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規定(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缺陷汽車産品召回事項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車産品對使用者及公眾人身、財産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險,維護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品質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産、進口、銷售、租賃、修理汽車産品的製造商、進口商、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汽車産品的製造商對其生産的缺陷汽車産品依本規定履行召回義務,並承擔相應的費用;進口商、銷售商、租賃商應當協助製造商履行召回義務;車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車産品所受損失以及其他相關爭議的解決,依其與製造商或銷售商、租賃商等約定,或者適用其他法律、法規。

    第四條售出的汽車産品存在本規定所稱缺陷時,製造商應按照本規定中主動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式的要求,組織實施缺陷汽車産品的召回。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汽車産品,指按照國家標準《汽車和挂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GB/T3707.1)中所規定的,用於載運人員、貨物,由動力驅動,或者被牽引的道路車輛(不包括農用運輸車)。

    本規定中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汽車産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體包括汽車産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以及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兩種情形。

    本規定中所稱製造商,指在中國境內註冊,製造、組裝汽車産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産品合格證的企業,以及將製造、組裝的汽車産品已經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

    本規定中所稱銷售商,指銷售汽車産品,並收取貨款、開具發票的企業。

    本規定中所稱租賃商,指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汽車産品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定中所稱修理商,指為汽車産品提供維護、修理服務的企業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進口商,指從境外進口汽車産品到中國境內的企業。進口商可以視同為汽車産品製造商。

    本規定中所稱製造商、銷售商、修理商、租賃商、進口商,統稱經營者。

    本規定中所稱車主,包括以使用為目的依法享有汽車産品所有權,或者採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産品,根據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車款前尚未獲得汽車産品所有權,但已獲得完全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根據租賃合同,獲得汽車産品使用權的承租人。

    本規定中所稱召回,指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程式,由缺陷汽車産品製造商進行的消除其産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産損失的缺陷的過程,包括製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修理商、車主等有關方面關於缺陷的具體情況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項,並由製造商組織銷售商、修理商等通過修理、更換、收回等具體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車産品缺陷的過程。

    第二章缺陷汽車召回的管理

    第六條國務院品質監督檢驗檢疫部門為管理缺陷汽車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品質技術監督部門和各直屬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稱地方管理機構)根據主管部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開展與缺陷汽車召回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期限,整車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起,至汽車製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車製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滿10年的,自銷售商將汽車産品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10年止;對於汽車産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損件,明示的使用期限為其召回時限;汽車輪胎的召回期限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5年。

    第八條汽車産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製造商依本規定實施召回:

    (一)經檢驗機構檢驗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因缺陷已給車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財産損害的;

    (三)雖未造成車主或他人人身或財産損害,但經檢測、實驗和論證,在特定條件下缺陷仍可能引發人身或財産損害的。

    第九條缺陷汽車産品召回按照製造商主動召回和主管部門指令召回兩種管理程式的規定進行。

    製造商自行發現,或者通過企業內部的資訊系統,或者通過銷售商、修理商和車主等相關各方關於其汽車産品缺陷的報告和投訴,或者通過主管部門的有關通知等方式獲知缺陷存在,可以將召回計劃在主管部門備案後,按照本規定中主動召回程式的規定,實施缺陷汽車産品召回。

    製造商在獲知缺陷存在而未採取主動召回行動的;或者確認製造商有隱瞞産品缺陷、以不當方式處理産品缺陷的;或者確認製造商未將召回計劃向主管部門備案即進行召回的,主管部門應當要求製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式的規定進行缺陷汽車産品召回。

    第十條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産品資訊系統,負責收集、分析與處理有關缺陷的資訊。汽車製造商、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進口商應當向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資訊系統報告與汽車産品缺陷有關的資訊。

    第十一條主管部門應當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並由專家委員會實施對汽車産品缺陷的調查和認定。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國家認可的汽車産品品質檢驗機構,實施有關汽車産品缺陷的技術檢測。專家委員會對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主管部門應當對製造商進行的召回過程加以監督,並根據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機構進行有關召回監督的具體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缺陷産品管理中心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製造商或者主管部門對已經確認的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及實施召回的有關資訊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佈。

