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的地位和職權

    

    “監察權”為“治權”之一,是孫中山根據中國古代御史監察制度而創建的。“監察院”, 按“憲法”規定, 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為“中央民意機構”之一。 “修憲”後,其性質改為“準司法機構”。

    依“憲法”規定,“監察院”的職權包括:“同意權、調查權、糾正權、糾舉權、彈劾權,審計權和法律提案權”,而主要的是“同意權、糾舉權、彈劾權和審計權”。

    “同意權”, 即由“總統”提名的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 “大法官”,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必須經“監察院”同意後才能任命。“修憲”後,此同意權移轉給“國大”。

    “糾舉權”,是指“監察院”有權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的失職或違法行為提出糾舉案。

    “彈劾權”,指“監察院”有權對“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司法院”和“考試院”人員,乃至“總統”、“副總統”的失職或違法行為提出彈劾。 “修憲”後, 已將對“總統”、“副總統”的“彈劾權”賦予了“立法院”,並將“彈劾權”的行使範圍適用於“監察院”人員。

    “審計權”,是指對政府各級機關財務收支的稽核權。

    “監察院”還有巡察和監試權。所謂巡察權,即由監察委員若干人組成小組,分區巡迴監察。所謂監試權,即“考試院”在舉行考試時(除監核外)應咨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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