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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高法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1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58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相關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1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5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1年3月23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為依法準確審理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的企業所發生的債務糾紛案件和破産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試行)》的有關規定,作如下規定:

    一、移交、撤銷、脫鉤企業債務糾紛的處理

    第一條 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和黨政機關開辦的企業(以下簡稱被開辦企業)具備法人條件並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應當以其經營管理或者所有的財産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條 被開辦企業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雖然實際投入的資金與註冊資金不符,但已達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應當認定其具備法人資格,開辦單位應當在該企業實際投入資金與註冊資金的差額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條 被開辦企業雖然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投入的資金未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數額的,或者不具備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開辦單位承擔。

    第四條 開辦單位向被開辦企業收取資金或實物的,應當在所收取的資金和實物的範圍內對其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條 開辦單位抽逃、轉移資金或者隱匿財産以逃避被開辦企業債務的,應當將所抽逃、轉移的資金或者隱匿的財産退回,用以清償被開辦企業的債務。

    第六條 開辦單位為被開辦企業的註冊資金提供擔保的,應當在其承諾擔保的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開辦單位或其主管部門在被開辦企業撤銷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證明文件,自願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的,應當按照承諾在其接受財産範圍內對被開辦企業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軍隊開辦的企業無償移交地方的,應當由接受單位承擔開辦單位的民事責任。

    第九條 兩個以上單位共同開辦企業的,作為共同訴訟人,並按照各自出資比例或者盈餘分配的比例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條 開辦單位已經在被開辦企業註冊資金不實的範圍內承擔了民事責任的,應視為開辦單位的註冊資金已經足額到位,不再繼續承擔註冊資金不實的責任。

    二、移交、撤銷、脫鉤企業破産案件的處理

    第十一條 被開辦企業或者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産的,不論開辦單位的註冊資金是否足額到位,人民法院均應當受理。

    第十二條 被開辦企業被宣告破産的,開辦單位對其沒有投足的註冊資金、收取的資金和實物、轉移的資金或者隱匿的財産,都應當由清算組負責收回。

    第十三條 被開辦企業向社會或者向企業內部職工集資未清償的,在破産財産分配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試行)》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清償。

    第十四條 移交、撤銷、脫鉤的企業的開辦單位和移交後的接受單位,都應當作為破産清算組成員,參加破産清算工作。

    三、財産保全和執行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有關移交、撤銷、脫鉤的企業的案件時,認定開辦單位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得對開辦單位的國庫款、軍費、財政經費賬戶、辦公用房、車輛等其他辦公必需品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等保全和執行措施。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在執行涉及開辦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生效判決時,只能用開辦單位財政資金以外的自有資金清償債務。如果開辦單位沒有財政資金以外自有資金的,應當依法裁定終結執行。

    四、適用範圍

    第十七條 本規定僅適用於審理此次軍隊、武警部隊、政法機關移交、撤銷企業和與黨政機關脫鉤的企業所發生的債務糾紛案件和破産案件。

    

    人民法院報 2001-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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