    第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借發佈召回資訊詆毀汽車製造商的信譽。

    第十五條從事缺陷汽車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地方機構和專家委員會、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調查、認定、檢驗等過程中應當遵守公正、客觀、公平、合法的原則,保守相關企業的技術秘密及相關缺陷調查、檢驗的秘密;未經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洩露相關資訊。

    第三章經營者及相關各方的義務

    第十六條製造商應按照國家標準《道路車輛識別代號》(GB/T16735-16738)中的規定,在每輛出廠車輛上標注永久性車輛識別代碼(VIN);應當建立、保存車主資訊(如車主姓名、通訊地址、所購汽車VIN等)的有關記錄檔案。對上述資料應當隨時在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備案(見附件1)。

    製造商應當建立收集産品品質問題、分析産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關記錄,並向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汽車産品缺陷的資訊。

    製造商應當建立汽車産品技術服務資訊通報制度,載明有關車輛故障排除方法,車輛維護、維修方法,服務於車主、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通報內容應當向主管部門指定機構備案。

    製造商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對其産品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的調查,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資料,協助進行必要的技術檢測。

    製造商應當向主管部門報告通報其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當方式處理其汽車産品缺陷。

    第十七條銷售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應當向製造商和主管部門報告所發現的汽車産品缺陷及相關資訊,配合主管部門進行的相關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並配合製造商進行缺陷汽車産品的召回。

    第十八條車主有權向主管部門、有關製造商、銷售商、租賃商或者進口商投訴或反映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並可向主管部門提出開展缺陷産品召回的相關調查的建議。

    車主應當積極配合製造商進行缺陷汽車産品召回。

    第十九條包括汽車使用人在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主管部門和地方管理機構報告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門針對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汽車産品缺陷的報告、調查和確認

    第二十條製造商發現其汽車産品存在缺陷,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向主管部門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件2);製造商在提交上述報告的同時,應當在3日內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車産品,並將報告內容通告銷售商。

    銷售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發現其經營的汽車産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車主提出的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訴,應當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製造商或者主管部門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件3)。

    車主發現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過有效方式向銷售商或主管部門投訴或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件4)。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汽車産品存在缺陷應參照上述附件中的內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主管部門接到製造商關於汽車産品存在缺陷並符合附件2的報告後,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車産品主動召回管理程式處理。

    第二十二條主管部門根據其指定的資訊系統提供的分析、處理報告及其建議,認為必要時,可將相關缺陷的資訊通知製造商,並要求製造商確認其産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進行召回。

    第二十三條製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門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發出的通知後,並確認汽車産品存在缺陷後,應當依附件2的書面報告格式向主管部門提交報告,並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車産品主動召回管理程式實施召回。

    製造商能夠證明其産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採取召回行動,但應向主管部門提供詳細的論證報告,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缺陷汽車産品資訊系統繼續跟蹤觀察。

    第二十四條製造商在前條所稱論證報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足以證明其汽車産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動實施召回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製造商可以派代表説明情況;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委託國家認可的汽車品質檢驗機構對相關汽車産品進行檢驗,根據專家意見和檢測結果,作出製造商是否實施召回其産品的決定。主管部門決定召回的,按照第六章缺陷汽車産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式處理。

    第五章缺陷汽車産品主動召回管理程式

    第二十五條製造商確認其生産且已售出的汽車産品存在缺陷決定實施主動召回的,應當按附件2書面報告格式向主管部門報告,並應當及時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內容的召回計劃,提交主管部門備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車産品繼續生産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銷售商停止批發和零售缺陷汽車産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關車主有關缺陷的具體內容和處理缺陷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

    (四)客觀公正地預測召回效果。

    第二十六條製造商在向主管部門備案的同時,應當立即將其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損害及其預防措施、召回計劃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關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車主,並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有關汽車産品。製造商須設置熱線電話,解答各方詢問,並在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上公佈缺陷情況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七條製造商在開始召回行動後,應當自提交附件2的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車主發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缺陷汽車産品召回行動計劃書(見附件5),並實施召回計劃。

