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台灣記者來祖國大陸採訪的規定
第一條 為方便台灣記者進行新聞採訪,加深兩岸人民的相互了解,促進兩岸關係發展,推進祖國和平統一進程,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申請到祖國大陸採訪的台灣記者,是指正常出版和發佈新聞的台灣地區報社、雜誌社、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等新聞機構的記者、編輯(包括攝影、錄影人員等)。
第三條 台灣記者的採訪工作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國務院臺辦)主管。
第四條 台灣記者須提前10天提出採訪申請。到天津、遼寧、上海、江蘇、浙江、福建、山東、湖北、廣東、海南、四川及深圳市採訪,直接向國務院臺辦授權的上述省、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市臺辦)申請。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採訪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採訪項目,向國務院臺辦申請。
申請者應提交由所在新聞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正式委派證明、記者簡歷和具體採訪計劃(包括採訪項目、對象、地點、停留時間等)。經審批同意後,憑批准函辦理入境手續。採訪時間每次一般不超過一個月。
第五條 台灣記者憑《採訪證》採訪。
台灣記者到北京採訪,憑入境證件到中華全國新聞記協(以下簡稱中國記協)登記,申請領取《採訪證》。
台灣記者到獲審批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採訪,憑入境證件到所在省、市臺辦領取《採訪證》。
台灣記者到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採訪,需提前向中國記協申請辦理登記,然後憑入境證件到所在省、市臺辦領取《採訪證》。
台灣記者獲准進行跨省、市採訪,參照上述規定,到首先抵達的省、市臺辦領取《採訪證》。 《採訪證》為一次性證件,逾期作廢。台灣記者每次進行採訪活動均應主動出示《採訪證》。
第六條 台灣記者採訪,由各省、市臺辦或中國記協負責接待。接待單位應事先將採訪內容告知被採訪的單位和個人,徵得其同意。
第七條 台灣記者因特殊理由需延長採訪時間,須事先向有關省、市臺辦或中國記協提出書面申請,註明延期採訪的時間、地點、內容和採訪對象,獲准辦理延期採訪手續後方可進行採訪。
第八條 台灣記者因採訪需要攜帶廣播、電視、攝影等設備器材入境,應持主管部門的批准證明和保函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境手續,並於出境時原物如數帶出。違者,由有關部門照章處理。
第九條 台灣記者採訪應當遵守新聞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進行公正的報道,不得歪曲事實,製造謠言,或以不公正的手段採訪報道。
第十條 經批准進行正常採訪活動的台灣記者,受國家法律保護;同時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不得進行與記者身份不符的活動。以探親、旅遊等名義入境,未按規定辦理採訪手續和未領取《採訪證》的台灣記者,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採訪活動。如有違反,將由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等相應的處罰,觸犯法律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臺辦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
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199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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