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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

    (1990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准 1990年12月12日對外經濟貿易部發佈 根據2001年4月1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外資企業受中國法律的管轄和保護。

    外資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條 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於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能夠取得顯著的經濟效益。國家鼓勵外資企業採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從事新産品開發,實現産品升級換代,節約能源和原材料,並鼓勵舉辦産品出口的外資企業。

    第四條 禁止或者限制設立外資企業的行業,按照國家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及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執行。

    第五條 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損中國主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國國家安全的;

    (三)違反中國法律、法規的;

    (四)不符合中國國民經濟發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六條 外資企業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自主經營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設立程式

    第七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屬於下列情形的,國務院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發給批准證書:

    (一)投資總額在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審批許可權以內的;

    (二)不需要國家調撥原材料,不影響能源、交通運輸、外貿出口配額等全國綜合平衡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授權範圍內批准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在批准後15天內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備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人民政府,以下統稱審批機關)。

    第八條 申請設立的外資企業,其産品涉及出口許可證、出口配額、進口許可證或者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應當依照有關管理許可權事先徵得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九條 外國投資者在提出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前,應當就下列事項向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報告。報告內容包括:設立外資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規模;生産産品;使用的技術設備;用地面積及要求;需要用水、電、煤、煤氣或者其他能源的條件及數量;對公共設施的要求等。

    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外國投資者提交的報告之日起30天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外國投資者。

    第十條 外國投資者設立外資企業,應當通過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報送下列文件:

    (一)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外資企業章程;

    (四)外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會人選)名單;

    (五)外國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和資信證明文件;

    (六)擬設立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書面答覆;

    (七)需要進口的物資清單;

    (八)其他需要報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項文件必須用中文書寫;(二)、(四)、(五)項文件可以用外文書寫,但應當附中文譯文。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外國投資者共同申請設立外資企業,應當將其簽訂的合同副本報送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審批機關如果發現上述文件不齊備或者有不當之處,可以要求限期補報或者修改。

    第十二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外國投資者應當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30天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外資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該企業成立日期。

    外國投資者在收到批准證書之日起滿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的,外資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

    外資企業應當在企業成立之日起30天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委託中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經濟組織代為辦理本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和第十條規定事宜,但須簽訂委託合同。

    第十四條 設立外資企業的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外國投資者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註冊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國籍、職務;

    (二)擬設立外資企業的名稱、住所;

    (三)經營範圍、産品品種和生産規模;

    (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註冊資本、資金來源、出資方式和期限;

    (五)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和機構、法定代表人;

    (六)採用的主要生産設備及其新舊程度、生産技術、工藝水準及其來源;

    (七)産品的銷售方向、地區和銷售渠道、方式;

    (八)外匯資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關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職工的招用、培訓、工資、福利、保險、勞動保護等事項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程度和解決措施;

    (十一)場地選擇和用地面積;

    (十二)基本建設和生産經營所需資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決辦法;

    (十三)項目實施的進度計劃;

    (十四)擬設立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

    第十五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住所;

    (二)宗旨、經營範圍;

    (三)投資總額、註冊資本、出資期限;

    (四)組織形式;

    (五)內部組織機構及其職權和議事規則,法定代表人以及總經理、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等人員的職責、許可權;

    (六)財務、會計及審計的原則和制度;

    (七)勞動管理;

    (八)經營期限、終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式。

    第十六條 外資企業的章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生效,修改時同。

    第十七條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組織形式與註冊資本

    第十八條 外資企業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經批准也可以為其他責任形式。

    外資企業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

    外資企業為其他責任形式的,外國投資者對企業的責任適用中國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投資總額,是指開辦外資企業所需資金總額,即按其生産規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設資金和生産流動資金的總和。

    第二十條 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為設立外資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資本總額,即外國投資者認繳的全部出資額。

    外資企業的註冊資本要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外資企業在經營期內不得減少其註冊資本。但是,因投資總額和生産經營規模等發生變化,確需減少的,須經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的增加、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外資企業將其財産或者權益對外抵押、轉讓,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外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規定,代表外資企業行使職權的負責人。

    法定代表人無法履行其職權時,應當以書面形式委託代理人,代其行使職權。

    第四章 出資方式與期限

    第二十五條 外國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外幣出資,也可以用機器設備、工業産權、專有技術等作價出資。

    經審批機關批准,外國投資者也可以用其從中國境內舉辦的其他外商投資企業獲得的人民幣利潤出資。

    第二十六條 外國投資者以機器設備作價出資的,該機器設備應當是外資企業生産所必需的設備。

    該機器設備的作價不得高於同類機器設備當時的國際市場正常價格。

    對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應當列出詳細的作價出資清單,包括名稱、種類、數量、作價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以工業産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該工業産權、專有技術應當為外國投資者所有。

    該工業産權、專有技術的作價應當與國際上通常的作價原則相一致,其作價金額不得超過外資企業註冊資本的20%。

    對作價出資的工業産權、專有技術,應當備有詳細資料,包括所有權證書的複製件,有效狀況及其技術性能、實用價值,作價的計算根據和標準等,作為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的附件一併報送審批機關。

    第二十八條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運抵中國口岸時,外資企業應當報請中國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由該商檢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作價出資的機器設備的品種、品質和數量與外國投資者報送審批機關的作價出資清單列出的機器設備的品種、品質和數量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作價出資的工業産權、專有技術實施後,審批機關有權進行檢查。該工業産權、專有技術與外國投資者原提供的資料不符的,審批機關有權要求外國投資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出資的期限應當在設立外資企業申請書和外資企業章程中載明。外國投資者可以分期繳付出資,但最後一期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繳清。其中第一期出資不得少於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的15%,並應當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天內繳清。

    外國投資者未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繳付第一期出資的,外資企業批准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手續,繳銷營業執照;不辦理登出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第一期出資後的其他各期的出資,外國投資者應當如期繳付。無正當理由逾期30天不出資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外國投資者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出資的,應當經審批機關同意,並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外國投資者繳付每期出資後,外資企業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費用

    第三十三條 外資企業的用地,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情況審核後,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條 外資企業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0天內,持批准證書和營業執照到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手續,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五條 土地證書為外資企業使用土地的法律憑證。外資企業在經營期限內未經批准,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三十六條 外資企業在領取土地證書時,應當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使用費。

    第三十七條 外資企業使用經過開發的土地,應當繳付土地開發費。

    前款所指土地開發費包括徵地拆遷安置費用和為外資企業配套的基礎設施建設費用。土地開發費可由土地開發單位一次性計收或者分年計收。

    第三十八條 外資企業使用未經開發的土地,可以自行開發或者委託中國有關單位開發。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由外資企業所在地縣級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安排。

    第三十九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費和土地開發費的計收標準,依照中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外資企業的土地使用年限,與經批准的該外資企業的經營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條 外資企業除依照本章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外,還可以依照中國其他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未完待續)

    

    新華社 20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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