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的組成、任期與考試原則

    

    原“憲法”規定:“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考試委員”若干人, 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 “修憲”後, 改為“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考試委員,雖由“總統”提名,但應有下列各項資格之一:(1)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2)曾任典試委員長而富有貢獻者。 (3)曾任大學教授10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4)高等考試及格20年以上,曾任簡任滿10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5)學識豐富,有特別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 “考試委員”任期6 年。

    台灣的公務人員,並非專指官吏,還包括公營事業機關的人員在內。公務員的選拔原則有以下幾條:公開競爭的考試製度;考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考試應分區舉行;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修憲”後,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原則,暫停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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