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細則(全文)

    京政辦發〔2002〕54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

    市國土房管局關於北京市實施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細則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市國土房管局制訂的《北京市實施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細則》已經市政府同意,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要指導和監督建設單位按土地劃撥批准文件中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如確需改變土地建設用途且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市政府批准。

    二、對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因撤銷、遷移、合併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國有土地,或經核準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凡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確需對劃撥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應按規定補辦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經批准可以不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的,轉讓方應將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四、本細則未涉及的建設項目,其用地應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以出讓等有償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五、本細則自2002年12月10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國土房管局負責協調解決。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四日

     北京市實施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細則

    (市國土房管局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五日)

    為加強劃撥用地管理,嚴格劃撥用地項目供地範圍,保障國家和本市重點扶持建設項目用地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産管理法》和國土資源部《劃撥用地目錄》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凡屬於下列範圍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按有關規定審批後,其用地可按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

    (一)各級財政撥款建設的國家機關辦公用地(應嚴格控制建設規模標準)。

    1.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府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公用地;

    2.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和民主黨派機關辦公用地。

    (二)各級財政撥款建設的國家機關安全、保密、通信設施用地。

    1.黨政專用通信設施;

    2.黨政應急通信設施(含機房、線路、站點等);

    3.保密、安全等特殊專用設施用地。

    (三)軍事用地。

    1.軍事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2.營區、軍事訓練場、試驗場;

    3.軍用機場、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

    4.軍用倉儲庫,軍用輸電、輸油、輸氣管線;

    5.軍用通信、通訊線路;

    6.國防軍品科研、試驗設施;

    7.其他軍事設施。

    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

    (四)非營利性城市基礎設施用地。

    1.公共取水、供水、治水、排水及其管理設施;

    2.公共燃氣生産、供應、安全防護及其管理設施;

    3.公共熱力生産、供應、安全防護及其管理設施;

    4.公共交通設施(含地鐵、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及其車站、車輛段、運營調度設施、停車場,公交車站,公交停車場、維修車間、保養廠房、燃料供應設施,公交車輛調度、管理設施等);

    5.公共環境衛生及其管理設施(含生活垃圾、醫療垃圾、特種垃圾的轉運、處理、處置、糞便消納設施等);

    6.污水、中水處理廠、管線、泵站、水質監測及其管理設施;

    7.城市防災、減災及其管理設施;

    8.市政道路、廣場;

    9.公共綠地(含公園、街頭綠地等)及防護綠地(含綠化隔離帶用地)。

    (五)非營利性郵政設施用地。

    1.郵區中心局、郵件處理中心、郵件國際互換局、郵政支局(所);

    2.郵政運輸、物流配送中心;

    3.郵件轉運站;

    4.郵運地道;

    5.報刊發行局;

    6.郵政配套設施(含郵車庫、郵車停車場、郵政倉儲用地、郵件裝卸用地、集裝容器維護調配處理場等)。

    (六)非營利性科研機構設施用地。

    1.科研樓、實(試)驗樓、資料館;

    2.實(試)驗站(場、基地);

    3.科學研究、調查、觀測設施。

    (七)非營利性教育設施用地(含非營利性大專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幹校、黨校、中學、小學、幼兒園、託兒所、業餘進修學校、工讀學校、特教學校用地)。

    1.教學、辦公、實驗設施,教學實習基地、訓練場地;

    2.校(園)內非營利性文化體育設施(含會堂、體育館、運動場、游泳池、學生及教工活動中心等);

    3.校(園)內生活設施(含學生宿舍、學生及教工食堂、校內單身教工宿舍等);

    4.特殊教育學校(盲校、聾啞學校、智障學校)的康復訓練、技能訓練設施;

    5.校外教育設施(含電化教育館、教育電視臺、遠端教育、網路教育、學生軍訓基地等)。

    (八)非營利性公共文化設施用地。

    1.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文化館、展覽館;

    2.劇場、排演場(館)、音樂廳;

    3.社區文化站;

    4.少年宮、少年之家、青少年活動中心、青少年科技館、青少年業餘學校中的非營利性項目。

    (九)非營利性醫療衛生設施用地。

    1.醫院、(專科)門診部(所)、急救中心、城鄉衛生院、衛生服務中心、護理院、臨床檢驗機構;

    2.各級政府所屬婦幼保健所(院、站)、母嬰保健機構、兒童保健機構、血站;

    3.各級政府所屬衛生防疫站、疾病預防和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專科疾病防治所(站)、衛生執法監督設施。

    (十)非營利性體育設施用地。

    1.各類體育運動項目比賽和專業訓練場(館、池、房);

    2.各類體育運動項目比賽和專業訓練場(館、池、房)的非營利性配套設施(含體育場館的停車場、道路、綠地,運動員宿舍、食堂、浴室、文化學習、健身、醫療、醫務監督和身體恢復等專用設施,體育比賽和訓練專用物品倉庫及其管理設施等);

    3.用於全民健身的大眾性體育活動場館及設施。

    (十一)非營利性住宅配套服務設施用地。

    1.居委會用房、社區服務中心;

    2.老年人活動站、衛生站、牛奶站、熱力交換站、鍋爐房、密閉式清潔站、公共衛生間。

    (十二)滿足群眾基本生活需要的農貿設施用地。

    1.經營農副産品比重達到70%(其中經營蔬菜的比重不低於50%)的新建市場;

    2.住宅樓或臨街建築首層或半地下室安排集貿市場應分攤的部分。

    (十三)居住用地。

    1.經濟適用住房項目;

    2.實行政府限價的康居(安居)住房及廉租住房;

    3.大學生公寓;

    4.經批准的住宅合作社集資建設的住宅項目;

    5.列入本市“十五”計劃的危舊房改造地區內按照國家優惠政策用於安置居民的住宅;