    第二十八條製造商在完成缺陷汽車産品主動召回後,應在30天內向主管部門提交召回結果總結報告(見附件7)。

    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對製造商採取的主動召回行動,應通過缺陷汽車産品資訊處理系統和地方管理機構進行監督,對召回效果進行評估,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主管部門應當公佈缺陷汽車召回評估效果的相關資訊。

    第六章缺陷汽車産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式

    第三十一條主管部門經調查、檢驗、鑒定確定特定汽車産品存在缺陷,而製造商又拒不召回的,應當及時向製造商發出指令召回通知書(見附件8)。通知製造商判定依據、結論和召回指令。對於外國製造企業生産的汽車,主管部門同時會同國家外經貿主管部門發佈對缺陷車輛暫停進口的公告,海關停止辦理該類缺陷車輛的進口報關手續。

    主管部門根據缺陷的嚴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緊急程度,依職權決定是否需要立即通報公眾有關汽車産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發生損害的緊急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資訊。

    第三十二條製造商應當在接到主管部門指令召回的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該缺陷汽車産品,在10日內向銷售商、車主發出關於主管部門通知該汽車存在缺陷的資訊。

    製造商對主管部門的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主管部門通知中關於製造商進行召回的內容暫不實施,但製造商仍須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製造商接到主管部門關於缺陷汽車産品指令召回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部門遞交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缺陷汽車産品召回行動計劃書(見附件5)。

    第三十四條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該缺陷汽車産品召回行動計劃書後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製造商。

    主管部門批准該行動計劃書的,製造商應當在接到批准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銷售商、所有車主發出該召回行動計劃書,並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連續刊登3期,召回期間在主管部門指定網站上持續發佈。

    如果主管部門未批准該召回行動計劃書,製造商應按主管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並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再次向主管部門遞交修改後的召回行動計劃書,直至主管部門批准為止。

    第三十五條製造商應在發出召回行動計劃書30天內開始召回。缺陷汽車的召回一般應在90天內完成。

    製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內完成召回的,應向主管部門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主管部門可根據製造商申請適當延長召回期限。

    第三十六條製造商在召回進行中應向主管部門遞交階段性召回進展情況的報告;主管部門可根據召回的實際效果,決定製造商是否應採取更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七條對每一輛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車,製造商應保存符合本規定要求(見附件6)的召回記錄單。召回記錄單一式兩份,一份交車主保存,一份由製造商保存。

    第三十八條製造商應當在召回完成時,或者本規定中確定的召回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部門遞交符合要求(見附件7)的召回結果報告。

    第三十九條主管部門應對製造商遞交的召回結果報告進行審查,並在15個工作日內通知製造商審查結論。審查結論應向社會公佈。

    主管部門認為製造商所進行的召回未能取得應有的效果,可通知製造商再次進行召回,或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如製造商對審查結論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主管部門的決定暫不執行。

    第四十條主管部門應及時公佈製造商在中國境內進行的缺陷汽車召回、召回效果審查結論等有關資訊,通過指定網站公佈,為查詢者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製造商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款規定,不承擔相應義務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條製造商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拒絕承擔相應義務或者隱瞞汽車産品缺陷,或者以不當方式處理汽車産品缺陷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警告、通報批評等處罰。

    第四十三條銷售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有關規定,不承擔相應義務的,主管部門可以酌情處以警告、責令改正等處罰,情節嚴重的,地方管理機構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可責令重新召回,通報批評,並由地方機構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製造商故意隱瞞缺陷的嚴重性的;

    (二)試圖利用本規定的缺陷汽車産品主動召回程式,規避主管部門監督的;

    (三)由於製造商的過錯致使召回缺陷産品未達到預期目的,造成損害再度發生的。

    第四十五條從事缺陷汽車管理職能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其委託進行缺陷調查、檢驗和認定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保密規定,給經營者或車主及他人造成損害的,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專家作偽證,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捏造散佈虛假資訊的,取消其相應資格,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由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年月日起實施。

    《北京青年報》 200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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