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明年施行(附條例全文)

    根據近日公佈的國務院令第328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已經2001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共六章五十九條,主要內容包括總則、傾銷與損害、反傾銷調查、反傾銷措施、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的期限與復審以及附則等。

    根據《條例》,進口産品以傾銷方式進入我國,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産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産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産業造成實質阻礙的,將依據此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傾銷措施。對傾銷的調查和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

    《條例》規定,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産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條例提出了三大類反傾銷措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價格承諾和反傾銷稅。條例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到9個月。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徵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徵收期限可適當延長。(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8號) 

    第32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已經2001年10月31日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鎔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進口産品以傾銷方式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並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産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産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産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採取反傾銷措施。

    第二章 傾銷與損害

    第三條 傾銷,是指在正常貿易過程中進口産品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出口價格進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

    對傾銷的調查和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

    第四條 進口産品的正常價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産品的同類産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有可比價格的,以該可比價格為正常價值;

    (二)進口産品的同類産品,在出口國(地區)國內市場的正常貿易過程中沒有銷售的,或者該同類産品的價格、數量不能據以進行公平比較的,以該同類産品出口到一個適當第三國(地區)的可比價格或者以該同類産品在原産國(地區)的生産成本加合理費用、利潤,為正常價值。

    進口産品不直接來自原産國(地區)的,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確定正常價值;但是,在産品僅通過出口國(地區)轉運、産品在出口國(地區)無生産或者在出口國(地區)中不存在可比價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該同類産品在原産國(地區)的價格為正常價值。

    第五條 進口産品的出口價格,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進口産品有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價格的,以該價格為出口價格;

    (二)進口産品沒有出口價格或者其價格不可靠的,以根據該進口産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但是,該進口産品未轉售給獨立購買人或者未按進口時的狀態轉售的,可以以外經貿部根據合理基礎推定的價格為出口價格。

    第六條 進口産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幅度,為傾銷幅度。

    對進口産品的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應當考慮影響價格的各種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進行比較。

    傾銷幅度的確定,應當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進行比較,或者將正常價值與出口價格在逐筆交易的基礎上進行比較。

    出口價格在不同的購買人、地區、時期之間存在很大差異,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法難以比較的,可以將加權平均正常價值與單一齣口交易的價格進行比較。

    第七條 損害,是指傾銷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産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産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産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産品的反傾銷國內産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産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傾銷進口産品的數量,包括傾銷進口産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於國內同類産品生産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傾銷進口産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傾銷進口産品的價格,包括傾銷進口産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産品的價格産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三)傾銷進口産品對國內産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四)傾銷進口産品的出口國(地區)、原産國(地區)的生産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産品的庫存情況;

    (五)造成國內産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傾銷對國內産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傾銷因素歸因于傾銷。

    第九條 傾銷進口産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並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傾銷進口産品對國內産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産品的傾銷幅度不小于2%,並且其進口量不屬於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傾銷進口産品之間以及傾銷進口産品與國內同類産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可忽略不計,是指來自一個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産品的數量佔同類産品總進口量的比例低於3%;但是,低於3%的若干國家(地區)的總進口量超過同類産品總進口量7%的除外。

    第十條 評估傾銷進口産品的影響,應當針對國內同類産品的生産進行單獨確定;不能針對國內同類産品的生産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産品在內的最窄産品組或者範圍的生産。

    第十一條 國內産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産品的全部生産者,或者其總産量佔國內同類産品全部總産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産者;但是,國內生産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傾銷進口産品的進口經營者的,可以排除在國內産業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産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産品,並且該市場中同類産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産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産業。

    第十二條 同類産品,是指與傾銷進口産品相同的産品;沒有相同産品的,以與傾銷進口産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産品為同類産品。 

    新華社 200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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