    6.利用各級財政撥款、上級主管部門撥款、單位自有(籌)資金,在原自用土地上建成並執行房改政策的普通住宅(含單身職工集體宿舍);

    7.聯建、合建項目中原用地方分成的且執行房改政策的住宅;

    8.綠化隔離地區項目中建設的農民自住房屋部分住宅。

    (十四)非營利性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1.綜合性社會福利設施,老年人、兒童、殘疾人社會福利設施;

    2.收容遣送站、流浪兒童救助保護中心;

    3.殯葬設施。

    三、政府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

    (十五)石油天然氣設施用地。

    1.油(氣)生産、管理設施及周邊安全防護設施;

    2.油(氣)生産附屬配套設施;

    3.油(氣)儲藏、輸送、運輸設施。

    (十六)煤炭設施用地。

    1.煤炭生産、加工場地及其管理設施;

    2.煤炭生産、加工附屬配套設施;

    3.煤炭及為礦區服務的物資儲存、轉運、供應、運輸設施。

    (十七)水利設施用地。

    1.水利樞紐工程(含擋水、泄水設施,引水(尾水)系統,分洪道,水庫淹沒區及附屬配套、管理設施等);

    2.江河治理與滯洪區安全建設工程(含堤防、河道治理、水閘、泵站、涵洞、橋梁工程和管護設施,滯洪區、防護林帶、灘區安全建設工程等);

    3.灌溉、排澇系統設施(含取水系統、輸排水、泵站、水廠設施等);

    4.防汛抗旱設施;

    5.水文氣象及水資源、水環境測報設施;

    6.水土保持管理設施(含管理站、苗圃、實驗地、科研技術推廣所等);

    7.城市河湖等水環境監測、整治及其管理設施。

    (十八)電力設施用地。

    1.發(變)電廠房及生産、管理設施;

    2.電力生産附屬配套設施;

    3.輸變電、配電設施;

    4.發(變)電廠廠區周圍山體護坡、防護林及防排洪設施。

    (十九)鐵路交通設施用地。

    1.鐵路線路(含專用線)、車站及站場中非營利性設備、設施;

    2.鐵路運輸生産及維修、養護設施;

    3.鐵路專用設備、器材、材料生産設施;

    4.鐵路安全守備、消防、戰備設施;

    5.鐵路專用物資倉儲庫(場)、廢舊料場;

    6.鐵路附屬配套設施(含環境保護設施,專用通信設施,專用供電、排水、供暖、製冷、節能設施等)。

    (二十)公路交通設施用地

    1.公路線路、橋梁、交叉工程、隧道;

    2.公路管理、通信、監控、安全設施;

    3.高速公路服務區(區內經營性用地除外);

    4.公路養護道班(工區)及綠化苗圃;

    5.公路主樞紐,長途汽車客、貨運站(場)中非營利性設施;

    6.公路線路用地界外設置的公路防護、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風沙設施,公路環境保護、監測設施。

    (二十一)民用機場設施用地。

    1.機場飛行區(含跑道、滑行道系統、升降帶、各類機坪、機場圍界、巡場路等);

    2.公共航空運輸客、貨業務設施(含航廈、貨運庫站、危險品等特殊貨物業務倉庫等);

    3.空中交通管理系統設施(含通信、導航、雷達、氣象設施,航行情報、航務管理、空中交通管制設施等);

    4.航材供應、航空器維修、適航檢查和校驗設施;

    5.供油系統設施(含運輸、轉机、儲油、加油設施等);

    6.民用航空配套設施(含消防、應急救援、安全檢查設施,機場公用設施,環境保護設施,訓練機場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二十二)特殊用地。

    1.外事用地(指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等);

    2.宗教用地(指專門用於宗教活動的廟宇、寺院、道觀、教堂等);

    3.監獄;

    4.勞教所;

    5.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戒毒所;

    6.公檢法部門建設的偵察、審判樓(庭)。

    (二十三)國有企業改革中涉及的有關用地。

    1.繼續作為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和政府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項目的(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除外);

    2.國有企業兼併國有企業或非國有企業,以及國有企業合併,兼併或合併後的企業是國有工業生産企業的;

    3.在國有企業兼併、合併中,被兼併的國有企業或國有企業合併中的一方屬於瀕臨破産企業的;

    4.國有企業改造或改組為國有獨資公司的,或國有大中型骨幹企業改制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企業集團,且國有股權佔50%以上,其使用的劃撥土地使用權未作價入股且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

    5.國有企業分立後,土地使用性質不發生改變的;

    6.國有企業為安排下崗人員再就業,佔用原廠房在企業內部興辦第三産業的(原廠房出租、轉讓的除外);

    7.國有企業的職工住宅、學校、幼兒園、託兒所、醫院等福利性設施;

    8.國有企業改制中涉及的國有土地,未實現城市總體規劃且不宜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或出租的;

    9.本條第2至6款保留劃撥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過5年。

    (二十四)非營利性工業建設項目用地。

    1.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不改變原自用劃撥土地用途,自籌資金建設的自用非營利性建設項目(主要包括廠房、車間、倉庫、鍋爐房、實驗室、配電室、車庫、內部食堂、幼兒園、託兒所、環保、消防設施等);

    2.依照本市實施污染擾民企業搬遷政策規定和工業佈局調整規劃安排,中央、市(區)屬企業遷離原廠址,利用污染擾民搬遷建設費在其他自有用地或新增土地上重新建廠的(應嚴格控制建設規模)。

    (二十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主題詞:城鄉建設 土地 細則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市政協辦公廳,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北京衛戍區。

     各民主黨派北京市委和北京市工商聯。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02年12月5日印發

    (來源:首都之窗網站)

    中國網 2002年12月13日

    


《劃撥用地目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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