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公佈行政法規、規章制定程式條例

    第321號、第322號國務院令分別公佈了《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規章制定程式條例》,這兩個條例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華社今天受權全文播發了這兩個條例。

    《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共37條,包括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與公佈、行政法規解釋和附則。《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共39條,包括總則、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和公佈、解釋與備案以及附則。

    據了解,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立法法對規範行政法規、規章的制定程式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而我國加入WTO更加要求提高行政法規、規章制定的透明度。這兩個新條例要求行政法規、規章的制定體現改革精神,科學規範政府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為體現行政法規、規章制定的民主原則,《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規定“起草行政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也有相類似的規定。

    為防止規章之間“打架”,《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範圍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規章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聯合製定規章;有這種情形,國務院有關部門單獨制定的規章無效。為保證行政法規、規章公佈後留有時間供公眾評論,以及做好有關實施準備,兩個條例均規定,行政法規、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的確定以及公佈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行政法規、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對於行政法規、規章條文以及內容的解釋,《行政法規制定程式條例》規定行政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或者作出補充規定的,由國務院解釋;《規章制定程式條例》規定,規章解釋權屬於規章制定機關。

    新華社 2001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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