總統”任期6年,只能連任一屆。1960年2月在“國大”第三次會議上,修訂“臨時條款”,規定“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

    第三,統帥權。“總統”擔任“國家安全會議主席”,決定“動員戡亂”之策劃與大政方針, 負責其他關於 “國防”的重大政策、國家建設的計劃、總體戰略及決策的擬定和指導,“國家總動員”的決策及指導,以及戰地政務的處理等等。

    第四,人事任免權。在“戡亂時期”,“總統”有權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組織;“總統”有權制定辦法來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

    第五,召集開會權。“憲法”規定,在“國大”閉會期間,“國民大會代表”提出創制和復決議案時,“國大”臨時會可以召集,也可以不召集。在“戡亂時期”,“總統”有權決定是否召集臨時會議。

    第六,宣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權。依“臨時條款”第10條規定,“動員戡亂時期”的終止,由“總統”宣告。

    “憲法”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 由“副總統”代其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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