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的組成及其機構設置

    

    “監察院”由“監察委員”組成,按“憲法”規定,分別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會議及華僑團體選舉産生”。 “修憲”後, “監察委員”(包括監察院長、副院長)改由“總統”提名,經“國大”同意任命。

    根據有關“法規”,“監察委員”必須年滿35歲以上,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曾任“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6年以上,或者省(市)議員8年以上,聲譽卓著者;(2)曾任簡任司法官10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3)曾任簡任公務員10年以上,成績優異者;(4)曾任大學教授10年以上,聲譽卓著者;(5)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 執行業務15 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6)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監察委員” 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所謂公職,包括各級“民意代表”、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者,如公營事業機關的董事、經理。所謂執行業務,是指民營公司的董事、 經理以及醫務人員等。 從“監察委員”的任職資格與條件可以看出,其要求比較高且需要專司其職。

    1948年選出的第一屆 “監察委員”180名, 任期6年。1949年隨蔣介石去臺的“監委”104人。 去臺後,它和“國代”、“立法委員”一樣遇到不能改選第二屆“監委”的危機,於是採取如下“變通辦法”: (1)“釋憲”。1954年1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1號解釋,使第一屆“監察委員” 仍繼續行使其職權, 成為“終身監委”。 (2) “補選”和 “增選”。 依“動員戡亂時期自由地區‘中央’公職人員增選補選辦法”規定,于1969年12月,增選“監委”2人。以後又從台灣和僑居國外的華僑中增補“監委”,如1973年12月增選15名, 1980年12月, 又補選32 人。 1991年4月通過的“憲法增修條文”重新規定52個名額中台灣選出45人,僑選2人,“余國不分區”5人,取消了大陸地區蒙藏等少數民族、職業團體、婦女團體的名額。但規定婦女有一定的名額。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 由“監察委員”互選産生,選舉時由全體“監察委員”三分之一以上的出席, 以無記名投票方式,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者當選。“修憲”後,“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 其中1 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 任期6年, “院長”、“副院長”改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院長”的職責有:擔任“監察院會議”主席;提請任命秘書長;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監察院”設審計長1人, 負責審核“全國”會計事務,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審計長職責是在“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 審核結果,編成報告,提交“立法院”,供“立法院”下年度預算參考。

    “監察院”設秘書處, 置秘書長1人,另有會計處、統計室、人事室,負責院內事務。審計部,掌握“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的審計事務,為院直屬機構。“監察院”還設10個委員會, 包括“內政”、“外交”、“國防”、 “財政”、經濟、教育、交通、“司法”、邊政和“僑務”委員會。 目前,邊政委員會和任務委員會實際上合併為1個委員會,各委員會的職權是,對“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的施政工作進行調查、審議,注意有否違法及失職;對其違法或失職之處,提出糾正案,由“監察院”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進。

    此外,“監察院”還設立下列委員會:“監察院”會議程式委員會、整飭紀律委員會、經費稽核委員會、糾彈案件委員會、決議案辦理進度監察委員會、法規研究委員會及公報編審委員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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